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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09231B(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AC000-A109231B(下稱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C000-A109231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緩刑(包括緩刑之負擔,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不含緩刑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量刑(不含緩刑部分)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滿18歲前,因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佐,而本案是被告滿18歲後,且已向告訴人保證不會再犯之情況下仍再犯之,顯然已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並非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罪行。
再者,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被告犯後態度之惡劣莫此為甚,另此事件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的重大創傷,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案係被告保證不會再犯之情況下仍再犯之,倘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恐生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判決似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六、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罪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前揭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其所為對告訴人確有危害,為保護告訴人之權益,及督促被告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112年9月15日,因另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於本件本院判決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且該案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已逾2年,絕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本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況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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