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偉淯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與綽號「力哥」等友人
-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單獨與A女在213號包廂內飲酒
-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213號
- 三、又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
-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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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偉淯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與綽號「力哥」等友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3號包廂消費,代號AC000-A11134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之陪侍小姐。
「力哥」本欲請A女前來其等之213號包廂,因A女為其他包廂客人鎖台、不能離席,直至是日上午5時30分許始前來213號包廂,而與林偉淯同行之友人均已離去,僅剩林偉淯1人在包廂內,林偉淯遂要求A女坐下陪酒、聊天。
林偉淯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213號包廂內沙發上,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掙扎、反抗,將A女強拉至大腿上摟抱,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強吻A女,並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肆意撫摸,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A女則因奮力抵抗,致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雙手手腕抓傷泛紅、右側胸部抓傷泛紅及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
嗣A女於當日上午6時17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林偉淯見狀始離去。
A女並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前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驗傷。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偉淯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9-1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單獨與A女在213號包廂內飲酒聊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㈠我有與A女親吻、擁抱,但這是在特種行業中所許可的行為,且在消費前,招待我到酒店的鷹架廠商「BOSS」、「力哥」有聲明,若包廂內的小姐,有不能接受親吻、擁抱、撫摸等行為者,可以自行離開。
㈡A女於案發後72小時才驗傷並提告,此期間A女有接其他男客出場,因此不得以此推論A女身上的傷勢是我所造成。
㈢監視器內容是斷章取義,有利於A女的。
A女進入包廂後,我就與A女培養感情,甚至2人一起愉快的離開包廂。
㈣本件為廠商聯合酒店小姐A女,對我為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30萬元,A女是被「BOSS」、「力哥」利用的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213號包廂內,單獨與A女飲酒聊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9-71頁、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13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包廂內監視器影像照片19張(偵卷密封袋)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本案發生過程,分別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10日,我在「○○○○○」上班,凌晨4時10分許主管告知我說有客人要找我,客人在213號包廂,我就前往213號包廂跟客人打招呼,並說我被鎖台所以不能離席,客人說等我解鎖後再到包廂找他。
大約在上午5時許,我解鎖了,我就再次到213號包廂找剛剛打招呼的客人,但原本找我的客人已經離去了,只剩下那位對我亂來的客人(即被告)。
當時被告跟我說叫我陪他在包廂內坐一下,他還不想走,我那時看他還滿正常的,就坐下來陪他一下。
幾分鐘後,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把我抱到他的腳上,強行摟抱我、親吻我,我有拒絕被告請他不要這樣,我講了至少3次,且我跟被告說這裡有監視器,請不要亂來,不要以為有錢就可以對我亂來,我是有尊嚴的人,然後被告竟然回我,就是有錢所以可以對我亂來。
我用力反抗想要推開被告,但是我越反抗被告就越用力,並一直強吻我、摸我胸部,且把我的雙手抓住,被告力量很大,我推不開他。
後來我跟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被告回我說不怕你報警,你去報阿。
我記得打電話報警的時間是上午6時16分許,我在包廂內就打電話報警了。
當我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手拿包包離開,我跟被告說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但被告對我說他不怕報警,然後就走遠了等語(警卷第12-17頁)。
⒉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的朋友原本是我認識的客人,我於凌晨4點多有過去213號包廂打招呼,說我在忙、等一下再過來,於上午5點多我再過去213號包廂找該名朋友,包廂內只剩下被告,被告當時在包廂內數錢。
我跟被告打招呼後本來想離開,被告叫住我請我陪他坐一下,我就坐在被告旁邊陪他一下,被告跟我說幾句話後,就突然跟我說「我很喜歡你」,並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我跟被告說「請你不要這様」,我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就很大力把我抱到他身上,我將被告推開後,被告改把我壓在沙發上,開始亂親我、手也亂摸我,我有閃避,被告還有將手伸到衣服內摸我的胸部,我跟被告說「請你不要這様,我們這裡有監視器」,他回說「有監視器又怎様」。
(被告在壓制你的時候,你有尖叫或推開或求救?)我有叫,也有推開他,但我推不開。
(你在反抗過程中也受有傷害?)是。
當天跟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等語(偵卷第29-30頁)。
⒊於原審時證陳:於111年12月10日這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被告為親吻、撫摸的行為時,在包廂內是只有我跟被告2人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㈡經核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初次見面,被告邀其坐下飲酒聊天,隨即違反其意願,不顧其掙扎、抗拒,對其施以強制力,強行拉扯手腕、摟抱、強吻其臉及嘴、撫摸胸部等處,掙脫又被拉回,一再反覆等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及重要情節,詳細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A女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又A女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雙手手腕抓傷泛紅、右側胸部抓傷泛紅及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有A女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密封袋)可證;
且A女受傷部分(左側顏面、雙手手腕、右側胸部、雙側膝部),與其所指訴遭被告強吻、強抓之部位相符。
再者,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7分許,即撥打110報案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358024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各1份(原審卷第31、41頁)在卷可按。
從而,A女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原審於112年7月7日當庭勘驗包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載,有原審112年7月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63-72頁)附卷可憑。
而觀諸整個案發過程,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期間縱使A女不斷掙扎、抗拒、掙脫,被告仍施以強制力並一再反覆對A女為強吻、撫摸胸部及臀部等猥褻行為。
據此,可見被告對A女為親吻嘴巴、撫摸胸部、大腿及臀部等行為,係以強暴方式而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再者,A女前揭證述案發過程之情節、內容,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詞應為真實。
㈣依上所述,被告確以前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要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46分許,即前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雙手手腕抓傷泛紅、右側胸部抓傷泛紅及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有A女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密封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337號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份(原審卷第85-97頁)存卷可考。
又A女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6時17分許,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358024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各1份(原審卷第31-41頁)附卷可查。
依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並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72小時才驗傷並提告,且此期間A女有接其他男客出場,A女身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係以強制力,違反A女意願,毫不理會A女一再拒絕、掙扎及反抗,對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已如前述。
又特種行業之陪侍小姐,其服務內容僅係陪同客人聊天、飲酒、倒酒等,並不包含可任意對其為性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與所謂色情性交易有所區別;
更何況被告係以強暴方式,恣意對A女為本件之猥褻行為。
從而,被告辯稱:我有對A女親吻、擁抱,但這是在特種行業中所許可的行為云云,應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A女之內容如下:⑴被告問:警詢筆錄還有之前,還沒有起訴之前的那一位檢察官那邊得到的資料,你都是3天之後,你才去驗傷,然後提出驗傷報告並且報警提告?A女答:我告訴你,當天我就已經報警,我還叫你不要走,你還跟我說好,你等到我報警的時候,我拿起電話報警的時候,你就給我落跑(臺語),你還講什麼?你不是說叫我報警嗎。
⑵被告問:請你注意你的言詞哦,我是光明正大走下去,而且酒店有圍事、有少爺,我落跑(臺語)去哪裡?A女答:你就給我走掉了。
⑶被告問:都有監視器,我光明正大的離開。
如果說我真的那一天有做出違背你的事情的話?A女答:我有沒有在走廊上叫你不要跑。
⑷被告問:以酒店來講的話,我可以那麼安全的走出去嗎?我告訴妳,我之前在○○,我也當過幹部,我之前在酒店也當過幹部,酒店的規矩,酒店的一切我都知道(原審卷第124-125頁)。
據上可知,被告於A女打電話報警後,隨即自行離開213號包廂及「○○○○○」,並無所謂與A女一起愉快的離開包廂之情事。
從而,被告辯稱:A女進入包廂後,我就與A女培養感情,甚至2人一起愉快的離開包廂云云,殊難採信。
⒋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於12月10日,我花6萬元去訂桌、捧場,去買A女的面子,去談和解,又提及要30萬元,是A女酒店的幹部,還有那個伸展鷹架的廠商講好這個價格,然後轉述讓我知道,叫我準備錢云云(原審卷第126-12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我沒有與被告見面談賠償的事,也沒有提出30萬元賠償之事。
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接受被告的捧場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依上所述,果如被告所言,有所謂要求以30萬元和解之事,亦係酒店幹部或鷹架廠商告知被告,而與A女無涉。
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有請A女下來陪我喝酒聊天等語(原審卷第47頁),是本件既係被告主動邀約A女進入包廂陪酒、聊天,且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A女則不斷反抗、掙扎,可見並無所謂設局誣陷被告之跡象。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是廠商聯合A女對我為恐嚇取財30萬元的「仙人跳」云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鷹架廠商「BOOS」、「力哥」(待證事實:被告有花6萬元去捧A女的場,及提及30萬元和解之事)。
惟被告並未陳報「BOOS」、「力哥」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故無從傳喚;
且上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關,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
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A女已明確口頭拒絕、阻擋下,仍執意強吻A女、強行觸碰A女胸部、大腿髖部、臀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其個人之性慾,其行為自已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數舉動即親吻A女嘴巴及臉部、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大腿髖部而遂行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之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甚為淡薄,欠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A女精神上之衝擊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除否認犯行外,更一再表示自己高額消費,所為完全符合八大行業潛規則,且於原審勘驗過程中,更當庭表示:「是我自己佩服自己可以親這麼久」、這是「力哥」與A女設計的「仙人跳」等語,故意醜化A女,更對自己所為不僅毫無悔意、完全不在乎自己所為造成A女身心巨創,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強制性交未遂、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業,現在○○,與父母及未成年之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復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強制性交未遂、詐欺等案件,於10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213號包廂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開始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5時12分00秒;
畫面中有一ㄇ字型座椅,一名男子坐在畫面左側椅子上(以下稱被告);
畫面右下角走出一名女子(以下稱A女);
A女走至被告右手邊坐下,被告一邊數錢一邊與A女聊天;
編號 內容 監視器時間 直接跳至5時34分20秒左右開始播放 1 被告坐在椅子上,A女則側坐在被告腿上,被告右手勾著A女頸部,左手抱住A女的右側頭部,接著被告的臉往A女的臉部位置貼近,A女身體一直往後並以右手欲擋住被告的臉,被告以左手抓住A女右手,臉部離開A女臉部,A女右手掙脫,並掙扎,但被告右手仍勾住A女的肩膀,並再次以左手抓住A女的右側頭部,將臉部貼住A女臉部,A女掙扎以右手擋住被告的臉。
5時34分20秒 2 被告臉部離開A女的臉,A女掙扎。
5時34分33秒,被告又將臉往A女的臉部靠近,A女掙扎,以右手擋住被告臉部,被告臉部離開A女的臉。
5時34分32秒 3 被告重新將A女抱好,A女以右手推開被告右手。
5時34分38秒 4 A女以右手掌擦拭嘴巴,並把身體往後靠在椅背上,被告對著A女說話。
5時34分41秒 5 被告用左手捏A女鼻子,A女將被告手揮開。
5時35分46秒 6 被告以左手摸A女的右胸,A女身體往其右側偏並以雙手放在胸口處阻擋,被告的左手滑到A女的右側肚子處,A女以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此時A女斜躺在椅子上、雙腿在被告的腿上,2人以此姿勢說話。
5時35分49秒 直接跳至5時44分37秒左右開始播放 7 被告站起來彎腰將A女手扶起來。
5時44分37秒 8 A女往右側移動,被告靠近,A女雙手舉起擋在2人中間,被告停止動作。
5時44分42秒 9 被告站在A女左側雙手抱住A女頭部,A女則面對前方,被告將A女左側頭部靠在自己鼻子下方,A女將頭抬起。
5時44分45秒 10 被告右手勾住A女後頸、左手抱住A女右側頭部,並將臉往A女臉上貼近,A女頭往後,2人臉部分開,被告仍再繼續往A女臉部貼近。
5時44分56秒 11 被告強行親A女嘴巴,A女以右手推被告肩膀、掙扎,之後以右手推被告的頭,被告臉部仍緊貼A女臉部,並緊緊抱住A女。
5時45分00秒 12 A女再次以右手推被告的頭,被告仍臉部緊靠A女臉部,並緊緊抱住A女,A女再次用右手推被告頭部,推不開後,A女以右手推被告的左胸處,被告仍緊緊抱住A女。
5時45分05秒 13 A女上半身被被告緊緊抱住,A女右手放在被告左肩膀處、屁股往後、掙扎,但仍被被告緊緊抱住。
5時45分21秒 14 被告抬起頭與A女對看,之後親了A女右臉一下,A女說話。
5時45分45秒 15 被告又親A女右耳處一下,之後用左手撥開A女右耳處頭髮並將臉貼在該處,A女持續說話,接著掙扎,被告維持姿勢、緊抱A女,A女不動,2人維持此姿勢。
5時45分51秒 16 被告以右手摸A女臀部,之後又把手放在A女腰上,A女頭往後,2人面對面說話,之後被告以左手摸A女的頭又抱著A女的頭,A女將臉往右邊偏,被告將頭靠在A女的左肩上,並以右手上下撫摸A女後背、臀部。
5時47分22秒 17 被告右手抓A女左臀部,A女身體往後掙扎,被告緊抱A女、右手一直上下撫摸A女後背,A女身體往後掙扎。
5時49分22秒 18 A女身體往其右側轉,掙扎。
5時49分57秒 19 被告抱著A女坐在椅子上,A女背對被告坐在被告右大腿上,被告以左手勾住A女脖子、右手抱A女腰部並把A女身體往左側拉,A女往左側傾斜後,雙手撐住椅子將身體往後並坐在椅子上,左腿則跨在被告右腿上,被告左手握住A女左膝,右側身體緊貼A女身體,A女身體往右傾斜、雙手放胸前並將雙腿內夾,之後身體再往右傾斜與被告拉開距離。
5時50分11秒 20 被告將左手伸到A女大腿下方並將A女抱起,讓A女坐在其大腿上,然後緊抱A女,將頭貼在A女脖子處,A女掙扎後,身體朝上,整個人躺在被告腿上。
5時50分33秒 21 被告雙手放在A女右側臀部,將A女身體再往上抬,A女雙腿在椅子上,A女以右手推被告右大腿後、雙手撐著椅子坐起來、掙扎。
5時50分45秒 22 被告以右手勾住A女脖子、左手按住A女右膝,A女掙扎,被告左手抱住A女右腰,並把頭靠在A女右肩處,2人維持該姿勢,A女說話。
5時50分55秒 23 A女身體往後與被告身體拉開距離,雙手往後撐在椅子上,2人維持該姿勢說話。
5時51分16秒 24 被告將左手伸到A女大腿下方並將A女抱起,A女掙扎,被告左手放開,改抱A女右側背部,A女將頭往後,雙手放在胸前。
5時52分31秒 25 A女身體往後躺在椅子上,被告雙手放在A女右腰側,並以左手拍A女右側髖部,之後將右手放在A女肚子處、左手則在A女右臀部處來回撫摸,A女以右手推被告右側大腿、左手則抓住被告右手,A女起身,但無法起身又往後躺,A女說話,被告則以左手撫摸A女右大腿,A女欲起身,被告以左手壓住A女右大腿,A女數度欲起身皆被被告以手壓住腿及身體無法起來。
5時52分38秒 26 A女以雙手將被告右手推開,被告把右手放在A女左肩處,A女掙扎數下才坐起來,左手抓住被告左手,之後放開,被告隨即以右手勾住A女脖子把A女的頭拉向自己,A女身體往後並以右手擋住被告的臉。
5時53分16秒 27 被告以左手把A女右手拉開,然後以左手抱住A女的頭,並把臉貼在A女臉部,A女以右手推被告的頭,被告臉仍貼住不放,並以身體把A女往下壓,A女躺在椅子上、雙腿抬起掙扎,A女右手放開被告的頭,然後伸進2人身體中間,之後被告以左手將A女右手拉開並壓制住,A女右手揮動,但被告左手抓住其右手手腕不放,A女持續掙扎,A女掙扎過程中臀部有往下滑。
5時53分35秒 28 被告左手放開A女右手,改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A女右手掙扎。
5時54分51秒 29 被告再次以左手抓住A女右手手腕,A女持續掙扎。
5時55分01秒 30 被告左手放開A女右手腕,改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並以左手撫摸A女右胸,A女左手欲將被告手抓開、身體不斷掙扎,並往下滑落。
5時55分17秒 31 A女左手抓開被告左手。
5時55分23秒 32 被告左手抱住A女右臀側邊將A女往上抱讓A女坐在其腿上,被告的臉仍沒離開A女的臉,A女繼續掙扎。
5時55分28秒 33 A女右手推被告的臉,被被告以左手抓住,A女身體不斷掙扎,被告放開A女右手,並以左手扶住A女腰側,A女再次以右手推被告的臉並掙扎,被告以左手抓住A女右手手腕並往旁邊拉,A女右手往回拉,被告以右手將A女右手抓住,左手則抱住A女的右側頭部,A女掙扎、身體從被告身上往下滑落臀部坐在椅子上,被告將左膝壓在A女肚子上,A女右手被被告以左手抓住手腕,A女不斷掙扎。
5時55分34秒 34 A女以右手將被告的臉推開,被告把A女從椅子上抱起並往自己身上靠,被告臉部往A女臉部貼近,A女坐在被告雙腿中間掙扎。
5時56分06秒 35 被告將頭靠在A女右肩處緊抱A女,A女頭往後,被告再將A女往自己身體方向抱緊,A女又將身體往後,被告仍維持抱著A女的姿勢。
5時56分12秒 36 被告再次將A女往自己身體方向抱緊,並將頭靠在A女右肩處,以右手拍A女右側腰部,A女身體往後躺,被告以右手勾住A女脖子處將A女往上拉,並將頭靠在A女額頭處。
5時56分29秒 37 被告放開A女,A女背對被告坐起來,坐在被告雙腿中間,被告從A女後面環抱A女,A女掙扎,被告緊抱,A女以左手擦嘴。
5時56分36秒 38 A女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欲掙脫,被告緊抱。
5時56分42秒 39 A女再次抓住被告雙手並掙脫,之後A女站起來走至畫面左下角將裙子拉好,A女蹲下拿起包包、手機,並跟被告對話。
5時56分47秒 40 A女站起來走至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被告則仍坐在椅子上。
5時57分16秒 直接跳至6時03分16秒左右開始播放 41 A女站在畫面左下角看手機,原本坐在椅子上之被告站起來走向A女,A女往後退,左手舉起擋在2人中間,被告仍往前靠,A女退至畫面左下角(畫面中已看不到A女),2人中間有一步的距離、被告並站在該處說話,A女再次舉起左手阻擋,被告仍往前靠近A女,畫面中只看得到被告的背,看不出2人在該處做何事。
6時03分16秒 42 被告往畫面左下角移動已看不見被告,此時A女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身體往前傾之後又往後。
6時04分10秒 43 被告、A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被告自後環抱A女,A女掙扎,被告仍緊抱A女。
6時04分14秒 44 被告自後環抱A女並將A女拖往沙發椅處,被告坐在椅子上(仍抱住A女不放),A女背對被告並跌坐在被告腿上,之後A女身體往其右側傾斜、以左手拉被告左手欲掙脫被告,被告仍緊抱不放。
6時04分30秒 45 A女雙手抓住被告的手要拉開被告的手,但被告緊抱不放,A女左手放在被告的手上,頭往下垂。
6時04分52秒 46 A女左手放在其臉部,之後被告右手開始拍、然後撫摸A女的背,A女雙手撐在椅子上,接著身體朝下、左手放在其右肩上、持續搖頭。
6時05分26秒 47 A女掙脫被告,並坐到被告旁邊的椅子上,身體往其右側轉、彎腰、頭往下垂。
6時06分2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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