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明德與BM000-A111009(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
- 二、案經B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於案發之
- 三、被告固否認其與A女於進入其辦公室後,其主觀上有從猥褻
- 四、次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既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其還太小用不
- 五、再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
- 六、末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許,自駕車搭載A女先到○○壘球場外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八、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
-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
- 九、刑之減輕事由: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本件原審以本案被告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
- 二、經核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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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德與BM000-A111009(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BM000-A11100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某○○,向當日上午陪同B男一同到○○之A女提議要去吃麥當勞,經B男同意後即駕駛B男所有之車輛,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前至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壘球場外,臨停在路邊,在A女默示之情形下,以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腹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下腹部下方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隨後,江明德駕車搭載A女在附近閒晃,途中A女在車內詢問江明德:「我可以抱你嗎?」江明德便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與A女一起移動至車輛後座,A女遂擁抱江明德,江明德則接續前揭相同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食指、中指轉圈圈方式撫摸A女外陰部,再以舌頭伸入A女口內方式親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後便載A女返回○○鎮某○○。
嗣於同日14時許,A女因向B男要求返家遭B男責罵,江明德因而接續前揭犯意,向B男提議搭載A女返家,經B男同意後即駕駛江明德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農田旁之辦公室,抵達後,江明德先指示A女換乘至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再次以食指、中指轉圈圈方式撫摸A女外陰部,江明德因性慾仍未能獲得滿足,故詢問A女是否要「做」,經A女同意後,即將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再層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指示A女進入其辦公室,並將A女抱上辦公桌,脫下A女的褲子、內褲,再脫下自己的褲子、內褲,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外側之方式,著手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使接合,惟經其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外側數次後,因一時無法順利插入,便稱:「你還太小用不進去」等語,嗣再繼續摩擦一下子,因怕A女太晚回家始作罷,故僅止於性交未遂階段,隨後江明德便駕駛上開貨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
A女返回住處後情緒不穩,服用過量藥物而送醫急診住院,於住院期間向病友透露上情,再經護理師、社工師介入詢問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親屬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接續犯意等情,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當時是想要摸A女、要猥褻,我在球場及辦公室之行為是同一想法,且時間也很接近,是連續的云云(本院卷第130頁)。
至辯護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在判斷時忽略當時被告載被害人主觀上的意思、想法、行為都是連續、接密的情況,當時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要將其行為提升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情形,且被害人在原審作證時提到沒有性器接合的情形,更何況當時沒有為這樣的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提升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應有所誤解。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推定,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4項之猥褻罪。
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性交之犯意,被告是認A女年紀尚幼,不忍對其為性交行為,故係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僅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係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其欲為之性交行為(即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已不可能達既遂程度,所以才放棄,依A女當時約15歲之生理狀態及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有意為性交行為,並無性交行為不可能達既遂程度之情況,參酌客觀上被告無嘗試插入A女陰道即說出你還太小用不進去,應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願終止實行犯罪,而非有何障礙因素而無法遂行犯罪中止犯行。
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無法認A女係因被告行為方吞藥自殺,而將此結果列為加重被告量刑之因素。
另被告在原審及鈞院歷次開庭都有主動強調基於和解意願、認罪,希望能獲得被害人諒解,願意主動提出20萬元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請鈞院作為量刑之參考。
本件被告為認罪答辯,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於案發之111年1月27日13時許,自駕車搭載A女離開○○,臨停在○○壘球場外路邊之車上起,主觀上確有接續猥褻被害人A女之犯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12頁、他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25至148頁),復有證人B男即A女之父親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社工師鍾侑芳、醫師黃聖雲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55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社會工作室住院處遇紀錄表、病歷摘要表(補充)、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記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卷第40至43頁、第4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其與A女於進入其辦公室後,其主觀上有從猥褻犯意層升至性交之犯意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車上問我是不是要「做」(音同),我覺得這個「做」是性行為的意思。
因為他進去建物後,叫我脫褲子。
我有聽他的話脫褲子。
我脫一點點,後來被告就幫我全部脫下來。
被告有把他的褲子拉到小腿,沒有完全脫掉。
然後被告問我有看過嗎?我沒有去看,我回答我沒有看過。
他拿濕紙巾包在他的生殖器,用我的私密處。
就是摩擦,但他說我太小了,用不進去。
有繼續摩擦一下子,然後後來他怕我太晚回去,他就拿濕紙巾給我擦一擦,然後拿我的褲子給我,我就穿上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此乃被告所不否認之客觀事實情節。
故可知,被告既已主動開口向A女詢問是否要「做」,而A女也有認知是在詢問其是否要從事性行為,且之後被告即叫A女脫下褲子,A女脫一點點後,被告即將其全部脫下,被告再將自己褲子拉下到小腿處,將生殖器摩擦A女的陰部外側,且從被告當時有對A女說出「你還太小用不進去」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於辦公室時,於將自己的生殖器與被害人A女的陰部外側摩擦時,確有要將其生殖器用「進去」(插入)A女性器之想法。
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依被告當時客觀上已經脫下A女的內、外褲,並露出自己的生殖器,且著手於將自己的生殖器與被害人A女的陰部外側予以摩擦,復明確說出是有想要用「進去」(插入)但用不進去等情,自應認已著手於要讓二人之性器予以接合之行為階段,是其主觀上要難認僅係要接續其原先猥褻被害人A女之意思而已,其確已層升至與被害人A女進一步性交之犯意,應堪認定。
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原審證稱沒有感覺到痛、就沒感覺,沒有覺得被告有試圖要做插入的動作,被告有要求讓我看他的生殖器官,我沒有看。
這過程我都沒有用眼睛看等語(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33、139至140頁)。
此或係因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其嘗試要在不造成被害人A女疼痛或受傷的情況下,與A女之性器接合,然因A女年紀太小且未曾有過性行為經驗故始終未能成功順利插入接合,故被害人A女於過程中沒有看到或沒有感覺被告有試圖要插入之行為等情,亦尚與常情無悖,自無從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犯後仍否認主觀上有從猥褻層升至性交之犯意云云,要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次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既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其還太小用不進去等語,且從未曾明確證稱被告已有成功將其性器插入以接合A女之性器,故被告在以其生殖器摩擦被害人A女之陰部外側後,因尚無直接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二人之性器確已有達接合插入之程度,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僅止於未遂。
五、再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
亦即必該結果不發生,係出於行為人自願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始能認係中止犯;
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致結果不發生者,則屬障礙未遂(一般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我太小了,用不進去。
有繼續摩擦一下子,然後後來他怕我太晚回去,他就拿濕紙巾給我擦一擦,然後拿我的褲子給我,我就穿上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33頁),顯見被告是因A女太小,故無法順利插入,且之後仍有繼續磨擦一下子,因怕A女太晚回去被發現,迫於無奈始作罷,應並非是自願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而係單純障礙未遂。
故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係認A女年紀尚幼,不忍對其為性交行為,出於己意自願放棄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僅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否則依A女當時約15歲之生理狀態及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有意為性交行為,並無性交行為不可能達既遂程度之情況,故應屬中止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六、末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許,自駕車搭載A女先到○○壘球場外附近某處於車內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及嗣於同日14許,駕車搭載A女到被告辦公室外再換車後,於車內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其先後數次之猥褻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係為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猥褻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最後於其辦公室外之車上猥褻A女後,因其性慾仍未能得到滿足,故於車上詢問A女是不是要「做」後,2人即進入辦公室內,被告則在辦公桌上著手欲對A女進一步為性交之行為,顯見被告仍係基於同一欲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從接續對A女為猥褻之犯意,層升至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是認被告上開於同日13時左右起,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自然舉動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已足,以避免違反過度評價禁止原則。
至於本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為2罪,並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開他的藍色貨車說要載我回家,他就把我載到他的辦公室(鐵皮屋貨倉)(地點靠近嘉義市○○路000巷000號附近農田旁的一處鐵皮屋),阿伯說要到裡面放一下東西,叫我下車進去等他,進去之後有一個門,在更裡面才是辦公室,他就問我還要不要抱他,我就回他:「好。」
,他叫我進去轎車的後座,我就抱他一下,跟上面一樣他就把我抱那樣(只跟上面所說一樣,躺在他大腿上的姿勢),用跟上面一樣用右手的兩支手指伸到我的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之後他就問我說:「要做嗎?」,我跟他說:「好。」
,他就帶我去辦公室裡面等語(警卷第9頁)。
另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辦公室用生殖器摩擦我的私處,大概五分鐘,這五分鐘的時間內,我的回應是先抱他一下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且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過程中,被告並無對A女另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以強制方式為之,自無從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成年男子,無論年齡、社會經驗、體型氣力、環境熟識度,均較年僅15歲之被害人有絕對之優勢,被害人不敢貿然呼救或逃離以避免激怒被告等主觀推論,即逕認被告係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名,故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於同日上午在嘉義縣○○鎮○○壘球場外、以及同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巷附近農田旁之辦公室,對被害人為各次猥褻行為,應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蓋當日下午係因被害人表示要返家,被告有機可乘,始另萌生對被害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難認與同日上午之侵害行為,出於「單一犯意」,是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兩罪」始為妥適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猥褻之行為,是自13時起迄至14時許,且均是在同日之下午,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上午」與「下午」之侵害行為不同,應構成「兩罪」云云,自已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亦併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案被告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工程,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⑷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整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猶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之發展;
⑹犯後原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並詰問完證人A女後,即願意坦白承認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參酌A女、B男、A女母親到庭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47頁、149頁、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二、經核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為1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4項之猥褻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且應與猥褻部分,構成2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外,原審先依未遂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其刑後,再詳予敘明審酌與刑法第57條有關之一切情狀,妥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或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又符比例原則。
且本件被告難認係構成中止犯,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另原審並未認定A女係因被告行為方吞藥自殺,而將此結果列為加重被告量刑之因素,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有單方面提出具體金額,然仍未能獲得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之接受及諒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25頁),故於原審判決後,有關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情節非重,且多次表達有和解意願,希望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願主動提出20萬元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云云,自並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始改口坦承;
且無故遲到1小時,堪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
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輕重皆有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80886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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