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48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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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宏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聰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嗣因A男感覺有異清醒後得知林聰宏上開行徑」部分,更正為「嗣因A男感覺有異而清醒,得知林聰宏上開行徑」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㈠被告固坦承110年9月起與告訴人A男及證人吳○玫分租臺南市○區某址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並於同年9-10月間曾在本案租屋處客廳或告訴人房間內為告訴人按摩,然否認被訴犯行,辯稱:110年11月1日施打疫苗後身體不適,不可能在被訴時間點為告訴人按摩,之前確有幫告訴人按摩過,但沒有碰到私密部位,就是按肩頸臀腿這些部位,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穿比較寬鬆的四角褲,有可能在臀腿推拿時,衣物拉扯到股溝,我的手應該不會去碰觸到股溝。

在LINE中沒有直接否認及有向告訴人道歉的原因,是想要安撫告訴人的情緒,當他是朋友,不想破壞本來友好的關係。

測謊結果可以證明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於108年起即患有焦慮症陸續就診,焦慮的產生跟外在壓力與個人脆弱性有關,若個人脆弱性很高,即使小小的壓力也會產生極大的憂慮,學業、家庭、情感、工作因素均會形成壓力,不得逕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即遽認係被告所導致。

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眾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非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補強證據,本案無法確信告訴人之壓力係由被告所致,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即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遑論告訴人不願意亦未進行精神鑑定。

⒉測謊鑑定非無證據能力,可供裁判之佐證,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其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自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103年8月應屆考上○○正式○○起即任職於○○擔任○○,○○年資長達9年,任職期間表現優良,亦經常參與研習,多次獲得嘉奬,被告十分熱愛教學工作,倘因本案遭有罪判決(假設語氣),依○○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勢必遭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之嚴重後果,影響被告工作權甚鉅。

請務必查明事實真相,還被告清白。

⒋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和解,按月分7期給付,被告已如期給付完畢。

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固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幫其按摩到睡著,睡著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但參其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趴著,我有感覺到有異物在肛門裡面我才醒過來,我就假裝我快醒過來了,被告察覺我快醒了,就把手拿出來,然後按摩我屁股,我就起來請他出去(111年度他字第2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於原審證述:當我有感覺時才醒過來,…感覺到有明顯的侵入感,就是感覺到外力的入侵,…我不確定他到底是完整伸入進去幾個指節,還是直接在外面摳,但我明確地有感覺到被侵犯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33-234頁),則縱然告訴人睡著期間,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侵犯其肛門或周圍隱私部位及具體情節等情無法為明確說明,但依告訴人前述證言,至少是感覺肛門有異物感才醒來,醒來時已經察覺到被告正在侵犯其肛門股溝處的隱私部位,為了避免尷尬,乃佯裝快要醒來,令被告察覺其有反應而將手移開,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手指侵犯其肛門股溝處隱私部位時,已經醒來,處於有意識的狀態,且有後續起身要求被告離開房間的動作。

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當時的心思只在我剛剛到底發生什麼事,我想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應是針對前階段睡著時,被告究竟有無性侵犯動作之疑慮,實無礙其指訴醒來後察覺被告有上揭猥褻行為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以其於110年11月1日施打疫苗後身體不適,否認在被訴時間點為告訴人按摩,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111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頁),並據此否認告訴人指訴本案事實之真實性。

惟查,上開診斷書固然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施打疫苗,於同年11月10日就診經診斷「莫德納疫苗引發胸悶和腸胃不適」,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11年2月9日,然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供述:110年9月中旬開始同住之後,約9月底起就有按摩的習慣,回家之後會幫告訴人按摩,…110年11月2日是平日,我應該有幫他按摩,我不太確定當天他是不是有睡著或醒來之後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警卷第6-7頁),被告警詢時間接近案發時間,無隻字片語提及110年11月1日施打疫苗後身體不適致無法為告訴人按摩乙事,卻在111年2月9日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稱:我在11月1日晚上有打疫苗,11月2日當天我應該比告訴人早睡,那天沒有按摩,其他天我有幫告訴人按摩過,然同時亦供述:我是不確定那天有沒有幫告訴人按摩等情(偵卷二第26-27頁),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本案租屋處,且經常為告訴人按摩,即便110年11月1日施打疫苗後曾身體不適,被告於距離案發時最近的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尚且無法確定110年11月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時分有無為告訴人按摩,實不足僅據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遽以推認被告於前述時間並無為告訴人按摩之事實。

其次,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傳LINE邀約告訴人去關子嶺泡溫泉,告訴人以NO貼圖拒絕,被告問「沒有休假喔?還是不想去?」、「結果是不想跟我去(心碎貼圖)」,告訴人回稱「開竅了」,被告隨即表示「…我們起初感覺處得還算不錯,也會聊聊天,幫你稍微按摩一下,但感覺近日你對我好像刻意疏遠,有時也有點不耐,是我做了什麼或是說了什麼冒犯到你嗎?有種你不太喜歡我的感覺」(偵卷一第27頁),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再次LINE告訴人「我會察覺到是因為上次幫你按摩肩頸時,你反應滿劇烈不耐煩,也不曉得是否因為未經同意觸碰你,還是其他什麼原因,但既然讓你反感,我就應該還是要道歉的,對不起」、「…我還滿懷念之前那樣說說笑笑、一起吃飯、肉圓、鹽酥雞的日子。」

(偵卷一第29頁),可見在前述LINE對話之前,兩人相處融洽,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按摩之事實,且至少在110年11月5日時,被告有明顯感受到告訴人對其態度丕變,異於往常,被告始多次傳LINE,不斷道歉,試圖挽回彼此昔日情誼,告訴人始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直陳「…簡單來說,主要讓我非常不舒服的部分是感覺到『被侵犯』的部分。

我不知道有哪種室友,可以在幫別人按摩的時候,用手去摳別的人屁眼。

出於對人的信任,我沒設什麼防,不代表你可以這樣做」(偵卷一第29頁),稽之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後面發生過那次感覺被侵犯的事情後,就沒有再讓被告觸碰過我,對於被告的肢體碰觸也會表明拒絕等語(原審卷第226頁),明確指稱在本案按摩時被侵犯之後,沒有再讓被告碰觸其身體,對照證人即同住室友吳○玫警詢證述:我有發現被害人突然比較不會跟林聰宏說話,不會像以前一樣一起坐在客廳聊天,林聰宏有跟我說,他發現他接觸到被害人,被害人會甩開(警卷第19頁),於原審證述:在事情發生之前,他們本來會按摩,有時我們還會在餐桌上聊一下,後來就都沒有,都各自在自己房間做事情,很少往來等語(偵卷二第82頁),復據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警詢供承:「(據被害人指述,案發後你如果碰到他或搭其肩膀、脖子,被害人就會大力甩開,有無上述情事?)差不多1至2個月前開始,告訴人確實有這樣的情形,就是我碰到他或搭其肩膀、脖子,被害人就會大力甩開」等語(警卷第7頁),適與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可互映,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本案發生時間,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再者,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對被告態度丕變,觀之被告與吳○玫(LINE暱稱「泡麵」)間的LINE對話紀錄,在110年10月之前,均為租屋或同住室友間的日常事項,但自110年11月6日起至同年00月下旬,被告密集的向吳○玫探詢、追蹤告訴人的作息、飲食、交友等狀況,還曾向吳○玫提及告訴人因按摩乙事仍耿耿於懷,坦言自己操之過及,認為告訴人仍然生氣,告訴人認為被告是在為之前按摩的事找藉口,要求吳○玫幫其觀察告訴人的言語、行為狀況等情(原審卷第88-110頁),則倘告訴人沒有在本件案發後斷然拒絕與被告來往,被告應無於110年11月6日起而向吳○玫探詢、追蹤告訴人的日常生活狀況,亦足徵告訴人與被告合租本案租屋處後,原本相處融洽,案發後告訴人對被告態度丕變,不予理會,明顯異於案發前,而二人間無何恩怨,告訴人應無故意虛捏不實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被告以110年11月1日施打疫苗身體不適為由,否認有為告訴人按摩,並據以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按摩時告訴人穿著四角褲,有可能在臀腿推拿時,衣物拉扯到股溝造成誤解等情,然參照告訴人偵訊指述:「被告察覺我快醒了,就把手拿出來,然後按摩我屁股,我就起來請他出去」、「(所以你是針對110年11月2日晚上快12點時,被告趁你趴在床上按摩睡著時,用手指隔著褲子進入你屁股,認為被告妨害性自主?)是」(警卷第14、15頁),於原審證述:「會感受到被侵犯是因為感受到肛門有異物感入侵,所以才會醒來,才會有驚覺被侵犯的意識」、「我先假裝醒來,被告就有把手移開」(原審卷第226-227頁)等語,告訴人已多次明確證述被告是以「手」侵入,且其佯裝醒來過程中,被告把「手」自肛門處拿出來,改按摩屁股,告訴人因肛門有異物感而醒來,佯裝醒來的過程中已處有意識的狀態,應能辨識衣物碰觸與手指侵犯的不同,況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摳屁眼」,涉及性侵害犯罪,若被告確因按摩時衣物拉扯造成誤解,理應在遭告訴人LINE指控的第一時間澄清、說明,殊無一再道歉,還自承「我不該逾越分際」、「我的操之過切,反而造成你反感了」之理,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符合事證,亦無違常理。

㈣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於108年起即因焦慮症陸續就醫,學業、家庭、情感、工作因素均會形成壓力,不得逕以告訴人提出心寬診所的診斷證明書即遽認係被告所導致。

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110年8月5日因非特定的焦慮症(疾病診斷代碼F419)至臺北市春暘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分別檢送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疾病診斷代碼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13-122、125-127頁),依告訴人所從事的職業,並自述前往春暘診所就醫的原因是因為睡不好,一般生活上的壓力(原審卷第244頁),以現今社會各行業競爭激烈,為達高度工作效率,多數人均難以避免在工作與生活壓力下發生焦慮、失眠等情狀,告訴人在近1年10個月內,因失眠、生活壓力就醫2次,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但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因焦慮、噁心、失眠、低落等症狀,於111年1月4日、1月11日、1月25日、2月22日及3月8日至心寬診所持續接受治療,有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偵卷二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各次就診病歷供參(本院卷第129-137頁),告訴人在案發後2個月內密集就醫5次,迥異於本案之前2年內僅就醫2次,觀之心寬診所各次就醫病歷,其中記載「Report Sex Assult in 2021/11」,是否主訴本案性侵害之事實不明,但均有記載「室友一男一女」、「如何改變環境」、「提醒評估自己的傷害」、「支持系統四散」、「建議冷靜地想」、「不要孤立起來」等情,而告訴人在本案之後之110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底,使用通訊軟體陸續向多名友人傾訴因本案造成的心理壓力,諸如:「我到台南家樓下一小時了」、「不過卻上不了樓」、「因為不想面對這裡的生活」、「情緒被卡住」、「我有直接說不要碰我」、「他會改其他方式騷擾」、「像是訊息」、「敲門」、「留字條」、「動我冰箱的菜」、「一直搭話問可不可以吃我煮的東西」、「玲爸真的跟你沒很熟」、「所以我昨天酒喝爆的狀況」、「他又主動傳一堆訊息來」、「我就爆炸了」、「我不懂性騷擾變態室友為什麼要坐在餐廳我對面處理公務」、「看到他像看到臭蟲」(原審卷第123-125、133、135頁);

「要提起好多力氣才能回到住的地方」、「覺得要面對訴訟一次次跟社工還有律師去檢視那些細節」、「不斷在把自己掏空」、「感覺快死掉了」、「今年真的好糟糕」(原審卷第137、139頁);

「我發現自從被妨礙性自主的變態性騷擾後」、「類似的對話偶爾都會有陰影」、(友人傳訊名醫診所內性侵女病患新聞)「就跟○○老師會妨礙性自主騷擾一樣」、「要提起好多力氣才能回到住的地方」、「在車上不覺坐就會一直坐著」、「我潛意識拖延了回台南的時間」、「我內心莫名的恐慌」、「我感覺到腳掌底部透過鞋墊傳來踏地的觸感」、「有些軟腳的感覺」、「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沒有辦法完整的撐完之後司法調查的程序…。

我懷念以前的自己,無畏、開朗、無憂無慮」、「我好想逃跑」(原審卷第144、147、151、154頁);

「我要UPDATE人生」(原審卷第166頁);

「還沒跟你提及我已經打113通報了吧?」、「前天打的」、「然後現在要跟社工聯繫討論哪些證據可以用」、「下週警察局提告」、「我第一次這樣 一想到就喘不過氣 隨著火車咚咚咚接近台南的聲音 眼淚就一直掉出來」、「我會努力重新把自己拼起來的」、「謝謝你能瞭解我的無助還有痛苦」、「萬分感激」(原審卷第170、173、174頁);

「我覺得工作的部分倒是還好」、「主要是在台南的各種衰 還有遇到的各種人」、「覺得很無奈」(原審卷第178頁);

「我被肢體+語言性騷擾對象說『為什麼你不聽我解釋?我沒有那個意思,為什麼你都用自己的感覺來看待我,不給我機會』」、「我說:『你用你的手去摳別人屁眼,十個有九個不覺得你在妨礙性自主,我就不跟你計較」、「啃」、「超噁爛」、「超不爽 而且他還是○○老師性平委員會的負責人」、「我有一次洗澡 洗一洗真的有眼眶紅一下 覺得他媽的 到底是在衰三小」、「很難過啊」、「他還會亂收我衣服」、「所以前陣子我狂轟沒有同理心的人」、(你有受傷嗎?)「心裡創傷」、「那些沒同理心人的人都去死吧」、(你和室友的事情還好嗎?)「他很值得去死」(原審卷第189、190、191、192、193、194、195、198、199頁),有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參,上述各該對話均發生在本件案發後1-2個月間,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後,不僅避免接觸被告,並對被告極端反感,明顯異於案發前的和睦,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深陷情緒激動、易怒、憂鬱、無助、屈辱等負面情緒中,在返回本案租屋處時,甚至北返再回台南途中,多次萌生逃避難以面對的心理狀態,對於妨害性自主的新聞事件,有異於一般人的極端強烈反應,因而於111年1月4日起至心寬診所就醫尋求醫療支援,綜合告訴人密集持續就醫,及前述與多名友人的對話內容,均足以顯示告訴人在案發後持續就醫,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身心性失眠症,與本案被侵犯的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辯護意旨否認此項關聯性,洵無足採。

㈤辯護意旨以本案僅有告訴人的單方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案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不免各執一詞,難辨真偽。

本件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或重大瑕疵之處,所指訴情節與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吳○玫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多名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均足佐證。

而證人吳○玫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前、後相處情況之證言,屬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得據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且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呈現焦慮、噁心、失眠、情緒低落症狀,因而密集就醫,經診斷之急性壓力反應、身心性失眠症,實與性侵害被害人在受害後通常會呈現的屈辱、受挫、憤怒、崩潰等情緒波動相符合,以上事證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辯護意旨以告訴人陳述欠缺補強證據,全然排除所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事實之證明力,尚無足採。

四、辯護意旨另以測謊鑑定可供佐證,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其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反應,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惟查:㈠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

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仍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本院卷第171-172頁),告訴人以其時間上無法配合,不同意接受測謊(本院卷第195頁電話查詢紀錄),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前往接受測謊,經熟悉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行主測試(本院卷第203、211頁),被告再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接受測謊,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為「無不實反應」:「本案,你有沒有用手碰觸他(AC000-A111015)的肛門(隔著內褲)?答:沒有。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手碰觸他(AC000-A111015)的肛門(隔著內褲)?答:沒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20332722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252頁)。

㈢然而,被告在112年10月3日接受第一次測謊時,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始延至同年12月7日接受第二次測謊,其測謊時間距案發時間(110年11月3日)已逾2年之久,不能排除隨著時間的經過,被告的情緒已然平復,且被告經歷警詢、偵查及一、二審審理過程,均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能排除因訴訟程序的進行,不斷為否認犯罪的辯解而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均足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

本案告訴人指訴的真實性,既有前述事證足為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而測謊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複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測謊鑑定結果,實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自無從僅據測謊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因告訴人拒絕接受測謊鑑定而有不同。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復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分租本案租屋處之室友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縱被告對告訴人懷抱好感或有愛慕之意,於親密關係上仍應尊重對方之意願,非得恣意為所欲為,其為逞一己私慾,乘為告訴人按摩時,告訴人熟睡之機會,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及精神上之痛苦。

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復參酌被告提出從事教職優異表現資料(本院卷第175-191頁),檢察官請求維持原判決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06頁),認原判決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的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乘機猥褻犯行,固非可取,被告否認犯行及所持辯解,固有其訴訟策略及工作權的考量,然於11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8萬元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調解時明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前述賠償金額已據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9-170頁)及辯護人陳報各期匯款證明7紙在卷(本院卷第325-327、331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應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實宜賦予被告改過遷善的機會,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並無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情形,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宏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宏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宏與代號AC000-A111015號之成年男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男身分之資訊,故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吳○玫(姓名詳卷)3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一同分租位於臺南市○區某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林聰宏與A男因此曾一起運動健身,或由林聰宏為A男按摩,雙方相處原屬融洽。
詎林聰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3時許,進入A男在上址之房間為A男按摩後,見A男因疲累、放鬆趴睡於床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翌(3)日0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利用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隔著A男所著之短褲,以其手指伸進A男之股溝並碰觸A男之肛門(尚未進入肛門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A男感覺有異清醒後得知林聰宏上開行徑,乃佯裝逐漸醒來,林聰宏見狀即罷手;
然A男因此深受負面情緒困擾,故於110年12月23日致電113尋求協助後再報警究辦,始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聰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分租於臺南市○區租屋處時,其曾為告訴人按摩,也曾發生其為告訴人按摩後告訴人睡著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涉有乘機猥褻罪嫌,辯稱:110年11月2日其因注射疫苗不適,應該沒有為告訴人按摩,其先前為告訴人按摩後,如告訴人睡著,其都是為告訴人蓋上被子或外套就離開,其在按摩時也不曾主動碰觸告訴人之肛門,可能是在推或拉扯的過程中讓告訴人感覺被碰觸而發生誤會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是。」
、「(問:目前精神狀況?)有時候不太好,因為案件要進行司法訴訟,情緒會受影響。
」、「(問:提告對象、時間地點?)110年11月2日23時接近24時在○區住處,被告趁他幫我按摩我睡著時,把手指放到我肛門裡面,我當時趴著,我感覺到有異物在肛門裡面我才醒過來。」
、「(問:當時是否有穿著衣物?)我穿上衣及睡覺穿的四角褲。」
、「(問:被告當時是隔著褲子還是手伸進褲子裡面?)是隔著褲子。」
、「(問:當時被告為何會進到你房間?)我們是室友,他也曾經幫我按摩過,之前並無過分舉動,當天他進入我房間有經過我同意,他說要幫我按摩,我那天剛值完夜班是早上8點半左右下班,下午還有去運動,後來我回家,晚上睡前11、12點左右,被告主動說要幫我按摩。」
、「(問:你感覺有異物進入肛門時你是否己經睡著?)是,當時我己經睡著,感覺有異物侵入我肛門我才醒來。」
、「(問:你感覺有異物進入你肛門時間或次數?)我不知道,我有異物感就醒過來。」
、「(問:你當時是趴著或躺著?)就是趴著按摩後睡著。」
、「(問:你醒來有說什麼嗎?)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假裝我快醒過來了,被告察覺我快醒了,就把手拿出來,然後按摩我屁股,我就起來請他出去,我說我累了要睡覺。」
、「(問:後來是否有詢問被告當天是否有把手指侵入你肛門?)我不是主動問他有沒有做,是他察覺到我跟他的互動不像之前一樣,現在他只要靠近我或碰到我或搭我肩膀、脖子,我就會很大力甩開,他主動問我是否心情不好,之後還進一步邀約我去泡溫泉,我才在LINE訊息裡面跟他說室友不代表可以有逾矩的動作,我在訊息裡面有說他用手指摳我屁眼,被告有跟我道歉。」
、「我是在LINE跟對方說『我不知道有哪種室友可以在按摩的時候摳別人的屁眼』。」
、「(問:事情發生後是否有尋求心理諮商或精神科就醫?)我有跟朋友說,12月也有到臺北的精神科診所就醫,1月有在臺南的診所就醫。」
、「(問:除與被告共同租屋,是否還有其他室友?)主要跟房東訂契約的是吳○玫小姐,吳小姐再轉租給我及被告,3人同住。」
、「(問:吳○玫是否知道此事?)我有忍不住主動告訴她,但被告跟吳○玫比較好一點,吳○玫當時反應是這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不干她的事,吳○玫知道我要提起訴訟,有提供她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從對話紀錄了解到在很早之前被告就有透過她了解我的事情、打聽我的行蹤。」
、「(問:目前是否3人仍同住?)被告1月初搬出去,吳○玫也已經搬出去了,我有新的室友,我1月底也會搬出去。」
、「(問:之前與被告是否是單純的室友?有無交往過?)是。
沒有。」
、「(問:所以你是針對110年11月2 日晚上快12點時,被告趁你趴在床上幫你按摩睡著時,用手指隔著褲子進入你屁股,認為被告妨害性自主?)是。」
、「(問:後續是否還有跟被告聯繫?)因為案發之後一段時間,我們仍是室友,除了生活瑣事之外,我沒有主動聯絡他,案發後被告持續騷擾我,至11月20日我就明確跟被告說如果有事情要討論,不要再私訊我,要在我們3人室友的群組裡面問我,但被告仍偶爾會傳訊息或打電話給我,相關對話內容都在告證三光碟中,我最後1次主動聯繫被告是12月30日,是傳訊息再次質問被告為何要做這件事情,他就開始顧左右而言他。」
、「我當時穿的褲子是很薄的那種褲子」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5號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你跟被告是否於110年間一起分租在臺南市○區的租屋處?)是。」
、「(問:你們一起分租在那邊大約多久?)110年9月到111年1月初。」
、「(問:你們分租在那邊時,是否為1人1個房間?)是。」
、「(問:是否還有其他的室友?)有1位。」
、「(問:你們分租在那邊的期間內,被告是否會幫你按摩?)初期一開始。」
、「(問:你是否會幫被告按摩?)不會。」
、「(問:被告為何會幫你按摩?是被告主動開口還是你主動開口?)被告有主動開口。」
、「(問:按摩頻率大約為何?)沒有每天,頻率也沒有到很高,事情有點久遠,有點想不起來。」
、「(問:被告在幫你按摩的幾次經驗中,是否有發生不愉快的經驗?)前面幾次沒有,後面發生過那次感覺被侵犯的事情後,就沒有再讓被告觸碰過我,對於被告的肢體碰觸也會表明拒絕。」
、「被侵犯的過程是在最後1次按摩時發生,我的身體疲憊狀況滿高的,我現在只記得當天我是被按摩到睡著了,應該是工作上也是很疲憊,還有平常運動的習慣,會感受到被侵犯是因為感受到肛門有異物感入侵,所以才會醒來,才會有驚覺被侵犯的意識。」
、「(問:被入侵的感覺是隔著褲子還是赤裸裸的直接進去肛門?)隔著褲子。」
、「(問:你那時候穿幾條褲子?)1條。」
、「(問:是一般的籃球褲、四角褲,還是緊身的三角內褲?)我有點忘記了,但就只有1層,是很薄的褲子,我忘記是我的睡褲還是運動褲,可是就是很薄。」
、「(問:你所謂的感受到被侵犯醒來後,你做了何反應?)我先假裝醒來,被告就有把手移開,就跟被告說我很累,我想要睡覺了,就請被告出去。」
、「(問:那天是否就這樣結束了?)對。」
、「(問:你後來有無向被告反應這天所謂你覺得被侵犯、不舒服的感覺?)因為事後我對被告的態度變成跟之前相處的方式不一樣,被告還是會很積極地想要跟我互動,最後我有在通訊軟體裡面直接跟他提及我不認為去摳別人的屁眼是按摩的一部分,被告也有承認跟道歉。」
、「(問:你剛才講到被侵犯是指摳你的屁眼,你有跟被告在通訊軟體講到這件事,除此之外,你有無跟其他人講過?)我有跟幾個比較親近的朋友說這件事情,我感到很不舒服。」
、「(問:卷內資料有1個叫吳○玫的人,這個是你們的誰?)室友。」
、「(問:是否也是一起分租其中1個房間的室友?)是的。」
、「(問:你有無跟她講過這件事?)我事後有跟她講過這件事。」
、「(問:你親口跟她講,還是通訊軟體跟她講,還是都有?)應該是親口。」
、「(問:你後來跟被告說到被侵犯、被摳屁眼,你剛才說被告有承認及道歉,那被告還有無其他的反應?)他持續還是有一些逾矩的行為,像是我在餐桌時會想碰我的肩膀之類的,應該是那次很大的反感後,後來他有主動來詢問發生什麼事,我才跟他講這件事情,之後他還是偶爾會想要跟我接觸,也會傳訊息給我,也有傳過上半身的裸照。」
、「(問:你剛才有說到你住在那裡好像只有幾個月的期間,你後來搬離開那裡的原因為何?)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住在哪裡,在那個環境我覺得有點不安。」
、「(問:後來是何原因你才決定要去提告本件?)一部分是後續還是反覆地被被告接近,一部分覺得被告也沒有很尊重我的隱私跟我的行為,發生事情後,他還是持續會跟我們第3名室友詢問我的近況,我覺得有1件很沒有尊重我的事情,是在事情發生後,我們的關係畢竟已經不像一般的室友是那種可以互相幫忙的狀態。」
、「我有對共同的室友反應過被告不恰當的行為,至於有無要提告這件事情,最終的原因除了有持續不恰當的行為外,第2個原因,我覺得事後想好像我沒有為自己的身體發聲、沒有尊重我自己,所以我才選擇最後提告。」
、「(問:你有無因為這個事件去看精神科方面的醫生?)有。」
、「(問:醫生有無跟你說過,你有因為這樣而產生什麼跟以往不一樣的情況?)說是1種類似急性的,我忘了實際上的名稱是什麼,反正是這件事情的創傷造成我的焦慮。」
、」、「(問:請問你是否會跟被告一起去健身?)會。」
、「(問:你是否記得大約次數為何?)不記得。」
、「(問:被告通常會按摩哪些部位?)背部、肩、頸。」
、「(問:你們一開始是在哪裡進行按摩?)在客廳的沙發上,客廳的餐桌上坐著時也會有。」
、「(問:後來有無進去你的房間按摩?)有過,門是打開的,第3名室友進出時有看到,因為我想要避免有過多的誤會。」
、「(問:為何後來會變成在房間按摩?)一部分是因為沙發的大小,總是會覺得女生直接走進來看到有點奇怪,且畢竟大家都是9月才開始一起租房子,才剛認識。」
、「(問:當時是何人提議說要進房間按摩的?)沒有印象。」
、「(問:你如何確定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10年11月3日凌晨0時?)當時我是回推我的工作班表,還有我進出健身房的紀錄。」
、「(問:你是否記得當天被告為何會幫你按摩?)我忘了。」
、「(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天有按你身體的哪些部位?)他從肩、頸一直按到臀部上方,明確感覺到在被侵犯是睡著醒來時感覺到的。」
、「(問:被告當天有無使用按摩油或乳液這類的東西?)並沒有,因為我穿著衣服跟褲子。」
、「(問:你說當時你睡著了,是否因為被告的按摩力道很輕柔,所以你感覺舒服而睡著?)我覺得應該是過度疲憊。」
、「(問:你所謂睡著是否是指你已經對於外界的事物失去知覺?)是。」
、「(問:你有無感覺到被告在按摩你的身體?)對外界失去知覺,但如果被其他的外力特別刺激的話,我相信大部分睡著的人還是會醒來。」
、「我在失去意識的狀況下,被被告乘機以我沒有對外界有反應時進行侵犯的行為,當我有感覺時才醒過來,為自己的身體發聲。」
、「(問:你說你被被告侵犯時,是否感覺到很痛的痛感?)感覺到有明顯的侵入感,但你要我回想有無痛感這件事情,因為大家對於痛覺的描述可能不一樣,感受度是不一樣的,但就是感覺到外力的入侵,我覺得這是更客觀的回答。」
、「我是在躺著、失去意識的狀況下受外界刺激醒來,我不確定他到底是完整伸入進去幾個指節,還是直接在外面摳,但我明確地有感覺到被侵犯這件事情。」
、「(問:被告的手在肛門裡面停留了多久?)我並不能知道他停留多久,因為我是在失去意識的狀態下被做這件事情,當我有感受時,我馬上就有起身想要讓這個狀態停止,所以我並不能記得這個事情,我也並不能知曉這個狀態有多久。」
、「(問:你察覺到被告的手進入肛門後,你身體有無一些自然的防衛反應或閃避動作?)我已經重複了很多遍,當我察覺這件事情時,我就意識到這件事情需要被停止,所以我先避免當下尷尬的狀況,先裝已經醒來,讓被告感受到他正在乘人之危的人已經有反應了,他手才離開。」
、「(問:你請被告出去時,當時被告的反應如何?)我並不知道他當時的反應怎麼樣,我當時的心思只在我剛剛到底發生什麼事,我想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
、「(問:你是否記得當天被告全程按摩多久?)並不記得。
」、「(問:你覺得被告的按摩技巧如何?)我並不記得,我為什麼要記得侵犯我的人他當時在我身上做的任何事情,已經隔了1整年了,我如果沒有進行諮商,沒有進行後續身心科的治療的話,我還要陷在這個情緒裡面多久,你還要我記得什麼東西。」
、「(問:事情發生後,被告有無曾經跟你澄清、解釋那天的情況?)他澄清、解釋是在他承認了犯行之後做的事情。」
、「(問:此外還有1次是110年12月30日晚上大約11時許,你是否曾經主動傳私訊給被告,去跟他提到這1次按摩的事情?)有。」
、「(問:因為你之前有跟被告說不希望再提起這件事了,為何你在這天會突然私訊他?)因為我不知道我還是陷在1個情緒裡面,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這樣子對待我。」
、「(問:你對於被告會傳訊息關心問候你的這件事情,你感受如何?)不是很舒服。」
、「(問:為何?)被別人侵犯,又被侵犯的人關心,妳會很舒服嗎?」、「(問:你是否後來在110年12月23日在IG有發限動,表示要對被告提告?)我不知道實際上的日期是哪天,但這個事情在我心裡面一直有個聲音到底要不要做這件事。」
、「(問:所以你曾經在IG上發限動講這個事嗎?)應該是沒有提及說要提告,我不確定,妳現在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回答,但我有在IG的限動上表達過我持續地還是有被人騷擾這件事情,我在自己的社群軟體上面表達這件事情,我不覺得有什麼樣的問題,且我沒有提及明確的人稱是誰,所以我不確定妳這邊是主觀的臆測,還是客觀的認知我在指的就是這件事。」
、「(問:你剛才提到你有在IG上提到這個事情,為何你要在IG上面提,這樣反覆提這個事情,是否會對你再度造成傷害?)我覺得當1個人有點手足無措時,他會需要1個出口去講這件事情,但他也不會把詳細的內容講在公開的社群上。」
、「(問:110年11月2日晚上,被告是否直接到你的房間問你要不要按摩?)不是,可能在客廳的時候問,之後才到房間。」
、「(問:一開始你們是在客廳交談,後來才進到房間進行按摩的,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
、「(問:這次進到房間後,你的房門是否關著?)我印象中是開著的,因為通常門是打開的。」
、「(問:你後來假裝醒來時,有無讓被告知道你已經發現他做了什麼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意識到我有發現這件事情,但我當下想要避免尷尬,所以我什麼話都沒說,是事後他不斷接近我,發現我態度有很大的轉變,我才在訊息裡面跟他講這件事情。」
、「(問:所以你是從這件事情開始,就避免跟被告有其他的接觸,是否如此?)對,盡量能少接觸就少接觸。」
、「(問:包括被告如果有碰觸時,你會有比較大的反應,也是從這個時候開始的?)對。」
、「(問:除了110年在心寬診所的就醫紀錄外,你之前在108、109、110年,大概只有1年1次在春暘診所有就醫的紀錄,你是否還有印象是何原因?)睡不好。」
、「(問:當時是何原因睡不好?)可能只是當時比較多事情要做而已,一般生活上的壓力。」
、「(問:所以這幾次就醫跟你這次經過心寬診所認為你有急性壓力反應是不一樣的狀況,是否如此?)是。
」、「有時候沒辦法靠自己1個人度過焦慮的狀況時,必須得靠藥物來幫助,只是拖著而已。
剛才我被辯護人詢問,我明明說不想要再提起這件事情,為何12月底還會主動傳訊息詢問,也是因為我對於我遭遇這樣的事情,我還是很不能理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5至245頁)。
㈡次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即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雖然這話題有點嚴肅,但還是想問看看你。
我們起初感覺處得還算不錯,也會聊聊天,幫你稍微按摩一下,但感覺近日你對我好像刻意疏遠,有時也有點不耐,是我做了什麼或是說了什麼冒犯到你嗎?有種你不太喜歡我的感覺。」
、「我自己還蠻珍惜我們的相處的,覺得認識1個不錯的人,有趣聰明有想法。
所以如果可以,我還蠻想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疙瘩。」
等語,告訴人未予回應;
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再向告訴人稱:「不管如何,我還是要跟你說聲抱歉!我會察覺到是因為上次幫你按摩肩頸時,你反應滿劇烈不耐煩,也不曉得是否因為未經同意觸碰你,還是其他什麼原因。
但既然讓你反感,我就應該還是要道歉的,對不起!」、「等你有時間願意說時,我會好好傾聽。」
,告訴人始回覆稱:「老實說我工作忙起來後,下班後就不會想要社交。
」、「不過這不是冒犯到我的主因,簡單來說,主要讓我非常不舒服的部分是感覺到"被侵犯"的部分。
我不知道有哪種室友,可以在幫別人按摩的時候,用手去摳別的人屁眼。」
、「出於對人的信任,我沒設什麼防,不代表你可以這樣做。
這讓我不知道,是否你有在其他我睡著的時候,做出其他不尊〈重〉我的行為。」
、「室友偶爾之間偶爾幫忙、分享食物、閒話家常很正常,但不代表可以這樣越過界限的冒犯。
」、「總結:針對這件事情,我不想再聽解釋,也不想要知道你的想法是什麽,你也不用特別做什麼彌補。
重複地提及或是想到這件事情,只會加深我對事件發深〈應指發生〉的印象,時間會沖淡我的不滿,大家還是可以和平相處。」
等語,被告則解釋稱:「你有幾次睡著後,除了1次幫你蓋外套之外,其餘我就按完後把門闔上離開。」
,但亦稱:「抱歉!謝謝你願意跟我說,我不該逾越分際,真的對不起!」等語;
被告復於110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稱:「對不起!我知道先前的事,仍讓你感到不尊重,也傷害你的感受及你對我原本的信賴,再加上我的操之過切,反而更造成你反感了。
」、「無論你是否選擇接受,我仍要對你表示深深的歉意,我錯了,實在對不起!」、「我也了解你意思了,實在抱歉。」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7至31頁),足認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前確已出現刻意疏遠、不耐且不願接受被告碰觸之態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分租於臺南市○區之租屋處後,曾一起健身運動,且不問頻率為何,至少亦有數次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經驗,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相處本屬融洽,告訴人對被告原本亦無任何排斥、抗拒之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於110年11月初突然遭遇足使伊對被告產生嚴重反感之特殊事件,應不致如此態度丕變;
而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經告訴人質疑「我不知道有哪種室友,可以在幫別人按摩的時候,用手去摳別的人屁眼」時,除自承「我不該逾越分際」外,復曾多次向告訴人道歉,益見告訴人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至翌(3)日0時許之間,遭被告乘伊按摩睡著之際以手指伸入股溝碰觸肛門乙事,實屬信而有徵。
至被告嗣後雖一再辯稱其知悉告訴人性格上較易激動,若其否認更可能激怒告訴人,故其想先服軟,之後再好好溝通;
其應係在面對面為告訴人按摩時,不慎碰觸告訴人之鼠蹊部或因衣物拉扯導致告訴人誤會云云。
但告訴人所述「在幫別人按摩的時候,用手去摳別的人屁眼」,已屬涉及性侵害之指控,事關重大,若確無此事或有其他誤會,被告理應立即澄清、說明,殊無先自承「逾越分際」又數次道歉之理;
且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手指碰觸肛門之情節,與被告所辯不慎碰觸鼠蹊部或衣物拉扯之情況亦迥然有異,更殊難想像於正常按摩過程中有何誤觸肛門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又參酌證人即被告、告訴人於臺南市○區租屋處之分租室友吳○玫於警詢中證稱:「之前有同住在○區。
從110年9月12日開始同住,林聰宏約在110年12月初有說因為家裡的事情要搬走,後來於110年12月31日左右搬走,我想多少也有因為被害人之間發生的事情才搬走;
而我因為家裡的事情,所以110年11月初就有跟室友提出要搬走,後來於111年1月7日搬走,只有我、被害人跟林聰宏同住,3人各1間房間,1個客廳這樣。」
、「(問:為何會與被害人及嫌疑人林聰宏同住於臺南市○區?)因為我想試看看合租,我在臉書社團PO合租訊息,被害人於110年8月就有跟我聯絡說要合租,至於林聰宏也是被害人那邊找來合租的,後來3個人見面談妥,覺得可以,才一起合租。」
、「(問:妳與被害人及嫌疑人林聰宏為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本來都沒有關係,都是因為合租才認識的室友,沒有任何仇恨糾紛。」
、「(問:被害人指述,於110年11月2日23時接近24時,在臺南市○區裕農路住處,林聰宏有幫其按摩,是否有此事?)110年11月2日有沒有按摩我沒有印象,只是依據平常習慣,林聰宏都會幫被害人按摩,我有看到的部分,大部分都是晚上,頻率大約1週2天。」
、「(問:承上,被害人指述,林聰宏幫其按摩,後趁其睡著時,將手指放進被害人肛門裡面,妳是否知悉此事?案發時你人是否在場?)因為林聰宏幫被害人按摩通常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會到被害人房間去,我推測我當時應該不在場,因為我通常回家就會回自己房間,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是事後林聰宏110年11月(詳細日期忘記),有自己當面跟我說,他可能有在按摩時不小心碰到被害人比較敏感的部位,可能鼠蹊部附近之類的,然後就因為這件事情,被害人對他態度不好。
後來110年11月底,被害人也有當面跟我說,說林聰宏趁人之危,在按摩時,把手指放到他的屁眼。」
、「(問:林聰宏為何會幫被害人按摩?)通常會按摩是因為被害人運動完痠痛,我也不知道誰先提出,就是有1天回家就發現林聰宏會幫被害人按摩,至於什麼時候開始的我也不太清楚。」
、「(問:按摩時,林聰宏及被害人穿著為何?)林聰宏跟被害人通常都是穿背心、短褲。」
、「(問:是否知悉林聰宏幫被害人按摩過程為何?是否會接觸被害人屁股或肛門等部位?)他們通常是先在客廳,後來到被害人房間,通常不會關門,就我看過的,是按肩頸,我沒有看過接觸到被害人屁股或肛門等部位。
過程中我沒有看過被害人睡著,不過林聰宏有說過被害人有時候按摩過程會睡著。」
、「(問:被害人於案發後心理或精神狀況是否受影響?)我有發現被害人突然間比較不會跟林聰宏說話,不會像以前一樣一起坐在客廳聊天,也比較常找其他朋友過來家裡聊天。」
、「(問:據被害人指述,案發後,若林聰宏碰到他或搭其肩膀、脖子,被害人就會大力甩開,是否有上述情事?)我是沒有看到,但林聰宏有跟我說,他發現他接觸到被害人,被害人會甩開。」
、「(問:林聰宏於案發後是否曾因發現被害人上述反應,向被害人詢問是否心情不好?是否有向被害人道歉?或有否認上述情事?)林聰宏有跟我說他發現被害人這些反應之後,有跟被害人詢問是否心情不好,他有跟我說因為他可能有碰到被害人敏感的部位,所以有跟被害人道歉,他沒有否認,他只說不太清楚有沒有碰到,他說他不太清楚被害人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對他態度不好。
至於被害人怎麼回應林聰宏,我不太知道。」
、「(問:林聰宏與被害人是否有交往?平常相處情形如何?)沒有在交往。
平常相處都普通朋友關係,剛開始住一起都會一起聊天,算很聊得來的朋友,有很多共同話題。」
、「(問:就妳所知,林聰宏與被害人是否曾經因為單純嬉鬧、開玩笑或是生活習慣不合,就引發被害人極大反彈,並且不願與林聰宏接觸、聯絡?)沒有。
這是第1次發生被害人有不願意跟林聰宏接觸跟聊天的情形。
以前沒有什麼吵架,被害人也沒有因為開玩笑或是生活習慣問題,就不願意接觸林聰宏或是聯絡,通常都很平和處理,不會鬧得很僵。」
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被告、被害人本來是認識的嗎?)我跟他們是一起租房子才認識的,他們應該也是。」
、「(問:你們在該租屋處一起合租多久?)約4個月。」
、「(問:被告平常會幫被害人按摩嗎?你有看過被告按摩被害人的屁股嗎?)我有看到的大概2、3次,我剛搬進去1個月左右,我就有看到,當時是9月,大約1個禮拜我就有看到1次林聰宏幫被害人按摩,10月之後我們都各自在房間裡面,我就不清楚林聰宏還有無幫被害人按摩。
我看到的是按肩頸及其他部位,被害人坐著、趴著都有。」
、「(問:被告和被害人感情還不錯?)我自己感覺他們感情還不錯。」
、「(問:被告會時常問你關於被害人的事情或行蹤嗎?)會問,比如被害人在不在家,林聰宏做的便當,被害人有沒有吃之類的,被害人有時候會帶朋友回家,林聰宏也會問他帶什麼人回家。」
、「(問:後來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爭執或衝突嗎?)我沒有現場看到,我是聽林聰宏跟我說他們之間有爭執,可能林聰宏的手去靠近、放在被害人的肩膀之類的,被害人會大動作把他甩開,我印象中好像是因為林聰宏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兩人有爭執,至於做什麼事情,林聰宏沒有告訴我,是後來被害人跟我講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被害人說林聰宏弄到他屁眼那邊,他不舒服。」
、「(問:被害人怎麼跟你說?)他說林聰宏有伸進去碰到屁眼。」
、「(問:是你問被害人或是被害人主動跟你講的?)是被害人主動跟我講這件事,因為被害人想避免跟林聰宏有接觸,有1次被害人喝酒後,他就開始跟我講這件事情,說林聰宏又做了什麼舉動讓他受不了,比如林聰宏當時會貼便條紙給被害人看,被害人不想看到,還有一些其他事情,被害人受不了,才跟我講他們發生的事情。」
、「(問:被害人告訴你這件事時,情緒如何?)他跟我講就是單純抒發情緒,說的當時有難過也有生氣,原本被害人與林聰宏合租的關係弄到這樣,被害人也是會有點難過,生氣是因為提到林聰宏做的事情。」
、「(問:警詢時妳表示『林聰宏有當面跟我說,他可能有在按摩時候不小心碰到被害人比較敏感的部位,可能是鼠蹊部附近之類的』,是否如此?)對,林聰宏是有跟我講,印象中有提到鼠蹊部。」
、「(問:後來被害人對被告的態度有改變嗎?比如刻意迴避林聰宏,不願意與他接觸嗎?)有,我有發現被害人有刻意迴避林聰宏,時間比較久了,我不確定從何時開始。」
、「(問:被害人迴避林聰宏,是在被害人在酒後跟你講他與林聰宏的狀況之前?)對。」
、「是我11月中旬先說我有事要退租,被害人再跟我講他們之間發生事情。」
、「(問:在你11月中旬要退租之前,是否有已經有發現他們兩人關係不對?)對。
在事情發生之前他們本來會按摩,有時我們還會在餐桌上聊一下,後來就都沒有,且都各自在自己房間做事情,很少往來。」
、「(問:被害人有跟你說,他不再跟林聰宏往來的原因?)他跟我說林聰宏幫他按摩時,把手伸進去碰到他的屁眼,但是是不是插入或是不小心碰到沒有講,我只記得被害人有說『屁眼』、有說『碰到』。」
、「(問:林聰宏在什麼情況下,突然跟你說他可能去碰到被害人的敏感的地方?)他感覺被害人對他態度不太一樣,就找我出來聊。」
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80至83頁),由此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相處和睦,告訴人並無故意虛捏不實被害經過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原僅欲與被告疏遠、保持距離,並無張揚此事之意,告訴人向證人吳○玫陳述遭侵害乙事,亦係於事發多日後,因不滿被告犯後之行徑而單純向朋友傾訴,更無刻意渲染被告所為以達特定目的之情形,均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確屬可信。
㈣告訴人因焦慮、噁心、失眠、低落等症狀,於111年1月4日至心寬診所接受治療,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身心性失眠症乙節,有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卷㈡第16頁);
且告訴人於110年11月中旬至12月底之間均曾陸續向6名友人傾訴因本案造成之心理壓力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17至199頁),因該等對話紀錄橫跨近2個月之時間,又間雜提及其他工作、生活上之瑣事,顯無可能係臨訟製作,是縱上開證據資料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侵害而受有特定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仍足證告訴人指述伊於案發後持續為此事焦慮、困擾,反覆多日後始決定提告等語,確屬可採。
況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之情緒反應,本無一定之標準,更受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年齡與生活狀況、被害之時間長短、被害人個人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心理素質等諸多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告訴人係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社會生活之成年人,與被告間則原屬日常生活中可共同進行部分活動或分享之室友關係,是告訴人於案發之初決定淡忘被害經歷,於困擾多日未獲緩解而陸續向友人傾訴、提告、就醫等情,尚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更難僅以告訴人未立即求救、報警即否定伊所為指述之可信性。
㈤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據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吳○玫就伊轉述聽聞自告訴人陳述之被害事實,及告訴人與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害經過之部分,固均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屬累積證據;
但證人吳○玫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情形之變化、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相關對話紀錄中所顯現告訴人陸續表露之焦慮、煩躁不安等情緒狀態,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辯護意旨認本件僅有告訴人之陳述或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㈥再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固曾透過「LINE」先傳訊予被告,然細觀告訴人主動傳送之訊息內容:「我其實不是很瞭解你到底是個什麼樣的1個人」、「你到底是不是1個有同理心的人?」、「你的行為到底是基於什麼樣的出發點?」、「我這幾天很認真的思考,到底該怎樣才能擺脫陰影?到底該如何才能不要憤怒?我嘗試去忘記你對我做過的事情,我嘗試去忘記你手指摳進我屁眼的噁心感,我嘗試去忘記那種被朋友背叛的感覺。
我不懂為什麼你可以在辜負我對你信任之後,還可以如此大咧咧的認為一切都無所謂?」、「我嘗試把這些負面的情緒留在2021」、「但是你一而再再而三的刺激我的神經」、「從一開始道歉後,就要我原諒你的態度。」
、「再者是近期更令人憤怒的聲稱你什麼都不知道。」
、「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傷害我。」
、「我真的不知道你腦袋是裝什麼」、「又是我哪裡得罪了你?」、「從原本承認的道歉,發現沒有立即達到你要的效果,到現在假裝什麼都沒有做。」
、「真的很讓人作噁」、「你繼續吧。
活在妳〈應為你〉自己的世界裡吧!沒有人按摩會去摳別人屁眼!你去找師傅按摩,要求對方幫你按摩屁眼,看別人師傅會說什麼!」、「我什麼都不想再跟你說了,自私自利、活在自己世界、只想要被害者原諒你的傢伙!」等語(參偵卷㈡密封資料袋內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非友人間基於友誼之正常往來對話,而係告訴人情緒之發洩及對被告之質疑;
是告訴人此次縱曾主動與被告聯繫,亦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未曾受害,反更可徵告訴人證述伊因遭被告侵害、事後又因被告行事或態度而反覆陷於負面情緒乙情,確屬非虛。
㈦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係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而向告訴人道歉,並非承認犯行;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恩荃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到庭證稱:「(問:被告曾經在110年11月28日凌晨12時4分左右跟妳通話,妳是否記得當時的通話時談什麼?)他跟我說告訴人跟他講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時有觸碰到他的肛門,2個人因為這件事情有不愉快,告訴人對被告的態度就變得非常冷淡,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怎樣按摩的,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幫告訴人按摩,被告說是面對告訴人的方式按摩,我說如果告訴人覺得不愉快,你要不要跟他道歉、安撫他,畢竟你們之後還要一起住1、2年,如果一直這樣下去的話,可能也沒有辦法繼續住在一起。」
、「(問:被告是否有跟妳承認他有觸碰告訴人的肛門?)並沒有。」
、「(問:妳剛剛提到妳當下有建議被告跟告訴人道歉、安撫他?)是。」
、「(問:就妳所知,被告是否有去跟告訴人道歉?)有。」
、「(問:既然被告跟妳說他沒有這麼做,為何他要道歉?)我當下建議被告跟告訴人道歉是出於我覺得應該要先安撫對方的心情,並不是我認為被告有做這件事情,我想被告會這樣做可能是認同我的想法,所以才決定要跟告訴人道歉。」
、「我關心他跟告訴人後續的狀況,他跟我說他有跟告訴人道歉,但是告訴人好像拒絕接受,甚至還封鎖被告的IG,被告真的不知道如何跟告訴人談論這件事情,因為告訴人呈現完全不理被告的狀態。」
、「我就說你要不要再試著去跟告訴人道歉,如果他還是不接受就算了,就是儘量去安撫告訴人、不要再把關係鬧僵,我說如果告訴人還是不接受的話,就算了,要不要乾脆搬去別的地方,因為我覺得告訴人如果是這種狀態的話,以後也很難一起住下去。」
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然證人楊恩荃亦證稱:「(問:妳是否認識本案的告訴人?)不認識。」
、「(問:有無見過面?)完全沒有。」
、「(問:妳有無見聞過他跟被告間的任何互動情形,還是有參與過?)沒有。」
、「(問:妳所知道的情形都是被告告訴妳的?)對。」
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故證人楊恩荃對告訴人實無任何認識,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或關係亦無真正之瞭解,證人楊恩荃對被告所為上述建議,復係在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向告訴人自承「逾越分際」或110年11月20日再次向告訴人道歉之後,更無從以證人楊恩荃所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均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曾以手指進入伊之肛門,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如果依照你現在的印象,你當時感覺到的異物感,是覺得有手指在碰觸股溝,還是認為有進入到你體內的狀況?)是進入到肛門裡面,因為如果褲子是薄的狀況下,就像女生穿絲襪一樣,也有可能被外力入侵。」
、「(問:你當下的感覺你覺得是有進入的?)對。」
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被告係隔著告訴人所著短褲違犯本件犯行,亦未使用按摩油或乳液等物潤滑,告訴人復證述僅感受到異物感而非疼痛感,是告訴人於熟睡清醒之際是否可明白確認被告之手指已進入伊之肛門內,尚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手指確曾進入告訴人之肛門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僅能認被告係將手指伸進告訴人之股溝碰觸伊之肛門,而未達以手指進入肛門之性交程度,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㈨辯護人固另聲請查明告訴人就醫紀錄之診斷代碼,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本案前亦曾因壓力、睡不好而至春暘診所就診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告訴人先前之就醫紀錄與本案復無直接之關聯,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被害人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則縱有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於上訴人對其性交時,因試探上訴人,佯裝熟睡而未反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適用上訴人主觀上認識之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手指伸進告訴人股溝並碰觸告訴人肛門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已使告訴人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且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已熟睡,乃基於乘機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利用告訴人沉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縱其間告訴人曾因感覺有異而發覺被告所為,但被告於告訴人佯裝逐漸清醒時即罷手,自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另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熟睡時,將手指伸進告訴人之股溝並碰觸肛門部位,使告訴人感受異物感而清醒,其行為顯然持續相當時間,且已足使告訴人感受伊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非僅屬性騷擾之行為,辯護意旨稱縱認被告有罪,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等語,尚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分租於同一租屋處之室友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縱被告對告訴人懷抱好感或有愛慕之意,於親密關係上仍應尊重對方之意願,非得恣意為所欲為,其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告訴人熟睡之機會,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家有父母及妹妹,從事教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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