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23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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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葉竣鎧因胞弟葉○○雇用印尼籍成年看護甲(代號BN000-A1
  4.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8.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9.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甲(下稱甲)手機翻譯
  10.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11.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甲於
  12.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胞弟葉○○雇用印尼籍成年看護甲照顧母
  14. (一)被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晚間,沒有去本案住處之廚房,
  15. (二)辯護意旨辯以:
  16. 二、然查:
  17. (一)被告之胞弟葉○○自111年5月4日,雇用甲在本案住處照顧
  18.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反甲之意願,以前揭
  19.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晚間我沒有做甲指述之行為,我
  20.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21.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被告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23. 參、論罪部分:
  24. 一、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25.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26.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7. 四、被告於對甲強制性交前,有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已為高度
  28. 五、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對甲強行親
  29.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30.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31.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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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竣鎧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竣鎧因胞弟葉○○雇用印尼籍成年看護甲 (代號BN000-A1110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照顧母親,甲 因而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與葉竣鎧父母及配偶乙○○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0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葉竣鎧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見甲 獨自在本案住處1樓廚房整理家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抓住甲 脖子方式,強行親吻甲 嘴唇,並自行褪去褲子裸露生殖器官要求甲 觀覽,而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葉竣鎧復持甲 手機使用翻譯軟體,以中文語音輸入法翻譯成印尼語文「晚上去找你」,而欲與甲 為性交行為,經甲 拒絕,於甲 欲上樓拿取個人衣物準備洗澡之際,葉竣鎧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將原強制猥褻犯意層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一路尾隨甲 ,而於甲 甫進入2樓房間之際,強行用手壓住甲 雙肩將其推倒在床後,葉竣鎧無視甲 以肢體動作表示拒絕,仍先以嘴巴強行吸吮甲 右側胸部,並自行脫去褲子欲以其陰莖進入甲 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惟適因甲 月經來潮,葉竣鎧無法順利得逞後,改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將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直至射精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葉竣鎧既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代號BN000-A111032)之身份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甲 (下稱甲 )手機翻譯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

甲 於原審當庭在手機GOOGLE翻譯軟體講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因內容不合理,且係甲 自行提供予警方,而甲 手機未扣押,故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惟上開甲 手機翻譯軟體畫面翻拍照片,係甲 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請甲 庭呈手機上開畫面,拍照後手機發還,並將手機翻譯軟體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56頁、第59頁);

甲 於原審當庭在手機GOOGLE翻譯軟體講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則係原審於111年11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請甲 當場在手機GOOGLE翻譯軟體講話,再將畫面拍照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73至74頁),而本院審酌上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未有何違法、偽造、變造等情形,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前揭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甲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胞弟葉○○雇用印尼籍成年看護甲 照顧母親,甲 即自111年5月4日起,與被告父母及配偶乙○○等人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且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有與甲 同在本案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晚間,沒有去本案住處之廚房,也沒有去二樓房間,我都跟我父母在客廳,一直到晚間8點多才上去三樓我的房間,當時甲 還在一樓照顧我的父母。

又自甲 至本案住處照顧我母親時起,我沒有跟甲 接觸或講話,怎麼會對甲 性侵,我不知道甲 為何要如此害我,還是有人教她,想騙仲介費,請法院不要相信甲 單方面的片面之詞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1)被告罹患○○症並無精液射出,也有性功能障礙,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發現有精子細胞相符,足證甲 指述口交射精不實,其指述無可信性。

(2)本件沒有任何物證,只有甲 單一指述,甲 之鑑定報告、性侵害鑑定,亦無其他傷害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醫療診斷資料,均無任何精子或性侵害之物證。

(3)甲 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手機翻譯軟體截圖,然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甲 在臺灣並未認識其他臺籍人士,且對話未必是現場發生,附表内容究竟是何人與甲 對話無從確知,更無法證明是被告與甲 溝通内容。

除「晚上去找你」翻譯文外,並無其他如甲 指訴被告有在翻譯軟體中要求與其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係之言語内容。

(4)被告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晚上和配偶乙○○、以及父親、母親在客廳看電視,並沒有和甲 有接觸。

甲 指訴其被害時間是在晚間7時許,然一般正常人均不會選擇在家人清醒時點為性侵害行為,況依被告家庭生活作息,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全家人均與甲 同在本案住處内,若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因本案住處為開放性空間,甲 當可大聲呼救引起他人注意制止被告,但甲 沒有呼救。

甲 訴其與被告併排坐在床上而該床靠近門口,甲 可以輕鬆逃脫,其指述顯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5)甲 指訴内容前後矛盾,其於自白書記載「被告進入2 樓房間強行脫去甲 褲子」,但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主動脫褲子目的是要讓被告知道月經來」,前後内容完全不一致。

(6)被告配偶乙○○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弟媳婦丙○○到庭之證詞,均證明事發當時乙○○在本案住處内無誤。

且依乙○○與丙○○間LINE對話内容都一致,認為被告究竟有無對甲 性侵害有所疑慮。

乙○○亦證述甲 在事發翌日,丙○○及被告胞弟葉○○到場前,表現均正常看不出任何異狀。

二、然查:

(一)被告之胞弟葉○○自111年5月4日,雇用甲 在本案住處照顧母親,甲 因而與被告及其父母與配偶乙○○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且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與甲 均同處於本案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核與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5至57頁;

原審卷㈡第10至31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乙○○、仲介公司主管陳○○、被告弟媳婦丙○○、被告胞弟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至56頁、第57至62頁、第108至120頁、第121至13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所繪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2之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9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4778號函附測繪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反甲 之意願,以前揭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迭據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起在本案住處照顧阿嬤。

被告在111年5月14日晚間對我說「今天晚上你不用煮飯,我太太煮就好了」,被告叫我整理廚房並在廚房對我說「我喜歡你」,我拒絕後,被告用雙手抓住我的脖子強吻我,且自己脫褲子把生殖器官露出來給我看,還用我的手機翻譯軟體打「晚上來找我」。

我拒絕被告後,跟阿嬤說我要去洗澡上去2樓房間要拿衣服,被告跟著我進去房間,用手壓住我的肩膀,推我跌倒在床上,使我無法動彈。

被告知道我月經來,因此未將生殖器官進入我的下體,被告把生殖器官放到我的嘴巴直到射精後離開。

另外當時被告還用嘴巴吸吮我右邊胸部,整個過程約15分鐘,我很害怕無法入睡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

(2)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我正在1樓廚房打掃,被告說喜歡我並壓住我的頭親我的嘴巴,被告還讓我看他的生殖器官。

接著我要洗澡上2樓房間拿衣服,被告跟在我後面進入房間就推我,我的內衣扣子遭被告解開,被告吸我右側的乳頭,當時被告有脫我褲子,但只有脫一半而已,我向被告表示月經來潮,被告不相信我才脫下來給他看,我是想要讓被告看到月經來不要對我為性交的動作。

接著被告躺在床上,我坐在旁邊,被告兩隻手壓著我的肩膀,逼我用嘴巴對他的生殖器官口交直到射精,我說「我不要」也有推被告,當時我有試圖逃脫想要站起來,但被告壓制使我無法逃脫。

過程中我沒有呼救是因為我覺得沒有用,阿公患有重聽、阿嬤也不懂,而且我語言有限也不知道太太【註:即被告配偶乙○○】在哪裡。

被告結束後就離開房間,後來被告用我的手機翻譯軟體說「不能跟別人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31頁)。

(3)觀諸前揭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之經過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4)復佐以甲 於111年5月15日撥打1955專線報案時即陳述:昨(14)日【註:晚間】8時15分許,我在本案住處內要去房間,被告在後面跟著我進去房間就直接將我推倒在床墊上,接著被告撫摸和親吻我的胸部,我因語言不通只能以肢體語言表達拒絕,被告還是強行將我的內褲打開發現我月經來因此沒有進去,但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接著我的頭被壓住嘴巴塞入被告的生殖器官。

當時我有拒絕,但力氣沒有那麼大因此無法反抗,後來被告威脅我不能跟任何人說,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9頁),亦核與其前揭證述情節相合,況甲 並稱「(問):這件事有需要協助你報警嗎?(答):平常是要怎樣我不知道。

(問):是,這個要看你,如果你需要報警,我們會協助你報警,但是如果你覺得不需要,那我們就不會協助報警。

(答):是,那就不用報警,不用報警。

我只是想怎樣可以好好工作,或是要換老闆沒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顯見甲 第一時間撥打1955專線求援時主觀心態僅係希望得以安穩工作繼續賺錢,而非出於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目的,且參諸甲 於撥打1955專線報案、自白書及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述:111年5月13日晚間6、7時許,被告在本案住處2樓廁所教我如何使用烘乾機時,被告順勢用手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覺得有點奇怪,但我想被告可能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碰到的。

被告後續也沒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我沒有理會這件事,而沒有對被告表示什麼等語(見偵卷末頁證物袋;

原審卷㈠第209至210頁、原審卷㈡第28頁),甲 並無深究被告之意思。

(5)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正常在本案住處照顧我婆婆,我們都相信甲 也對甲 不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在本案住處這段期間工作都蠻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而甲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阿公、阿嬤相處過程中沒有覺得他們不好或不喜歡他們的情形。

若沒有發生此事,我有想要繼續在本案住處工作、繼續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

基此,可知甲 自受僱看護照顧被告母親迄至案發當日,甲 和被告及雇主與其家人均無發生衝突紛爭且互動尚佳,而依被告所述自甲 至本案住處照顧其母親時起,其沒有跟甲 接觸或講話等節,亦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甲 間並無接觸,自無存有怨隙可能,衡情甲 尚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且倘經司法機關查明甲 純屬構陷,甲 此舉勢必失去工作,而無法繼續賺取薪資,並將面臨遣返或因違約而遭罰款之嚴重後果,更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稽此,益徵甲 前揭證述情節,應屬非虛。

(6)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案發翌(15)日下午2時53分許,甲 前往○○○醫療財圑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甲 主訴「病人雇主的大兒子【註:即被告】強制口交,及強行脫褲,因病人MC中,故未將生殖器進入陰道,以口交,口交有得逞,右側乳頭有被強行親吻」,復經醫師診斷結果甲 雙肩確均有「抓痕」等傷勢,此有卷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第13至18頁)。

則依案發時間為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甲 於翌日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近,而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雙肩均有抓痕一節,亦核與甲 前揭指述被告強行用手壓住甲 的雙肩,將甲 推倒在床等強暴行為之情節相合。

②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內容是我與被告使用手機翻譯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並證述:若翻譯軟體先出現中文字而下方呈現相對應的印尼文字,就是用口說講話方式輸入中文後翻譯成印尼文字。

相反的,如果先出現印尼文字而下方呈現相對應的中文字,就是用口說方式輸入印尼語後翻譯成中文字,且其上會自動列載翻譯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此情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交由甲 操作其手機翻譯軟體後勘驗確認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74頁)。

而佐以甲 甫於111年4月16日入境臺灣(見警卷密封袋第32頁),通曉語言能力自屬有限,且證人陳○○(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丙○○(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亦均證述需透過翻譯或僅得以肢體動作與甲 溝通,可知甲 於111年5月14日其手機通訊軟體內語音輸入附表所示「晚上去找你。」

、「沒關係,不會騙嗎?」等中文語音內容,尚均非甲 所能自行口說輸入而得呈現,且甲 於附表中以印尼語語音輸入「datang bulan」(即中文翻譯「經期」),亦核與甲 上開指述被告原欲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因月事來潮作罷等節相符。

況細繹附表所示翻譯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被告欲對甲 為猥褻或性交等文字,然以甲 受雇看護被告母親因而與被告同住於本案住處,卻特意以翻譯軟體對甲 表示「晚上去找你」,此等文字內容顯甚不尋常,而具有濃厚曖昧意味,比對甲 平日間因語言不通而需藉助通訊軟體與他人進行溝通對話,例如附表所示「調味料在哪裡?辣椒醬油」等內容實屬平常,然甲 卻於翻譯軟體中提及「datang bulan」,而「經期」屬於甲 個人隱私顯與日常生活溝通無關,本無須經由翻譯使外人知悉,益徵甲 指述事發當時亟欲讓被告知悉其月經來潮,欲以此事央求被告不要對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用意,應屬實在,則附表所示甲 手機翻譯軟體截圖,亦得執以佐證甲 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5日上午,因甲 的仲介打電話來表示疑似被告對甲 性侵害,我接到電話後打給先生葉○○一起返回本案住處,我看到公婆及被告與大嫂都在客廳,我與葉○○直接上樓就看到甲 坐在床上哭並且在講電話,但我不知道電話內容為何因為是講外語。

甲 講完電話後就趴在我肩膀上繼續哭泣。

我與甲 無法以言語溝通,因此我以肢體語言還有以手機翻譯軟體方式溝通。

當時翻譯出來的文字就是「他對我不禮貌」,但沒有講到具體內容。

甲 說事發當時她要洗澡上樓拿衣服,被告進來房間對甲 不禮貌。

後來甲 接聽電話,但因為是印尼語我聽不懂,電話講到一半警方就上樓帶走甲 。

我在2樓房間陪甲 約10分鐘,甲 一開始哭得很厲害,哭到全身發抖,後面講電話時情緒比較緩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20頁),而證人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接到仲介電話表示甲 遭性侵害,事情很嚴重叫我趕快回家,我因此與丙○○返回本案住處。

當時被告及大嫂與父母在1樓,我直接上二樓就看到甲 在哭,丙○○抱著甲 安慰她,因為甲 一直在講電話,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就下樓讓丙○○處理,後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0頁)。

觀諸證人丙○○及葉○○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親自見聞甲 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哭泣及發抖等真摯性情緒反應,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受害而深感痛苦、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補強證明甲 證詞之憑信性。

④1955專線承辦人員於受理甲 報案後,後續處理則由回覆人員湯廖立綺填載「1955專線受理移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下稱「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其上就本案處理經過記載「⒌5/16 10:22仲介○○表示昨晩上7點移工【註:即甲 】依自身意願由警方帶回仲介處所安置。

5/16早上雇主【註:即葉○○】打給○○表示5/14移工誘惑哥哥【註:即被告】口交,5/15還跟哥哥有說有笑,根本不是性侵,會告移工毀謗,更也不願意簽署移工轉出文件。

職建議○○協助移工至法律扶助中心請求協助,並告雇主哥哥強制猥褻(有驗傷單),會協助移工申請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雖證人陳○○與葉○○於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證稱:我們沒有提到甲 誘惑被告口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128頁),然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上開「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第5點後載「建議○○協助移工至法律扶助中心請求協助」,是否如此?)是的,建議協助法律申請法律扶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證人葉○○亦證稱:我有撥打電話給仲介主管陳○○,我有向陳○○提及5月15日甲 還有跟被告有說有笑,根本不是性侵,也有向陳○○表示會告甲 毀謗,也不願意簽署移工轉出文件,因為他們詢問要不要轉出,我覺得事情還沒有水落石出,因此我拒絕轉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0頁),是湯廖立綺於「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記載內容除「5/16早上雇主打給○○表示5/14移工誘惑哥哥口交」等文字外,其餘追蹤處理情形之填載內容則均據證人陳○○、葉○○證述屬實,復衡以湯廖立綺於本案中僅為後續處理案情之承辦公務員,與被告、甲 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倘證人葉○○未曾對證人陳○○表示甲 誘惑被告口交等情節,則湯廖立綺實無由自行虛構此節,而記載於「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上,足見前揭「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之記載內容具有相當之客觀真實性。

(7)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甲 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之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晚間我沒有做甲 指述之行為,我都跟我父母在客廳,一直到晚間8點多,才上去三樓我的房間,而自甲 至本案住處照顧我母親時起,我沒有跟甲 接觸或講話,不知道甲 為何要如此害我,還是有人教她,想騙仲介費等節。

然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晚間7時30許,乙○○有在1樓浴室洗澡且其後上3樓房間吹頭髮」等語(見警卷第2頁;

原審卷㈠第53頁),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婆婆中風患有嚴重失智症,公公則有重聽。

案發當日我原本在客廳看電視,後來大約在晚間7時30分去洗澡,洗澡時間約10多分鐘,出來後就上樓去房間吹頭髮。

被告後來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公婆在吵架。

被告打第一通電話給我是問我在幹嘛【註:晚間7時47分,語音通話8秒鐘,原審卷㈡第76頁】,我向被告表示正在樓上吹頭髮,講沒多久我就繼續吹頭髮。

其後被告又打第二通電話跟我說公公、婆婆在吵架、打架【註:晚間8時,語音通話22秒鐘,原審卷㈡第76頁】,被告再傳送「快」之文字訊息叫我趕快下樓【註:晚間8時1分,原審卷㈡第76頁】,我就下樓有看到被告。

其後我與被告上3樓在房間看八點檔連續劇,被告整晚就沒有再離開3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52頁),復細繹證人乙○○與丙○○間於111年5月15日LINE對話內容,其中丙○○稱「她【註:指甲 】說是上來拿衣服時進來房間」、「她說是哥哥【註:指被告】」、「她洗澡前上樓拿衣服時」、「她說不太確定,應該8點左右」,而乙○○回稱以「我也差不多才上樓的」、「我昨天晚上8點30幾分還有下來」(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48頁)。

互核前揭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及證人乙○○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7分前有10多分鐘是在1樓浴室內洗澡,且晚間7時47分至8時許是在3樓房間內吹髮,甚依證人乙○○向丙○○自陳是遲至晚間8時30分許才下樓,則於此期間內證人乙○○顯然無法掌握被告確切行蹤,而證人乙○○不在場之前揭2時段,恰與甲 指述其在1樓廚房遭受強制猥褻,及在2樓房間遭受強制性交之時間點尚屬相合。

至被告所辯甲 想騙仲介費等情節,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以採取。

從而,證人乙○○既未全程在場而無法確知被告案發當時之實際行止,況被告父母分別患有重聽及嚴重失智症等慢性疾病,且被告母親因中風而不良於行,則被告父母尚非得以隨時明確了解周遭環境之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足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1)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罹患○○症並無精液射出,也有性功能障礙,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發現有精子細胞相符,足證甲 指述口交射精不實等語。

惟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醫療社團法人○○婦幼醫院函詢:「㈠葉竣鎧有無到貴院就診?原因為何?是否為試管嬰兒療程?㈡附件一婦科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附件二麻醉同意書是否為貴院所開立?㈢附件三葉竣鎧麻醉同意書上為何為記載「副睪取精手術」?是否無法射精而罹患○○症?是否因此須以手術侵入睪丸內取出精子?㈣葉竣鎧有無前列腺液或體液?㈤葉竣鎧能否射出其他液體?」等情,而經該院覆以:「…二、查葉竣鎧君與乙○○君於105年11月1日至本院人工生殖中心進行人工生殖試管嬰兒療程,葉竣鎧君主訴○○症,經診斷為阻塞性○○症,並於105年11月11日進行副睪取精手術。

三、鈞院所提示之附件一婦科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附件二麻醉同意書、附件三麻醉同意書為本院開立。

四、阻塞性○○症患者除不育外,多無臨床症狀與體徵。

成因可能在男性生殖道的副睪、輸精管、或射精管,可能一段或多段阻塞,導致精液裡沒有精蟲。

人工生殖最簡易治療方法就是從副睪取精進行試管嬰兒療程。

五、○○症是指精液裡沒有精蟲,與不能射精(性功能障礙)不同。

葉竣鎧君並無其他症狀主訴,本院也未進行人工生殖療程以外檢查,故無法回答葉竣鎧君『有無前列腺液或體液?』、『能否射出其他液體?』等問題」,有○○醫療社團法人○○婦幼醫院112年6月1日○○法字第0001120601號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縱患有○○症,亦與不能射精(性功能障礙)不同,自無從憑此即認甲 之指述不實。

又甲 於案發翌(15)日,以口腔棉棒採證後,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雖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致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參,然此情則與甲 始終證述「被告對其口交直至射精然因覺噁心隨即盥洗」,致未能保留相關微物跡證相符,職是,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尚無以憑採。

(2)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而甲 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甲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是認辯護意旨所辯甲 指述無可信性云云,要難認足採。

(3)辯護意旨復辯以:本件僅有甲 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

而甲○ 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甲○ 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證人乙○○、陳○○、葉○○與丙○○之證述,及○○○○○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表所示甲 手機翻譯軟體截圖、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4)辯護意旨又辯以: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甲 在臺灣並未認識其他臺籍人士,且如附表所示手機翻譯軟體截圖對話未必是現場發生等語。

惟附表所示甲 手機翻譯軟體截圖,足以補強甲 上開指述之憑信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參諸甲 使用其手機翻譯軟體,其上會自動列載使用日期一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如前(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案發當日甲 在本案住處照顧被告母親並未外出一節,則經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6頁、第111頁),亦由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以甲 顯無可能於案發當日外出他處,央求他人代為操作其手機翻譯軟體,輸入中文語音刻意用以構陷被告,復參以案發當時在本案住處者僅有被告及其父母與乙○○,而被告父母親分別患有重聽、中風及失智症等病症,顯均不可能為翻譯軟體中文語音輸入者,堪認案發當日持用甲 手機於翻譯軟體輸入中文語音者確為被告。

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案發當時所使用手機中翻譯軟體如何操作使用及案發時如何出現如附表所示手機翻譯軟體截圖對話之過程具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並有甲 實際操作過程之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至甲 雖指述被告於案發後有使用其手機翻譯軟體表示「不可以跟別人說」,然觀以附表所示內容,其中未有呈現此部分文字內容,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其手機記憶體不足而遭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手機很久了,有時候裏面的記憶體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酌以市面上智慧型行動電話因廠牌、型號不同而其功能及指令本可能有所差異,使用者個人使用方式是否正確,亦可能影響使用結果,是甲 上開證述因記憶體不足而遭刪除一節,尚非全然無可能,況據前述,仍無足徒憑附表所示內容未呈現甲 指述「不可以跟別人說」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5)辯護意旨再辯稱:甲 指訴其被害時間是在晚間7時許,然一般正常人均不會選擇在家人清醒時點為性侵害行為,而本案住處為開放性空間,甲 當可大聲呼救引起他人注意制止被告,但甲 沒有呼救,且甲 訴其與被告併排坐在床上而該床靠近門口,甲 可以輕鬆逃脫,是甲 指述顯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等節。

然甲 指述之受害處所即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之本案住處,衡以甲 為印尼國籍之外籍人士,年僅20餘歲甫入境臺灣至本案住處從事看護工作且語言不通,甲 對我國人、事、物各方面瞭解均屬有限,則甲 於密閉空間之工作場所,即本案住處內突遭同住被告性侵害之突發狀況,其所造成內心之陌生無助感受程度顯較常人為高,甲 或係為求自保,而等待被告離去或係待其情緒平靜後始再行告知信賴友人或對外求助,而未於案發之際即對外張揚,反基於理智思考而採取最適當有效之求助舉動,難謂違常。

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一旦採取報警訴究之處理方式,勢須於偵審過程中面對不同且不相識之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此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負擔甚鉅,是甲 在被害之初,一時不知所措之情況下,未立即選擇報警處理,實非與常情有悖。

至辯護意旨所指案發當時甲 可以輕鬆逃脫一情,尚屬個人推測之詞,而不得以此認定甲 證述之情節即有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

基此,甲 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即立即求救或報警,亦難逕認其證述之憑信性有疑,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從遽以採認。

(6)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而查:甲 雖就其在2樓房間內就其褲子究係由被告或是自行脫下,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本案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已逾半年,甲 對於案發當日褲子究竟如何褪去及乙○○是否在家等細節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況甲 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事發當日乙○○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然其後亦補充證稱:當天我知道乙○○有煮菜,煮完後我不知道她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可見甲 於原審審理時因語言不同,致表達意思之能力或有受限,然觀諸其前後所述,其所欲表達真意應僅係案發當日乙○○烹煮晚餐後即未見身影,而甲 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明顯歧異,且甲 對於被告在1樓廚房對其強吻嘴唇且自行褪去褲子裸露生殖器官要求甲 觀看,與被告在2樓房間內強行用手壓住其雙肩推倒在床後,先以嘴巴吸吮右側胸部,且將其陰莖進入口腔射精方式為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合,而前揭各細節並不影響甲○ 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 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7)辯護意旨另辯稱:案發當時乙○○在本案住處內,且依乙○○與丙○○間LINE對話内容都一致,認為被告究竟有無對甲 性侵害有所疑慮。

況乙○○亦證述甲 在案發翌日,丙○○及被告胞弟葉○○到場前,表現均正常看不出任何異狀等節。

惟據前述,案發當時證人乙○○雖在本案住處,然未全程在場,自無法確知被告案發當時之實際行止,至乙○○與丙○○間之對話如何,均屬其等個人意見,而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又案發後甲 仍需處於本案住處,以等待他人協助,始得處理面臨之問題,況每個人面對、處理遭性害結果之方式,當將因受害之地點、時間等具體情節不同,而有不同,絕非唯一,是縱案發後甲 於雇主到場處理問題前,未發異狀,亦不得憑以認定甲 所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情形不符,而認甲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

(8)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被告配偶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前後2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以證明案發當時乙○○在場,被告不可能對甲 為性侵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而本院依聲請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門號之前揭時間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並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到院(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見該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11年5月14日)之通訊時間僅為當日下午2時38分50秒、53秒及下午5時13分32秒,核與案發當時之時間有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要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9)據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乙○○,待證事實:就被告配偶乙○○,未詢問夫妻之間之性行為狀況,被告於先前或000年0月間有無性功能障礙?有無疾病?能否勃起?能否射精?以及從甲 報到工作到當天這1周以來,甲 和被告及同住家人之互動接觸?這1周來被告生活作息、屋內活動?被告這1周以來和外勞根本不及有互動,如何能談感情求歡?如何熟悉至能直接拿甲 手機操作?進而輸入甲 手機文字自如?被告為何直接使用自己手機翻譯?用來溝通?,而此部分待證事實,涉及甲 單一指述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前揭待證事項,均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且被告是否有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及甲 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甲 同意即以雙手抓住甲 脖子方式,強行親吻甲 嘴唇,且裸露生殖器官要求甲 觀覽,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慾,且均侵害甲 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先在1樓廚房為強行親吻甲 嘴唇,並裸露生殖器官要求甲 觀覽等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經甲 拒絕配合後,被告一路尾隨甲 進入2樓房間,強行吸吮其右側胸部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嗣層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甲 為口交行為,因被告前開強制猥褻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從新犯意,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於對甲 強制性交前,有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對甲 強行親吻嘴唇並裸露生殖器官要求觀覽與吸吮右側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行為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客居異鄉,在文化及語言隔閡之環境支援有限,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作條件,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被告理應與甲 相互尊重更應善盡照顧責任,然卻欠缺自制力,僅為為圖個人性慾之滿足,利用甲 於本案住處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之機會,不顧甲 拒絕反抗罔顧其意願與感受,竟在甲 於本案住處工作僅約10日即對甲 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甲 性自主權,更勢必使離鄉背井自印尼遠赴我國工作之甲 心靈受有莫大之創傷,甲 所受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本應從嚴非難,況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原審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所在,亦不願與甲 進行和解或賠償損害致修復式司法始終無從開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配偶、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手機翻譯軟體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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