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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哲威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23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再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原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見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所提出委任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案號欄亦記載「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見本院卷第9頁),且觀諸刑事再審聲請狀,其中則載明:「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以…等語,認定聲請人涉有本件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上開第三審判決,然查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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