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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懷之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懷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懷之(原名郝志洋)與AC000-A1110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網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2時37分許,透過IG之訊息邀約甲 至臺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見面,並向甲 表示若甲 陪其聊天,將付給甲 款項(俗稱傳播),甲 當下即告知被告其已服用安眠藥,已經想睡覺,被告更回稱「累了你睡沒關係,時間照算」等語,甲 因缺錢花用,始同意至上開旅館與被告碰面,雙方見面後先喝酒聊天,之後被告見甲 因藥效發作,再加上飲用啤酒,意識狀況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⑶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48819號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汽車旅館內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透過IG聊天,並以傳播陪酒方式約告訴人到汽車旅館見面,伊與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為性交易,在性交行為之前,伊有先給告訴人5千元,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的衣服是她自己脫的,告訴人當時雖有喝酒,但她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2時37分許,透過IG聊天,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見面,嗣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59分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方式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4-6頁;
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3-194頁;
原審卷第58、59、122頁;
本院卷第86、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於○○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資料截圖畫面(見警卷第9-11頁)、被告及甲 出入○○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見警卷第41-43頁;
光碟見警卷光碟存放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彌封袋)、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37、145-1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5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02185號函及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488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57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惟被告堅稱並非利用甲 意識狀況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乃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趁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藥效發作,再加上飲用啤酒,意識狀況已達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本案事發經過情形,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稱:「(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性侵害?請詳述當時情形。
)我在111年4月9日10時在○○汽車旅館000號房《臺南市○○區○○路00號》遭郝志洋《即被告,下同》性侵。
郝志洋起先在IG約我要去唱歌,後來改口說一群男生跟我一起出去,我會危險,就跟我改約在汽車旅館,說他要找人聊天、談心,所以就約我去○○汽車旅舘。
我們在111年4月9日4時許分別騎乘重機車進入旅館,由郝志洋登記住宿資料,剛開始到汽車旅館時,只有單純喝酒,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他就說我累了可以先睡在那邊沒關係,他就趁我睡著後《因為他開著電視,所以沒有完全入睡》,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及口腔,因為我當時出門前有服用安眠藥,所以精神狀況很不好,導致他趁我半夢半醒的時候性侵我,而我無力反抗,等到我恢復意識後,發現下體疼痛,並且發現我身上有精液殘留,因為我趕著上班,所以沒有跟他說什麼就穿上衣服離開,大約在快12時許前離開。
(妳為何同意與郝志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因為他聯絡我時,我有服用安眠藥,所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而且他有說,如果我去陪他聊天,就會給我1小時幾百元至1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對話內容他也收回了》,我問他那這筆錢算什麼,他說算傳播,並跟我說傳播的工作內容就聊天,不用陪酒、陪睡。
因為我的經濟上有點缺錢,加上他說只是單純聊天,我不疑有他就去了,但他事後沒有給我錢,反而跟我借4千元沒還。
(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精神狀況很差,因為我有吃半顆重鬱症的安眠藥《有處方簽》及一罐啤酒。
(郝志洋是否知悉妳去旅館前有服用安眠藥?)有,我有跟他說我有吃安眠藥。
(郝志洋對妳實施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等違反妳意願的方式?)他有用手壓著我的腿,讓我無力反抗。」
、「(在郝志洋性侵過程中,妳是否試圖求救?如何求救?)我當下沒有反應過來,所以沒有求救。」
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9日有遭人性侵,發生何事?)在111年4月9日之前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他有追蹤我的IG,我接受他的追蹤要求,他的IG名稱是Sheep Hao,我跟他有在IG上面講過二句話,是他回覆我的限時動態留言說這在哪裡買的、好吃嗎,我回他我是叫外送的,111年4月9日凌晨快3點,我先發了一個限時動態,Sheep Hao突然丟我訊息問我在幹嗎、問我明天要不要上班,我跟他說要,且我有跟他說我幾點要上班、幾點要起床,他約我去唱歌,他有直接丟我一串數字/H,意思就是兼職時間多久、可以賺多少錢,我問他說這是什麼,他回我說看我要不要過去唱歌,後面他又說如果我一個人過去,那邊都是男生,那更危險,所以他改約汽車旅館,我聽到汽車旅館,我就直接拒絕,我拒絕了2、3次,後來他就叫我先休息,但後來他又說他只剩今天,因為下週一開始又要忙,只剩今天可以休息放鬆一下,他說他想找人聊天,那時候我有吃安眠藥,我現在回想起來,我當時應該已經沒有什麼判斷能力,我印象中他又跟我說我陪他聊一個小時的天就好,他說我可以在那邊休息睡覺到上班,並保證他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因為已經吃安眠藥,我知道我可能連騎車都有問題,但他跟我說我可以到汽車旅館休息,我就想反正汽車旅館有監視器,去應該也不會怎麼樣,且他也跟我保證他不會對我怎麼樣,講了三次,我在4月9日凌晨4點去到旅館,他在我去之前就問我要不要喝什麼,我原來說買個綠茶給我,到汽車旅館外面碰面時,他又問我要喝什麼,我就說買一瓶啤酒給我,因為我想要聊天聊一個小時,喝個酒提個神,後來他去買酒,剛好櫃台人員把他登記的證件歸還過來,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身分證,並且有拍照,我當時會拍照是因為我之前曽經有被人家騙過年紀,所以我為了確認他的身分,因為我完全不認識這個人,所以保險起見我還是把他的證件拍照留存,他回來後,我有跟他聊天,他當時有抽k菸,我覺得很臭,那時候我已經喝酒了,我也不能去哪裡,那時候我也很疲倦,我就先休息,等起床後看怎麼樣,凌晨5點多時我先去休息,早上7點多他有來叫我,跟我說他的線上遊戲需要轉錢進去,但他現在身上沒有錢,他說要先轉錢進去,等級提升後,才能把錢領出來,他有拍預約轉帳的畫面給我,上面是設定當天下午2點會轉錢還給我,我有翻拍他當時預約轉帳畫面,我就先轉4,000元到他提供的帳戶,但我現在回想起來,預約轉帳的畫面是可以取消的,被告後來並沒有把錢還給我,我到汽車旅館後雖然有休息,但實際上我都沒有真的睡著,因為對方一直在放音樂,到早上10點時,我躺在床上,當時我意識非常不清楚,因為我吃了安眠藥,喝了啤酒後,一直都沒有睡著,所以意識狀態已經非常不好,我那天穿短褲跟短袖,早上10點時我的短褲跟內衣已經是脫掉的《內褲沒有脫》,我是在早上7點多他跟我借錢,我轉帳給他後,因為我真的很想睡覺,我就把我的短褲跟內衣脫掉,我當時是側躺在床上背對被告,他突然把我翻過來,我的正面往上,他當時全身都脫光,跪在我上方,他把我的內褲撥開,用手把我的腳壓住,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意識到他在對我為性行為,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沒有睡覺,所以我精神已經渙散,且他用雙手壓住我的脚,我有推他的身體,但當時我精神狀況不佳,且我有用藥跟喝酒,我根本沒力氣推開他,他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結束後他立刻拿衛生紙把我肚子上及下體周圍的精液擦掉,我自己也沒力氣穿衣服,我看了時間已經10點了,我12點前要回到家,因為我1點要上班,我當時覺得我必須要睡覺,不然我1點無法上班,所以雖然被告對我為前開性行為,但我還是在汽車旅館內睡覺睡到12點才離開,因為發生性行為後的當下,我精神狀況也無法騎車離開,直到中午12點我其實也沒睡著,但我還是強迫自己要離開,我當時已經無力顧及他到底對我做了些什麼,因為我趕著1點要上班,我回到家就先去洗澡,我之所以沒有在該處洗澡是因為直至我離開時,被告還是一直在抽k菸,我不想要我身上有沾染那個味道,我覺得我在那邊洗澡是沒有意義的。」
、「(當天妳明明吃了安眠藥,妳是否有經歷過吃藥後沒有睡覺是什麼狀態?)沒有,我通常吃了藥就會睡覺,但我曾經有吃安眠藥後喝酒,就會提神,所以我當天才跟他說叫他買酒給我,因為我答應他要陪他聊天,所以我當時才會想說叫他買酒給我,讓我提神,對我而言,喝一點點酒會增加新陳代謝,心跳加快,所以會提神,吃安眠藥會想睡,所以我之前有過好幾次的經驗,就是吃了安眠藥,但喝酒就可以提神,不會想睡,正常來說吃安眠藥又喝酒應該會加重藥效,但我之前已經好幾次經驗,對我來說,喝酒反而會提神。
我是重鬱症,安眠藥的藥劑效力蠻重的,我是在新樓醫院身心科看診拿藥。」
、「(他對妳為性行為是用強制方式壓制妳,讓妳無法反抗,還是利用妳酒醉、有服藥,意識狀況不佳,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對妳為性行為?)他利用我精神不佳,沒有力氣反抗的時候,壓制我,對我為性行為,我當時是有意識知道他對我做這件事,我當時有反抗,只是力氣不夠。」
、「(郝志洋在警局說他跟妳是聊天喝酒後彼此有好感,自然發生性行為,有無意見?)他沒有喝酒,他買了2瓶酒,只有我喝,我只喝1瓶,且也沒喝完,且我當天會去也不是去交朋友,或是要跟網友見面聊天,而是因為Sheep Hao跟我說他會給我錢,我去就是做傳播陪他聊天,我只是為了要去賺錢,當天他跟我說我去陪他的內容只是要陪他聊天而已,他有問我說可不可以抱我,我也說不行,後來他才說只要聊天就可以,累了就去睡覺,所以我當天根本沒有要跟他自然發生性行為,我是為了賺錢才去的,賺錢的內容也不包含性行為。」
等語(見偵卷第61-66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9日,有無與Sheep Hao聯絡?)有。
(為何會聯繫?)當時我PO了一個限時動態,他回覆我的動態,問我怎麼還沒睡,當時我不太能考慮太多,他說了一些要找我出去的話,說要找我陪他唱歌,會給我錢。
(約在何時間、地點?)○○汽車旅館。
(為何願意前去?)他當時說若我時間上不允許去1小時,其他時間去睡覺沒關係。
(他說要請妳去汽車旅館陪他聊天,為何會願意去?)他說會給我薪水,1小時多少錢。」
、「(妳在打這些文字的前後,有無服藥?)有,吃安眠藥。
(為何要吃安眠藥?)我當時已經吃安眠藥1年多,大概是凌晨時吃。
(安眠藥的來源?)診所。
(111年4月9日所吃的安眠藥來源是哪個診所?)目前想不起來。
(《請求提示偵卷P109》是否在111年3月15日曾前往新樓醫院拿了I藥物、D藥物、R藥物、M藥物、A藥物?)有。
(是否知道這些藥物會有嗜睡情況?)會。
(拿完藥後醫生有無說這些藥跟酒精一起服用,可能鎮靜作用會加強?)有。
(111年4月9日所吃的藥物,是否為新樓醫院所開的藥物?)對。
(能否回覆妳吃的是哪個藥物?)全部都有吃。
(服用時間是否在與被告傳方才的訊息之前?)對。」
、「(底下寫服用頻率為HS,意思為HoraSomni,睡前服用。
當初是否在睡前服用?)對。
(《請求提示偵卷P33之IG對話》妳說已經想睡覺了,是何原因?)藥效發作。」
、(《請求提示偵卷P37之IG對話》妳原本說要請他幫妳買無糖綠茶,被告問妳要不要喝酒,妳說『我先說我現在很想睡覺』,為何說這句話?)藥效發作的當下是可以直接睡著的。」
、「(方才妳說妳知道在新樓拿的藥不能跟酒混,會加強鎮靜作用?)對。
(那妳為何還是說喝兩瓶酒?)當時想藉著酒精提神,去撐過跟他聊天的時間。
(妳方才說醫生說喝酒會加強藥物鎮靜作用?)當時醫生是說不可以配酒服用。
(意思是妳先後喝反而會提神?)當時是想用酒精的作用,沒有想到一起服用,當時大概已經過3個小時。
(意思是妳講這句話時是3小時前服藥?)從我服藥到跟他見面已經過3小時了。
(《請求提示偵卷P37之IG對話》妳說『因為我藥效已經發作』是何藥物發作?)助眠藥效。
(是否為新樓醫院所開的鎮靜藥物?)對。」
、「(到旅館做了何事?)聊天。
(聊到幾點?)大約5點。」
、「(有無喝他買的酒?)有。
(喝了什麼酒?)啤酒,忘記名字了。
(兩瓶嗎?)我喝1瓶而已。
(為何只喝1瓶?)太想睡了,喝完1瓶就睡著了。」
、「他在早上7點多時把我叫醒,跟我說要借4,000元,我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想說他中午就會還給我。
」、「因為記憶很模糊,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因為早上7點多,我剛睡醒,他把我叫醒,跟我講的那些記得不是很清楚,安眠藥的藥效還有。」
、「(轉帳後發生何事?)我後來又睡著,大概是10點的時候,他就對我。」
、「(《請求提示原審卷P69之街口電子支付轉帳紀錄截圖》轉帳時間為111年4月9日早上8時19分,是否與妳記憶中差不多?)對。
(從8時19分到妳剛才說的10點,你們做了何事?)我睡著了,不清楚他在做什麼事,到10點他才碰到我的身體。」
、「《請求提示偵卷P63之甲 筆錄》妳說『我那天穿短褲跟短袖,早上10點時我的短褲跟內衣已經是脫掉的(內褲沒有脫),我是在早上7點多他跟我借錢,我轉帳給他後,因為我真的很想睡覺,我就把我的短褲跟內衣脫掉』是否如此?)脫衣服這件事我記不太清楚有沒有脫。
(妳說『我就把我的短褲跟內衣脫掉』,也就是說借完錢之後妳只剩下內褲,顯然妳把短褲跟內衣脫了,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太有印象。
(為何當時會這樣跟檢察官說?)我是現在記不太清楚。
(當時講的比較清楚也比較不會騙檢察官,是否如此?)對。
(為何會想脫妳的短褲與內衣?)因為我是真的很想睡覺,但衣服穿著很不舒服,我就習慣性想把短褲跟內衣脫掉。」
、「(為何還會將私密衣物退去?)他當時很有禮貌,我們也沒有肢體接觸,因為我太想睡,也沒辦法騎車,他說我可以在這邊睡,我睡不太著,因為他音樂放很大聲,我才先把內衣脫掉,蓋棉被睡覺。
(內衣的意思是指胸罩?)對。
(妳說在10點他有對妳做一些不好的行為,他如何做?)他先用手碰我的膝蓋,很粗魯,後面我記不太起來,忘記順序是怎樣。
(壓膝蓋之後發生何事?)就是把我內褲脫掉,對我強姦。
(除了用他的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還有無其他侵害行為?)手不記得有沒有,但性器官有。
(他的性器官除了進入妳的性器官,有無進入其他部位?)對,沒有其他部位。
(《請求提示警卷P14》妳說『他就趁我睡著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及口腔』,方才說只有插入妳的生殖器,為何當時說口腔也有?)我現在沒有印象。
(當時妳跟警察說,是確實妳有記憶他用生殖器插入妳的口腔?)時間過太久,口腔這部分沒辦法記起來。」
、「(方才說被告用手壓住妳的膝蓋,是很重力的壓?為何會感覺到他壓妳膝蓋?)很大力很粗魯的壓我。
(能否形容是怎麼樣大力、粗魯?)我是被他碰到我膝蓋的力道嚇醒的。
(當時有感覺他捏妳、掐妳?還是按妳的膝蓋?)很用力的按。
(為何能確定是很用力的按?)我藥效有加重的關係,其實是叫不起來的,他可以這樣子,我就是真的被那個力道嚇醒。」
、「(他為何會停止?)因為他射精。
(從他射精,到妳離開○○汽車旅館,間隔多久?)我12點左右離開,大約2小時。
(在他射精到妳離開這段時間,妳在做何事?)在床上休息,也沒有睡著。
(當時意識是否清醒?)很模糊。」
、「(既然覺得被侵犯,為何還留在現場?)因為還很想睡覺,我一直被中斷藥效,還有藥效存留在身體裡,沒有適當休息,醒過來後還是很想要躺著,沒辦法騎車。」
、「(妳方才說大約4、5點到,聊天時有喝酒,喝完酒不是很有精神?)喝完酒是直接睡著。
(妳不是說喝酒可以提神?)喝酒之後那段時間會提神。
(提神的時間多久?)陪他聊天的那1個小時,我把啤酒喝完。
(妳之後就在睡覺了?)喝完就想要睡,但他音樂太大聲了,我就是半夢半醒,也不知道有沒有睡著。
(被告有放很大的音樂?)有,用電視放的。」
、「(方才妳說被告有把妳的內褲脫下來,是否如此?)對。
(在要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對。
(《請求提示偵卷P63》妳說『他把我的內褲撥開』,沒有脫?)這個動作我現在沒辦法記起來。
(妳平常在家睡覺如何穿?)穿內褲。
(上衣也沒有穿?)上衣會穿。
(只有穿內褲,還是也會穿上衣?)上衣不固定,內衣一定會脫,內褲會穿著。
(是妳平常在家睡覺的穿著?)對。」
、「(你們是性交易還是他強姦妳?)我們沒有做任何的承諾、性交易。」
、「(《提示偵卷P63》妳說『當時我有意識到他在對我為性行為,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沒有睡覺,所以我精神已經渙散,且他用雙手壓住我的腳,我有推他的身體,但當時我精神狀況不佳,且我有用藥跟喝酒,我根本沒力氣推開他,他射精在我肚子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對。
(妳當時有意識到他對妳為性行為,但妳沒有能力反抗?)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74-203頁)。
⒋告訴人甲 上開所證被告利用其服用安眠藥、啤酒後「意識模糊」、「很想睡覺」、「無力反抗」之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辯解如前,雙方對此乃各執一詞。
是以,告訴人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是否確實如其所述,已因服用安眠藥、喝酒而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甲 於上開所述情節雖無太大歧異,但其證言本質上仍屬單一證詞,尚難僅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屬實,猶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2時37分許起之IG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你明天要上班嗎」,告訴人:「明天要」、「我一點上到九點半」,被告:「所以你要來嗎 累了你睡沒關係 時間照算」,告訴人:「這是什麼?算兼差嗎」,被告:「算傳播吧」,告訴人:「我吃睡覺藥了」、「太臨時了,傳播只要唱歌嗎」,被告:「不用啊就聊天就好」、「去○○○○○路那邊 現在你可以嗎 你累了就睡沒關係到你上班」,告訴人:「那不是汽車旅館嗎」、「你一個?」,被告:「傳播都在汽旅啊」,告訴人:「汽車旅館我可能沒辦法」,被告:「不只我一個男生的話你一個女生很危險吧」、「為什麼…我不會勉強你做任何事啦」,告訴人:「我以為大家一起唱歌」,被告:「我不是變態」、「我真的不是那種人啦…」、「我下禮拜一要開始忙了,我只是今天心情不好才想說放鬆一下的」,告訴人:「已經想睡覺了」、「還是我可以直接去睡覺」,被告:「可以啊」、「你可以讓我抱嗎」、「抱而已」、「我不會沒經過你同意對你亂來放心」,告訴人:「這樣有點危險」,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在○○汽車旅館見面,告訴人:「我先說我現在很想睡喔」,被告:「你該不會過來直接睡」,告訴人:「因為我藥效已經發作了」,被告:「真不行就睡吧」,告訴人:「我應該明天會陣亡」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足據(見偵卷第29-37頁),且被告自承:「(她當天跟你講她已經吃了安眠藥?)她有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2時37分之前有服用安眠藥,且藥效發作、已經想睡覺乙情無訛。
㈣依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病歷所示,告訴人在111年3月15日回診,醫生開立之藥品包括Imovane、Depakine chrono、Rivotril、MIRTAZAPINE、Ativan(LOWEN),天數為28天。
又依台南新樓醫院111年6月8日新樓醫字第1112042號函文所示,上開藥品之副作用各包括嗜睡、頭暈、昏昏欲睡、昏睡、暈眩,其中Rivotril之副作用尚且包括倦怠或肌肉無力;
如服藥後飲用酒精可能會加強鎮靜作用或嗜睡等情(見偵查卷第101、109頁)。
㈤然按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之修正理由謂,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是本條規範之旨,係在保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因未能有效同意性行為,致行為人利用此等時機與其為性交,故是否構成該罪,應以客觀情狀判斷被害人是否因上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經查,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上開IG對話內容及台南新樓醫院病歷資料固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在IG對話前《依告訴人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服藥到跟被告見面已經過3小時了,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為4月9日凌晨3時59分許,由此推算告訴人服用安眠藥之時間大約在4月9日凌晨1時左右》,已服用其自台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領取之藥物,正處於想睡覺之狀態;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並飲用1瓶啤酒,當酒精代謝作用開始發揮,而加強上開藥物之鎮靜、嗜睡作用,在藥物及酒精效力交互作用下,告訴人此時應呈現疲倦欲眠狀態,卻因被告一直大聲播放音樂,致其無法完全入睡,此由告訴人所稱:「那時候我已經喝酒了,我也不能去哪裡,那時候我也很疲倦,我就先休息,等起床後看怎麼樣,凌晨5點多時我先去休息…」等語即明(見偵卷第62頁),然告訴人又稱:「早上7點多他有來叫我…他說要轉錢過去…我就先轉4,000元到他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2頁)、「我後來又睡著,大概是10點的時候,他就對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亦即告訴人從上午5點多睡到上午7點多,之後轉完錢給被告後又繼續睡覺,一直睡到上午10點多,則告訴人在這段時間已有休息之情況下,其意識狀況是否如其所述仍非常不清楚,實非無疑。
雖告訴人稱:「我到汽車旅館雖然有休息但實際上我都沒有真的睡著,因為對方一直在放音樂…」(見偵卷第62頁)、「喝完就想要睡,但他音樂太大聲了,我就半夢半醒,也不知道有沒有睡著。」
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此部分係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未睡著而一直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楚之狀態。
㈥再者,經本院向台南新樓醫院函詢:「㈠111年3月15日病歷資料上所示藥物Imovane、Depakine chrono、Rivotril、#MIRTAZAPINEFCT、Ativan(LOWEN)中,能否確認上述何種藥物可能為甲 所描述『有吃半顆重鬱症的安眠藥』之安眠藥物?㈡如能確認藥物種類,則該一藥物在僅服用半顆之情況下,於經過9小時之人體代謝後,一般情況下是否仍會造成服藥者於遭性交過程並無意識,或雖有意識但無法控制身體行動、肌肉無力之情況?㈢如不能確認何一藥物為甲 所稱『有吃半顆重鬱症的安眠藥』時,則病歷資料所述「Imovane、Depakine chrono、Rivotril、#MIRTAZAPINEFCT、Ativan(LOWEN)」之藥物,就分別服用半顆上述Imovane、Depakine chrono、Rivotril、#MIRTAZAPINEFCT、Ativan(LOWEN)」之藥物後,在經過9小時之人體代謝後,一般情況下是否仍會造成服藥者於遭性交過程並無意識,或雖有意識但無法控制身體行動、肌肉無力之情況?」等情,經台南新樓醫院函覆稱:「……二、病歷資料上所示藥物Imovane、Depakine chrono、Rivotri1、#MIRTAZAPINEFCT、Ativan(LOWEN)對病人甲 最主要安眠藥物為Imovane,因此病人甲 可能指此藥。
三、病人甲 過去已服用Imovane一段時間,如果單純服用半顆Imovane(未合併其他藥物或酒精),臨床上很罕見9小時後仍無法控制身體行動或肌肉無力(此藥物服用後,於1.5-2小時達最高血中濃度,藥物排除半衰期約5小時)。」
等語,有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6日新樓醫字第1122090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衡情告訴人自案發當天大約凌晨1時左右服用安眠藥後,至其所述被告於當天上午10時許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已相隔9個小時左右,期間告訴人亦有休息,縱使期間告訴人曾飲用1瓶啤酒,則在當天上午10時許,告訴人是否仍因安眠藥、酒精之作用致處於「意識模糊」、「想睡覺」,而達不能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程度,實有疑問。
㈦是以,本件除告訴人所述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堪為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意識不清,不能抗拒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之行為。
至被告所辯其係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先給告訴人5,000元乙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約定為性交易,與被告有無乘機性交係屬二事,自難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所涉乘機性交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就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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