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抗,49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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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尚志剛(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請求具保,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於中國大陸緝獲遣返,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衡酌被告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經原審於112年7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被告既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被告聲請狀所提之方式尚難認係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

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姑不論庚女、○女在本件自己前後陳述及彼此就共處情景之陳述前後不一,並互核不符,且所指述被告犯行,乃近20年前之事,竟分別自性平會訪談、偵查中應訊及至原審審訊中,所陳情節卻疊增誇大渲染指述之被害情節,有違常情,悖離常情之處,而本案來源竟係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何沒有在第一次或成年後通報?)這件事凊沒有跟任何人講過,直到109年看到類似案件的新聞,且當時結婚、生小孩,才對新聞更有感觸,才決定要將這件事情揭露出來,不然這件事情本來在我心裡沒有跟任何人講過。」

云云,繼由學校發通知同時期被告授課之學生,而有數位學生出面指述,惟本件首要釐清者,乃依目前卷證資料是否得堅實認定被告犯行,否則在班級近40位學生,於二、三十年後僅數位出面指述人云亦云,成三人成虎之勢,遽入人罪,易成冤情。

㈡次查,本件非在學生出面指述發生之時日當時被揭露,若被告確有本件對幼童之不良癖好,受害學生應非僅數位,而本件實際上既只數位出面,當不得無端推認其他學生是否係因已事過境遷,往事塵封而不願出面舉發;

又若被告有此癖好,且公然在校教室或往頂樓平台之非密閉空間犯之,皆有遭發覺之可能下仍然為之;

加以同學間必然常有個別關係頗佳、互吐心聲,相互關係之交情,則被告不良行徑必然早已遭揭露或至少風聲四起,縱未遭移送法辦,教育界、學校、家長豈會容得被告仍在教育界服務,而學校、家長亦會安排子女接受心理輔導;

然本件未見此情況;

再出面指述之學生皆提及被告教學體罰畏怖之情,而甲女在原審審訊中,證述:「(被告教學態度如何?)很認真,但會體罰學生,體罰的方式會拿藤條打、丟書、丟粉筆、丟板擦,成績不好會被打。

(體罰同學會害怕嗎?)會。」

等語,適足以道盡學生對被告之厭惡,而當時家長對實施體罰之老師,大多為教學認真負責之肯定,不致苛責老師,更加深學生對被告之憎惡;

另若歷經數月多次之侵害,以在當時幼小清純心靈,在生活、學習上豈會未受影響,但出面指述之學生含本件庚女、○女在内,無一提及生活學習上是否有受到影響及任何非成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情,實與常情有違。

㈢本件非無因甲女個人不正常的情緒挾怨捏詞舉發,加上受舉證單位廣發通知,復引發部分少數學生對被告常年之怨憎而出面不實附和,是本件除庚女、○女瑕疵指述,及不得認係品格證據之庚女、○女以外之學生片面供述證詞外,復無其他堅實補強證據,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恣置未論,而綜上所述,已難認被告涉嫌重大,本件原審應調查證據部分,皆已完竣,復查被告年高00歲,多年來熱心公益,每年皆有數百萬捐款,豈會逃亡失去奉獻機會,只因身為人師,在退休多年之後,竟遭往昔學生誣指妨害性自主,倍覺受辱,身心煎熬難堪,不得已思赴大陸探親調整心情,兼因大陸疫情封鎖,且證件遺失,導致回台延誤,絕無逃亡之意。

被告堅認無辜,當在審理中積極追求清白,若再選擇逃亡,則易遭誤認為畏罪情虛,更不可能逃亡,是並無羈押之必要。

倘仍因被告前有未到案應訊之情,而審認有逃亡之虞,則均得以侵害較小之重保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同時實施境管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即可達於保全審判或現時對於日後執刑之慮之目的。

㈣按被告在本件審理時均處羈押狀態,雖有辯護律師接見討論案情,然次數、時間有限,且在羈押環境中,以被告高齡,在對被指發生在二、三十年前之事,極難清晰思索;

又本件只被告一人並無所謂共犯,且原審業完成證據調查,則無勾串之情,而本件屬重罪,羈押被告顯牴觸武器平等原則,並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

況仍有前揭保全被告日後審理,或執行之措施。

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為適法之具保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件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憑,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 年5月17日執行羈押,復於112年8月8日裁定被告自112 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及上開裁定在卷足考。

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考,且被告上開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稱:本件難認被告涉嫌重大等語。

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況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依憑己見,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

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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