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88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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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與經營○○○之成年女子甲(真實姓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8.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9.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下稱甲○)係透過交友軟
  11. (一)被告辯稱:我有經過甲○同意,並沒有違反甲○意願云云
  12. (二)辯護意旨辯以:
  13. 二、然查:
  14. (一)前揭被告與甲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
  15.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
  16. (三)至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有「一手將甲雙手
  17.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違反甲○意願,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
  18.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19.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將被告及甲○送請進
  20.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21. 參、論罪部分:
  22.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24. 二、檢察官據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害甲○性自主權利
  25.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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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貴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于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與經營○○○之成年女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

民國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地址詳卷)甲 經營之○○○(下稱上開○○○)與甲 談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話要說」為由,將甲 誘至上開○○○後方倉庫內,甲 進入上開○○○後方倉庫後,乙○○即將該倉庫門鎖起,無視甲 拒絕之意,違反甲 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事後甲 在「檸檬」交友軟體聊天室內,對乙○○表示甲 因而懷孕,乙○○要求私下處理,乃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墮胎費用。

嗣乙○○因未接獲甲 墮胎訊息,心生懷疑,遂前往甲 經營之上開○○○,然斯時甲 已將上開○○○轉讓他人,甲 接獲訊息後與乙○○聯絡,在乙○○逼問下承認並未懷孕。

乙○○即要求甲 退款,而甲 則將遭乙○○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其配偶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B男因而撥打電話與乙○○理論,並與甲 發生家暴糾紛,後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乙○○既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份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及其配偶B男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 (下稱甲○ )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而其於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在上開○○○後方倉庫內,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我有經過甲○ 同意,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1)被告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係因雙方合意成為地下情人之性伴侶關係,而經甲○ 同意始為發生。

且係甲 先對被告撫摸下體,使被告產生性慾,後被告始對甲 撫摸身體時,甲 始有上開拒絕行為,然之後甲 亦默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是甲 所為上開拒絕行為,非就雙方性交行為所為,故被告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難認確有違反甲○ 之意願。

(2)B男所證案發情節係自甲○ 聽聞得知,非其所見所聞,與甲○ 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作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且B男為甲 配偶,夫妻間利益關係一致,是B男證述應無盡信可採。

(3)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每月匯款5,000元予B男,係因被告就其與甲 間有意為地下情人之性伴侶,侵害B男之配偶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作為對B男之損害賠償,非得以此證明被告有違反甲 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

(4)又依甲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第二次前往案發之○○○時,已有撫摸甲 大腿、擁抱甲 之行為,而甲 拒絕之理由為「附近有一個店家認識我老公,如果被人家看到,傳到我老公那裏不好」,顯見甲 與被告有意為性行為,僅係恐被其配偶得知,是甲 與被告間存有地下情人之性伴侶關係,應屬可信,本案事實是否為被告違反甲○ 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尚非無疑。

(5)再者,甲 雖指稱係被告將○○○對外營業之門上鎖,然由現場動線及被告與甲 雙方陳述之案發過程,本案應係被告先至○○○後方倉庫邀約甲 ,甲 表示有什麼話不能在這裡講嗎,被告再說反正你就過來一下,甲 始將○○○對外營業的門鎖起來並到後方倉庫,故被告無違反甲○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

(6)況員警對甲 查訪時,甲 初表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於偵查中亦稱事後未與被告聯絡,顯見甲 對被告並無究責之意,此與一般人遭性侵時,至醫院驗傷並請求開立診斷證明,以保全證據,對行為人究責到底之常情不符。

而甲 於事發時,無以手機呼救,於事發後,亦未至醫院驗傷,並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以保全證據,且在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即向警察表示不願究責,則被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容有疑義。

(7)復依甲 偵查中所證內容,甲 顯係因唯恐被告找尋,遭B男知悉兩人有性伴侶之地下情人關係,而懼B男憤怒指責,始向B男表示遭被告性侵,而B男聽聞甲 所述,兩人發生衝突,始通報警察偵辦,並稱甲 遭被告性侵,是被告確無對甲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情事。

(8)本案縱認甲○ 所述為真,則依甲○ 之心理狀態存有抗拒,就其生理狀態仍應有抗拒之反應,是此甲○ 於性交過程中難無受傷之情事,惟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無致甲○ 受傷,實難認被告確有違反甲○ 之意願。

況觀諸現場照片,上開○○○之內外部環境及地理位置,如若甲○ 欲主動離開該處或對外求援時,並不構成阻礙,且若存有拉扯、推拒情事,產生不尋常之活動狀態或聲響,衡諸常情亦應易為周遭鄰人查悉,故本案是否真如甲○ 指述二人間性交行為存有強制行為或違背其意願等情,即有可疑。

(9)原判決所舉證據無從單獨證明或與甲○ 之證據互為補強,自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

況甲○ 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風險,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值懷疑。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然查:

(一)前揭被告與甲 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

而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甲 經營之上開○○○,且被告與甲○ 在上開○○○後方倉庫內為性交行為1次。

嗣甲 在「檸檬」交友軟體聊天室內對被告表示甲 懷孕,被告要求私下處理,並因而給付甲 8,000元之墮胎費用。

惟被告懷疑甲 並未懷孕,向甲 要求退款,而甲 則告知配偶B男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8至59頁;

原審卷第75至77頁;

本院卷第117頁),並核與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11至14頁;

原審卷第222至23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26日南市警三防字第1110645288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以「有話要說」為由,將甲 誘至該○○○後方倉庫,之後被告將倉庫門上鎖,以一手將甲 雙手抓住往後壓制,另一手則強脫甲 內褲及被告自身所著褲子,不顧甲 抗拒行為,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2頁;

原審卷第224至228頁)。

而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你在脫她【即甲 )內褲時,她有無反抗,叫你不要這樣?)她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做,我跟他說沒關係啦,因為她有跟我說她老公會來的時間,我跟他說沒關係、很快就好了,我一直盧她,我跟他說剛剛你都摸到我有生理反應,你現在又跟我說你不要,我跟他說一下子就好、不會太久,她才答應,後來她就默默的答應,她就跟我說要就快一點,我說好,後來就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他卷第60頁)。

則見甲 初始並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

況證人B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該男網友(即被告)通電話,我叫他給我一個交代,他說他有家庭,有小孩 要養,希望我簡單處理,我說你要簡單處理也要拿出誠意,要將心比心,如果今天我是對你老婆做這件事你是什麼想法。

對方有承認說他有要對我老婆怎樣,對方也說我老婆有拒絕,我老婆有說不要,對方說他是騙我老婆說有話要跟我老婆說,要我老婆到後面一下,對方有拜託我不要走司法程序,對方說他要給我5萬元表示他的誠意,每個月25日匯5千,他之後就有每個月25目匯錢給我,從110年9月25日開始匯給我,已經匯5個月,總共2萬5千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5頁),且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B男間110年8月26日電話錄音內容,其中被告於電話中自承:「阿今天跟她說,我有拉她啦,來她就說不要,阿算是,阿我們男生有時候算是得不到的時候,我會想說要把她拐到後面」、「是因為,是因為她到後面,她一開始都有反駁沒錯,這我知道,這我承認,但是後面她沒有反駁」,有原審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而與證人B男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是以案發當時被告係違反甲 意願,而著手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

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甲○ 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有「一手將甲 雙手抓住往後壓制,另一手強脫甲 內褲」之強暴行為等節,據前所述,此部分僅有甲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無從逕予採認,惟此並無礙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亦不得憑此即認定甲○ 之指述有何瑕疵,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稱反駁意思是她的意思是想說不要在那個地方,所以才對我反駁,她的意思是說如果要發生關係,不要在那個地方,並且她的意思是想把○○店先暫時關門,在汽車旅館後再回來開店,我的意思是想說如果○○○突然關店,如果有人要來買或他老公來,發現怎麼辦,所以才會在那個地方發生關係。

甲 當日穿著厚底加高之拖鞋,係甲 主動將該雙拖鞋脫去而促成性交行為等節(見原審卷第138頁、第238頁;

本院卷第117頁)。

然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況被告所辯甲 意欲與其在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等節,並無佐證,僅屬其個人之辯詞,無從遽以採取,且依被告所辯,亦見甲○ 不願意在上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被告所為確有違反甲 意願之情。

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妳是否是穿厚底的脫鞋?)是;

(後來拖鞋是否是脫掉了?)是他(指被告)跟我說,叫我把拖鞋脫掉,他說太高,他無法插入,我就已經二隻手被他拗在後面,我還要如何掙脫;

(妳當時行動受制,雙手被被告抓到後面,被告要求妳脫掉高跟鞋來配合,妳無奈之下就配合了?)是;

(妳當時有無想過,妳不要配合?)我有想過,但問題是我沒辦法掙脫、掙扎了,他人在我的背後,且我那時求救,我也沒辦法求救,旁邊都沒有人,我喊再大聲都沒有人,沒有辦法求救,我想要問為何他在檢察官那裡都沒講到汽車旅館這件事情,為何來到法官這裡,就一直強調說我有講說要去汽車旅館這件事情,我根本就沒講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而據前述,甲 初始並無與被告在上開○○○後方為性交行為之意,之後與被告在上開○○○後方倉庫獨處,被告亦自承「我一直盧她」,則甲 因見其處於無人得以救援之環境下,擔憂倘其拒絕配合,可能遭致不利之結果,為求儘早脫身,不得已而脫去所著拖鞋配合完成性交行為,難謂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憑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1)辯護意旨雖辯稱;

觀諸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4頁),與告訴代理人為甲○ 提出之111年8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一)狀第3頁(八)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可見本案係由何人出面向被告佯稱甲○ 懷有身孕一情已有不一,且佯稱當時究有無提及「懷孕」事由為「因該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不同,足徵甲○ 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風險等語。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查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會跟被告拿8,000元是這個女網友建議我也用懷孕的藉口跟被告拿錢,意思是說我要去墮胎,我原本打算用這筆錢當作他對我的賠償,所以我先在交友軟體裏開聊天室,說我懷孕了,那個聊天室裏有在加油站上班的女網友、住中壢的男網友、被告跟我,後來被告跟我說他私下跟我聯絡,要我不要在網路上講這件事,他才跟我用LINE通話,之後他有拿了二次錢給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跟甲○ 在○○○發生性關係,後續事隔一個禮拜,甲○ 有在交友軟禮上跟我索賠,騙我說她懷孕,跟我要求1萬元,我跟他說不然我們私下聯絡講賠償的部分,我們講好以8千元作為賠償金,讓她把小孩拿掉,後續我有把這筆8千元拿給她等語(見他卷第58頁)尚無未合,是甲○ 此部分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又告訴代理人前於偵查中提出111年8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一)狀第3頁(八)部分雖記載:事後,app「檸檬」匿名為「○○」網友為協助甲○ 討回公道,向被告假稱甲○ 因該次強制性交行為懷孕,命被告對甲○ 提出補償,二人遂以8,000元為對價談妥,被告事後業已分二次給付8,000元予甲○ 等節(見偵卷第19頁),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被告妳懷孕的事情的人,是否為網友不是妳?)不是我;

(為何網友要自己幫妳跟被告說妳懷孕?)前面就已經有兩個受害者了,她希望說藉由這個理由,來讓「檸檬」裡面的所有女生都知道被告是一個這樣的人,不希望有下一個受害者;

(妳沒有懷孕,為何要跟他拿要墮胎的錢8,000元?)那個女生跟被告講我懷孕,是被告自己說他要拿8,000元出來給我去墮胎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可見甲○ 就係何人出面向被告佯稱甲○ 懷孕一情所述情節要屬有間,然據前述,甲○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有向被告佯稱甲○ 懷有身孕,並因此自被告取得8,000元等節,至於前揭甲○ 於原審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出具書狀之記載,雖與甲○ 前揭偵查中證述不合,惟此部分僅係涉案發後甲○ 與被告互動之情形,核屬細節之細小出入,亦不足以彈劾甲○ 證述之憑信性,且此節並不影響甲○ 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 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2)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本件證人B男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其證詞部分,係證人B男所證述得悉甲○ 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其與被告間後續所為處理等節,該等部分待證事項均屬證人B男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前揭證詞符實可採,核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認定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況依原審前開勘驗內容,被告於電話中對證人B男自承案發當時對甲 有「拉」、「拐」等舉動,且甲 亦有反抗,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甲 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做,我一直盧她等情相合(見他卷第60頁),而證人B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曾承認甲 當時有拒絕、有說不要等語(見他卷第15頁),核與被告自身供述之案發過程並無不符之處,從而,辯護意旨所辯證人B男證詞不可盡信,亦非足取。

(3)辯護意旨復辯以:案發前被告與甲 即有撫摸大腿等親密行為,甲 僅係不同意性交地點,且由甲 主動將上開○○○外側出入口上鎖,是見本案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 意願等節。

而縱被告與甲 於案發前之親密行為,並非違反甲○ 意願,然甲 同意與被告為擁抱、撫摸大腿等親密行為,並不必然表示甲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況據前述,甲 於上開○○○後方倉庫內即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性交之意思,被告自不得違反甲 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可採。

(4)況每個人面對、處理遭性害結果之方式,當將因受害之地點、時間等具體情節不同,而有不同,絕非唯一,且強制性交犯罪被害人因恐遭配偶、社會異樣眼光,於案發後選擇隱忍,拒絕進入司法程序,並非少數,而被害人於遭侵害過程是否呼救、事後是否積極前往醫院驗傷以備提告,本因不同案件之發生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之產生乃至關係之深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本案被告與甲 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無論甲 初始加入該交友軟體之動機為何,於本案揭露之後,甲 勢必面對B男乃至其他親友之質疑,則甲 因而選擇隱忍,尚難認常情有違,是縱案發時甲○ 未呼救或案發後未立即報案處理,亦不得憑以認定甲○ 所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情形不符,而遽認甲○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

且甲○ 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甲○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是認辯護意旨所辯甲○ 之指述並非事實,亦無證據補強云云,要難認足採。

(5)至甲 向被告索取8,000元之墮胎費用,乃至事後被告與B男商定每月支付5,000元,總計50,000元之賠償金額,據前所述,均屬案發後被告、甲 、B男三人間互動之結果,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性,要不足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6)據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將被告及甲○ 送請進行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是否違反甲○ 意願(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0頁)。

然按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是否有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及甲○ 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要無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不足證明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甲○ 送測謊鑑定之待證事項。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甲 結識後,竟違反甲 意願,與甲 在其經營之○○○後方倉庫為性交行為,侵害甲 性自主權利,造成甲 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辯稱並未違反甲 意願,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惟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事發經過,以及被告於行為過程中並未造成甲 受傷;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甲○ 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害甲○ 性自主權利,於審理中虛捏甲○ 主動邀約為性行為等不實言論,造成甲○ 身心受創而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甲○ 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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