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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馬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馬可)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意願性交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違反意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3月22日屆滿,本院函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3月12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表示:被告為外籍人士,有逃亡之虞,請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11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辯護人則具狀表示: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依傳喚按時應訊,未曾缺席,至今無逃匿舉動,除於我國有固定居所外,亦具正當職業及收入(效力○○○○足球隊,擔任主力球員之一),為捍衛自身清白及球團名譽,當不致於逃亡,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隊近年賽事表現亮眼,成功擠身亞洲足聯盃(亞聯盃)參賽隊伍,被告身為主力球員,今年度賽事需隨隊參賽始能令隊伍發揮最佳表現,臺灣鋼鐡足球隊有高度機率獲得參賽資格,被告亦須隨隊至國外參賽,如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角逐國際賽事名次榮耀將產生嚴重影響,本案前亦曾因被告需出境參賽而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再者,被告雖素日定居我國發展事業,惟家人非定居我國生活,前得知父親(FENELUS, ISRAEL)除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外,經診斷罹患中度風險攝護腺癌(intermediate risk prostate cancer)並持續接受治療中,被告對父親病情日夜憂慮,卻因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無法親自探視提供親情照護,對此自責不已。
被告在無逃匿之虞狀況下,應可不予限制出境、出海,以保障日常生活工作不受尚未確定之司法判決影響,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解除期間,責付予球隊領隊蕭永福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意願性交罪,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國籍,在境外有住居所,入境我國加入○○○○足球隊多年,雖因與所屬球隊之約聘關係,在我國有固定居所,然約聘關係可隨時終止,且被告為○○○○○○,非無相當經濟基礎,既經判處重刑,尚未確定,客觀上有畏罪出境、出海之逃亡動機,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此項逃亡風險,不因前曾具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以保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辯護意旨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被告前雖經臺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保證金,責付於○○○○隊領隊蕭永福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於第三人陳思帆於111年6月8日提出保證金100萬元後,責付於蕭永福,同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其後具保人陳思帆聲請發還保證金,臺南地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另對被告再為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前述臺南地院裁定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本案繫屬該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臺南地院審理終結,於111年12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一、二審罪刑判決提起上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被告逃匿滯留境外之可能性大增,100萬元保證金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處罪刑,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仍屬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辯護意旨以被告需參加國際賽事,探視境外罹病父親等情為由,認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聲請解除出境、出海處分,將被告責付於球隊領隊蕭永福,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仍需進行的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目的,審酌人權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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