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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盈瑄
法扶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准予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盈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共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共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之統一超商禮券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盈瑄與李志鴻(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無購買禮券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網路購物誘騙賣家至超商寄出內裝禮券之包裹,趁包裹仍在超商之際,再佯以賣家名義向超商店員稱寄貨內容有誤,藉此機會抽換賣家禮券之詐騙方式,由不知情之彭省偉開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處無罪確定),李志鴻負責在超商抽換包裹,蘇盈瑄則隨同李志鴻至超商分散店員注意之分工方式,為下列詐欺犯行:㈠由網際網路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接續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5時43分、同日15時44分、同日15時45分、同日15時46分、同日15時47分、同日15時48分(2 筆)、同日15時49分、同日15時51分(2筆)、106年1月31日13時9分;
以帳號「00000000」接續於106年1月30日16時、同日16時1分、同日16時2分、同日16時3分、同日16時4 分、同日16時5分、同日16時6分(2筆)、同日16時7分;
共計20筆,向黃于瑄佯稱欲購買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致黃于瑄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黃○德於106年1月31日23時4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下稱高雄全家○○門市),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分為20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
蘇盈瑄、李志鴻於確認賣家已在超商寄貨後,乃由彭省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志鴻、蘇盈瑄,從新北市南下高雄市,途中多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全家○○門市向店員鍾明傑表示上開包裹內容物寄錯,暫時不要寄出。
於106年2月1日6時許抵達高雄全家○○門市附近,推由李志鴻、蘇盈瑄先後進入該門市,李志鴻以於訂貨過程中向黃于瑄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鍾明傑佯稱因放錯商品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鍾明傑陷於錯誤,將上開內裝新光三越禮券之包裹共20個交付李志鴻,並由蘇盈瑄以購買咖啡等物來分散店員鍾明傑注意,李志鴻則趁機將包裹內之新光三越禮券抽換成由蘇盈瑄提供之A4白紙,將換裝A4白紙之包裹20個交還店員鍾明傑後離去,而詐得40萬元新光三越禮券。
㈡由網際網路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000000」接續於106年2月4日7時1分許、同日9時29分許、翌(5)日1 時45分許共3筆,向黃己倫佯稱欲購買面額60,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致黃己倫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9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臺南統一○○門市),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分為3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
蘇盈瑄與李志鴻確認賣家已在超商寄貨後,即撥打電話向臺南統一○○門市店員陳昱穎表示上開包裹內容物寄錯,暫時不要寄出,再由彭省偉搭載蘇盈瑄、李志鴻自臺中市南下,於106年2月6日5時53分許抵達臺南統一○○門市後,推由李志鴻、蘇盈瑄先後進入該門市,李志鴻以於訂貨過程中向黃己倫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陳昱穎誆稱因放錯商品,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陳昱穎陷於錯誤,將上開內裝統一超商禮券之包裹3個交予李志鴻,並由蘇盈瑄以購買咖啡等物來分散店員陳昱穎注意,李志鴻則趁機將包裹內之統一超商禮券抽換成不明門票,而將裝有前開不明門票之包裹交還店員陳昱穎後離去,而詐得禮券60,100元。
二、嗣於106年2月7日4時40分許,李志鴻再度前往臺南統一○○門市,欲以上開手法抽換向黃己倫訂購之禮券,因黃己倫早已報警而當場查獲,扣得李志鴻供上開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門號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0000000000)、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共15碼,最後一碼為檢驗碼)」IPHONE手機1支,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于瑄、鍾明傑、黃己倫、陳昱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與李志鴻、彭省偉共同前往高雄全家○○門市、臺南統一○○門市,並有進入前揭2超商購買數杯咖啡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南下高雄處理我父親墳墓裂開的事,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是我們一同南下遊玩,並不知李志鴻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也不知道李志鴻在搞什麼東西。
我只是途中到超商購買咖啡等物,並沒有要引開店員的注意,全部都是李志鴻自己在編故事。
李志鴻交給我的新光三越禮券、統一超商禮券,是要補貼南下支出之油錢、住宿費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未分擔任何犯罪行為,與李志鴻亦未有犯意聯絡,李志鴻在本案之證詞與在其他詐欺案件之證詞相互矛盾,顯非屬實;
㈡由超商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超商購物時,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倘若李志鴻犯案時在超商購物者即可認定為詐騙共犯,何以同時間在超商購物之人非詐騙共犯?㈢本件僅有李志鴻單一指述,並無客觀證據可資判認被告有下單或與告訴人黃于瑄、黃己倫對話,或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
依勘驗結果,被告未有分散店員注意力的行為,被告在超商之行為舉止與一般消費者沒有太大差異。
再者,被告雖與李志鴻認識,但是完全不熟悉,被告進入超商僅是購買其與彭省偉所需要的商品,在超商內與李志鴻沒有互動。
㈣李志鴻在其所涉另案詐欺之歷次偵審陳述,相互矛盾且前後不一,可見其謊話連篇,他只想把被告一起拖下水,故就李志鴻上開瑕疵之虛偽證詞,不得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除此之外,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與李志鴻共同前往高雄全家○○門市、臺南統一○○門市,並進入前揭2超商購買咖啡等物,及李志鴻確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于瑄、黃己倫行騙,並以前揭手法抽換面額4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面額計6萬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97-198、315-31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即共犯李志鴻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68-189頁)、證人彭省偉於警詢、偵查時(偵二卷第25-27、120-125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瑄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14-16頁、偵一卷第144-145頁、偵三卷第53頁)、證人黃○德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44-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己倫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26-29 、156-157頁、偵三卷第49、51頁)、證人即高雄全家○○門市店員鍾明傑於偵查、原審時(偵一卷第157-158 頁、偵三卷第45頁、原審卷第191-198頁)、證人即臺南統一○○門市店員陳昱穎於偵查、原審時(偵一卷第157 頁、偵三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200-207頁)之證詞。
⒊李志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8-22頁)、黃己倫提出之寄件包裹留存單(警一卷第28-30頁)、臺南統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調包物照片(警一卷第33-40 頁)、高雄全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43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統超字第20170000128號函、統一超商案件相關說明(警一卷第82-85頁)、黃己倫所提出與李志鴻等人於蝦皮拍賣之下標紀錄、對話紀錄、寄件包裹收執聯(偵一卷第36-45頁)、黃于瑄所提出寄件包裹收執聯及新光三越禮券照片、與李志鴻等人於蝦皮拍賣之對話紀錄、李志鴻等人於蝦皮拍賣之下標紀錄(偵一卷第46-74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彭省偉所有)之ETC 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5-48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5 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00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帳號查詢結果(偵二卷第64-99頁)、彭省偉及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159-166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12頁)、臺南統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57-260頁)、二審109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二審卷第259-266、273-284頁)附卷可稽。
⒋本案及另案李志鴻於106年2月7日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之蝦皮拍賣網站下標情狀,詳如附表三所示。
是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共犯李志鴻於原審證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是我跟被告、彭省偉共同犯之,分工方式是由我負責調換貨,被告負責把風和收我的貨,彭省偉也是。
事實欄一㈠部分,因為訂單40萬元太大了,所以我、被告、彭省偉輪流下單,例如我拿一號機,被告拿二號機,彭省偉拿三號機,一直下單。
事實欄一㈡部分,印象中好像是被告下單的。
彭省偉開賓士車載我跟被告去超商,被告先進去超商看一下有沒有人,確定沒有人時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再進去。
我們去之前會先撥打電話給超商店員,但不一定都是我撥打,因為我跟彭省偉會輪流開車。
我跟店員說寄錯包裹,要更換,店員拿包裹給我以後,被告才去買咖啡還是什麼的,來支開、分散店員的注意力。
抽換的東西,都是放一些沒用的東西進去,不一定是我自己準備的,在高雄全家○○門市監視錄影及臺南統一○○門市監視錄影中之長髮女子就是被告。
拿到40萬元新光三越禮券後,彭省偉先拿2 、3萬元當車資,其餘都還沒有分,所以我被查獲時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
我們都是詐騙一個區域,回到原本住處再平分掉,不會當下馬上分掉。
之前的案件,因為我不想因3個人犯罪,變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以不敢照實講,就說都是我1個人做的,現在我的案子都被判完了,我才講實話(原審卷第169-189 頁)等語。
依證人李志鴻前開證述,其就整個犯罪流程、分工方式證述甚詳,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是李志鴻指稱上開犯行係其與被告共同犯之一節,並非無稽。
至彭省偉因判決無罪確定,難認其共謀事證充足,自難論以共犯,併此敘明。
㈢證人即高雄全家○○門市店員鍾明傑於偵訊證稱:106年1 月31日晚上11點多,我剛上班,有看到賣家來寄物品,約於翌日(2月1日)凌晨1點多我接到電話,是一個男生打來,說他包裹寄錯了,要我先不要寄出去,不然他會損失慘重,並說晚點會來處理,之後又打一通電話過來說包裹不要寄出去,早上6點多時就有人過來,他有講出買家的名字,並說他是賣家的員工,要換包裹,我請他出示老闆的身分證,他說老闆睡了沒辦法,並說要提供證件給我,且監視器在那邊,要我不用擔心,一直要我讓他換,很兇的說如果有損失要我負責,所以我就讓他換。
他換了20個包裹,我有看到他把包裹裡面的中式信封倒到他的袋子裡面,再拿出新的中式信封放進包裹裡面,換完後我請他出示證件,他就拿他人的健保卡給我,我有影印等語(偵一卷第157-158頁);
並於原審證述:我印象被告有買4杯咖啡,她在店裡待蠻久的,後來我看監視錄影時,覺得有點可疑,被告買咖啡跟要糖等咖啡備品的這段時間,都是李志鴻在換包裹的時間,且被告在化妝區那邊,因是正對著收銀櫃臺,她在化妝區那邊碰一下、看一下,注意著收銀櫃臺等語(原審卷第192-195頁)。
再者,證人即臺南統一○○門市店員陳昱穎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在臺南統一○○門市值班,對方打電話謊稱他是賣家,說網路商品已經寄出去,但是寄錯了,他要過來換,並有報出3件的交貨便服務代碼及買家姓名,要我留著,問我貨車何時來收貨,我說早上6點,後來他又連續打了3次電話,很激動的說不要寄出去,現在就過來拿。
對方是凌晨5點多過來的,來之後就謊稱是賣家,說是員工寄錯了,因為他有交貨便服務代碼,且有買家姓名,我認為通常只有賣家才會有這些資料,所以就把包裹交給他。
他就把包裹撕開,進行調換,當時我只有一個人還要忙其他事情,沒辦法很注意他,他調換完後,我就把包裹拿回去放。
後來剛好晚上我又有上班,真正的賣家詢問為何貨品還未寄出,我就說妳不是東西寄錯要來換,她說她沒有,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一卷第157 頁);
且於原審證述:除了來調換貨的男子外,當時在店裡面突然有一堆事情要處理,有1位穿紅色外套的女生(即被告)要買好幾杯咖啡,想刻意轉移我的注意力,一直找我搭話,類似閒聊,因為發生被騙這件事,所以對這2人印象滿深刻的等語(原審卷第200-205、207頁)。
依據上述證人鍾明傑、陳昱穎之證詞,並經核對如附件一、二所示高雄全家○○門市、臺南統一○○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內容(參二審109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二審卷第259-266、273-284 頁》),析論如下:⒈被告確於2次李志鴻抽換包裹時,均在超商內購買咖啡等物,核與李志鴻所述「我跟店員說寄錯包裹,要更換,店員拿包裹給我以後,被告才去買咖啡還是什麼的,來支開、分散店員的注意力」等情相符。
又依本件之犯罪模式,李志鴻已告知店員係要更換包裹內之商品,故只要不讓店員發現是以無價值之物品更替即可,且衡情於超商中欲支開、分散店員注意,最簡單、直接的方法,就是購買咖啡,使店員必須背對著櫃檯來操作咖啡機,故被告之行為確已達到支開、分散店員注意之目的。
⒉李志鴻在高雄全家○○門市要求更換包裹內容物,而與店員鍾明傑就是否得更換包裹內容物一事,有所爭執時,被告適在李志鴻後方(附件一勘驗結果),故被告就李志鴻前來超商之目的係在抽換包裹一事,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於105年間即與李志鴻認識(二審卷第319頁),並於事實欄一㈠、㈡與彭省偉、李志鴻自新北市、臺中市共乘一車南下高雄市、臺南市(依被告所述係為處理父親墳墓、一同出遊);
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1102、110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所示(二審卷第123-129、151-158、161-183頁),被告與李志鴻、彭省偉多次同行至桃園、臺中等地,雖被告、彭省偉在上開各案經判決無罪,僅李志鴻遭判決有罪,然李志鴻既係南下犯案,倘若其與被告等人無一定情誼,豈敢與之同車同行而增加暴露犯行之風險?足徵被告與李志鴻有相當交情,至為灼然。
衡諸常情,一同自外縣市至他地處理事務或出遊之朋友間,一起在超商內購買物品或辦理事務時,通常會有一定程度之互動,諸如於附件一所示「07:36李志鴻與被告擦身而過」時,雙方可能互相詢問「要買什麼」或「找到了嗎」;
於「15:01超商店員正為李志鴻服務,而被告及另2 名顧客站在李志鴻後方」,即李志鴻與店員鍾明傑爭執是否得以更換包裹內容物時,被告應該會詢問或關心李志鴻是發生什麼事;
於「16:11被告離開超商」(未購物)、「17:55被告將櫃臺上已結帳的東西拿走後離開超商」時,被告可能告知李志鴻「先行離開」或詢問李志鴻「還要多久」。
另於附件二所示「07:10李志鴻將某紙類物品放入袋子後,即離開櫃臺朝門口欲走出超商」,即李志鴻欲先離開時,可能會向被告說「我先上車了」等情。
然被告與李志鴻一同在上開2超商內,分別停留約5分鐘、7分鐘之時間,彼此間竟完全沒有任何的交談或互動,形同陌路。
依此可知,被告顯係不想讓超商店員知道其與李志鴻間是同行之朋友關係,以利達成支開、分散店員注意之目的甚明。
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超商內之行為舉止,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並未有分散店員注意之行為。
又被告與李志鴻僅認識,但完全不熟悉,且被告進入超商僅是購買其與彭省偉所需要的商品,故在超商內與李志鴻間沒有互動云云,自屬無據。
㈣彭省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月31日23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口,往○○○路內線車道行駛,可知該自小客車此時仍在新北市;
於106年2月1日7時33分至46分許,該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3號北上路段,經過國道3號田寮、關廟、新化系統等情,有ETC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二卷第45頁)。
又另案自李志鴻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警一卷第18-22頁),及自彭省偉及被告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一覽表可稽(偵二卷第158-166頁),足見上開門號確為李志鴻、被告所持用。
而李志鴻等人於106年1月31日自蝦皮拍賣之對話紀錄,得知告訴人黃于瑄已寄出禮券後,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高雄全家○○門市,要求店員鍾明傑先不要寄出包裹,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移動位置,於106年1月31日23時3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處、同年2月1日1時52分44秒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此有附表一所示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存卷可參(偵四卷第20-21、65頁)。
是依據上述電話撥打時間、基地台所在位置,且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與李志鴻、彭省偉共乘一車前往高雄全家○○門市,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車輛正由北往南移動中,亦即李志鴻已自新北市出發南下高雄市甚明。
再者,李志鴻等於106年2月1日6時18分許,仍在高雄全家○○門市換貨或購物,於同日7時33分至46分許,已駕車北上行經國道3號田寮、關廟、新化路段;
檢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7時23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李志鴻持向黃己倫詐騙之帳號「000000」之用戶註冊電話《偵二卷第64頁》),於同日19時11分至20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一節,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詳附表五及偵四卷第20、25頁)。
承上說明,被告、李志鴻、彭省偉於106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於翌日(2月1日)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迄同年2月1日6時許,進入高雄全家○○門市店內,全程僅約6小時(從桃園市至高雄全家○○門市約4小時),且於高雄全家○○門市抽換禮券後,隨即驅車北上往赴臺南市,可知被告及李志鴻利用半夜時分駕車直接由新北市趕至高雄,在高雄未有過多停留,於抽換禮券後,被告及李志鴻隨即駕車離開高雄至臺南市停留,顯見被告等人專程為前往高雄全家○○門市抽換禮券而南下高雄,至為明確。
雖被告之姐蘇美華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106年農曆過年前有2次南下臺南處理父親墳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24-127頁),然查,證人無法敘明確切時間,縱被告於南下高雄後再至臺南,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南下處理我父親墳墓裂開的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㈤況李志鴻以帳號「00000000」號,再次向告訴人黃己倫佯稱欲購買面額6萬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嗣於106年2月7日4時40分許,李志鴻再度前往臺南統一○○門市,欲以上開手法抽換向黃己倫訂購之禮券時,因黃己倫早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即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己倫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0頁),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李志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申請帳號「00000000」號之用戶註冊電話(附表三,偵二卷第64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李志鴻持用供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甚明。
觀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 年2月6日3時25分7秒,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106年2月7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路0 段000號,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按(附表五,偵四卷第22頁)。
參以李志鴻於106年2月6日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以類似手法更換包裹,詐騙得手(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彭省偉、蘇盈瑄均無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二審卷第173-183頁)。
又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與李志鴻、彭省偉共乘一車前往臺南統一○○門市,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如前述,且李志鴻係於106年2月6月5時53分許,在臺南統一○○門市抽換告訴人黃己倫所寄之包裹。
由此可知,李志鴻南下途中於臺中詐騙得手後(106年2月6日1時53分許),被告等人於同日3時25分許,隨即連夜自臺中市○○區南下趕赴臺南統一○○門市(從臺中市○○區至臺南統一○○門市約2個多小時),以遂行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無所謂旅遊情事,亦即被告等係專程為前往臺南統一○○門市抽換貨而南下臺南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我與彭省偉、李志鴻等人,係一同南下遊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㈥參以本件用以詐騙之門號、手機,於李志鴻106年2月7日為警查獲羈押中,仍頻繁使用:⒈參酌本件持以撥打聯絡被害人及向超商店員詐騙為賣家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之情,而詐騙者下單訂購之帳號所登記之電話門號;
向被害人下單購物所留下之電話門號,有如附表三所示使用之情;
用以詐騙手機(IMEI序號)與本案詐騙電話門號之搭配,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情;
上開用於詐騙之電話門號及所搭配手機(IMEI序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者,詳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等情,有蝦皮拍賣網站之下標記錄、對話記錄、各該門號雙通聯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0011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6-74頁、偵二卷第19-28、42、64-6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此觀偵五卷第1頁扣案手機擷取報告甚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曾搭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各該手機IMEI序號,用以撥打電話聯繫前開超商之店員鍾明傑、陳昱穎、及被害人黃于瑄之夫。
⒊附表一編號1門號搭配之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即106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至12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被告及彭省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之ASUS金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故本件詐騙使用門號手機,與被告扣案物相符。
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④0000000000(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該門號自106年2月7日6時2分40秒起換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至被搜索扣案止】)用於撥打詐騙超商店員,而⑤0000000000門號,即上開106年3月15日搜索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門號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最末碼為驗證碼,不影響前14碼相同之同一性】,二者相同,故附表一編號2門號顯與被告處扣得之手機相關。
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曾搭配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即106年3月15日搜索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紅色ASUS手機,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二卷第159-160頁),是106年3月1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其保管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門號、手機、編號4手機、編號8手機,均有用作本案詐騙使用甚明。
⒋李志鴻於106年2月7日上午4時40分許因前往臺南統一○○門市欲抽換再度向黃己倫詐騙而寄出之包裹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7手機1支,李志鴻旋即遭羈押等情,有警詢筆錄、羈押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頁、106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6頁),故李志鴻經警逮捕之際,僅持有門號①0000000000號之手機遭扣案,且在押期間亦無可能使用上開曾用於詐欺所用之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甚明。
⒌又門號④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48分起至4時30分止,多次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至臺南統一○○門市,迄至李志鴻遭逮捕後之同日上午6 時2分40秒,已改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收受簡訊,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即證人李志鴻所述在臺南居住之旅館地址(即附表五編號14、15、18、20,原審卷第186頁),且迄至同年3月4日止,該門號仍有轉接、受話,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四卷第27頁)。
另門號⑥0000000000號於李志鴻被查獲逮捕後,仍於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多次撥打及收受簡訊使用,且自同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搜索扣案止,密集頻繁撥打使用等情,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偵四卷第20-21頁),可知李志鴻被逮捕後,上開門號、手機均被當時持有者持以多次使用甚明。
觀之除上開2門號外,其他用於詐騙之門號、手機,大部分均有互換門號、手機使用之情,如門號0000000000迄至同年2月22日止亦有受話使用之情;
門號②0000000000於同年2月7日上午6時1分34秒即改換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基地台位置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且迄至同年3月28日止仍使用於轉接受話;
另門號③0000000000號原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收受簡訊,然於同年2月7日上午6時6分10秒許亦改換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發送簡訊,基地台位置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等情,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偵四卷第22、24、26頁)。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李志鴻等人一同南下而同住於旅館,但本案供作詐欺之門號、手機卻於李志鴻在押後,在其等居住之旅館有遭使用及抽換門號與手機搭配之情,復參以有部分詐欺使用之門號、手機於106年3月15日在被告掌控中而被搜索扣案,由此均已足認被告於李志鴻在押後,為上開手機、門號之使用者甚為明確,足徵被告確為本案共犯無誤。
㈦被告、李志鴻、彭省偉自新北市南下高雄市途中,李志鴻曾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計4通電話至高雄全家○○門市確認告訴人黃于瑄是否已寄出禮券,並請店員暫勿將該等包裹寄出,而上開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9秒至54秒,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考(附表一、二,偵四卷第20-21、65頁),則同在車上之被告等人縱非親自撥打電話者,亦可輕易聽聞同車李志鴻於電話中對超商店員陳稱因寄貨錯誤,欲請店員等候並抽換貨物等情甚明。
且被告在高雄全家○○門市時,已聽聞李志鴻與店員鍾明傑就是否得更換包裹一事,有所爭執,故被告就李志鴻前來超商之目的係在於抽換包裹一事,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李志鴻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也不知道李志鴻在搞什麼東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㈧李志鴻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高雄全家○○門市,將前揭新光三越禮券抽換成A4白紙(裝於信封內),在該20件包裹中,編號14包裹信封內空白A4紙張上有被告左中指指紋,此經證人即鑑識警務正林明鋒於偵訊證述明確(偵三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7月3日函暨檢附證物處理報告(偵二卷第173-205頁)、106年7月19日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17-220頁)。
核與共犯李志鴻偵訊證稱:調包的東西通常是在租屋處隨手可得的東西,都是蘇盈瑄、彭省偉會事先準備,到超商附近以後再交給我拿進去掉包,比如說報紙或不要的馬戲團門票、信封或是白紙等不值錢的東西,好像有以信封裝一疊A4白紙進去掉包,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等語相符(偵六卷第67頁)。
依此,足見被告確有將欲調換用之A4白紙先行裝入信封內,以利李志鴻在超商能迅速更換20件包裹,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倘若被告毫無所悉,豈可能接觸置換禮券用之白紙而留下指紋?被告雖辯稱不知情,可能是李志鴻亂拿被告之物所致云云(偵六卷第26、89頁),然查,本件20件包裹置換之物全為裝在信封內之A4白紙,甚為整齊一致,業如前開處理報告所載,顯見並非臨時亂拿之物,應係由被告管領之白紙,始會有被告之指紋,其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㈨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你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首腦是何人?成員有何人?)首腦是李志鴻,其他成員還有我,我先生彭省偉」等語(警一卷第173頁),是被告已於警詢自承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成員為被告、李志鴻等人。
又被告於警詢供述:李志鴻有拿給我新光三越禮券1萬元、統一超商禮券5千元至6千元,以供油錢住宿費等語(偵二卷第129-130頁、偵六卷第26頁)等語,且彭省偉於警詢亦稱:李志鴻有給我新光三越禮券1萬至1萬2千元,因我開車載他也要油錢,所以我才會收他給我的禮券(偵二卷第121頁)等語。
惟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被告所辯,係為處理父親墳墓裂開之事,被告等人由新北市直接趕赴高雄,已如前述,則李志鴻僅是搭便車到高雄,何來分擔油錢及住宿費?果若被告與彭省偉、李志鴻3人南下高雄、臺南遊玩,則應由3人分攤油錢、住宿費,何以李志鴻竟需支付被告與彭省偉油費、住宿費高達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從而,被告辯稱:取得之禮券係李志鴻分攤之油錢及住宿費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據上可知,被告確與李志鴻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始得就本件詐騙之犯罪所得,先行拿取當時約定均分之部分詐得款項(返回住處後再行分配)甚明。
㈩至李志鴻、被告、彭省偉所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係由李志鴻個人所為,被告及彭省偉均諭知無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1103號、107年度訴字第7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可按(二審卷第123-183頁)。
觀之上開案件之各判決理由,係因李志鴻於該等案件歷次供述時,或稱其一人單獨所為、或稱與被告、彭省偉共同犯罪,前後矛盾、反覆不一;
且於該等案件,被告、彭省偉或未進入超商,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因而不能證明被告、彭省偉確有參與其中,始為無罪之諭知,此乃個案事證認定之故,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彭省偉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書可按(再審卷第19至40頁),準此,本件自難認定是3人共犯之加重詐欺犯行;
至彭省偉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不確定、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惟彭省偉為被告配偶,且其自身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為不利自己或被告之證述,是其上開所證,顯屬迴護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情,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亦均難採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李志鴻先以網路購物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至超商推由李志鴻負責抽換禮券,被告則負責分散超商店員注意,是被告與李志鴻間,就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彭省偉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人數僅有被告及李志鴻共2人,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上開論罪尚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本件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李志鴻共同以貨到付款方式網路下單訂購禮券後,趁時間差再至超商以換貨方式詐得禮券,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告訴人黃于瑄遭詐取面額40萬元之禮券,告訴人黃己倫遭詐取面額6萬100元之禮券,迄今均未獲得賠償填補。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心存僥倖,亦有可議之處。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目前從事仲介業,收入不穩定,現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沒收:⒈本件詐得之新光三越禮券面額40萬元、統一超商禮券面額6萬100元,均未扣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故無法依被告陳述得知其全部犯罪所得,然依證人李志鴻證述:當時約定詐騙所得平均分掉(原審卷第179頁)等語,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各次詐騙財物之2分之1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另案在李志鴻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 ,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應認李志鴻有實際處分權限,非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高雄全家○○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聲音》):05:40戴眼鏡穿淺色外套的女子(即被告)走入超商後,往畫 面右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05:53超商店員從畫面下方出現。
06:05李志鴻(戴口罩、側背深色包包)走入超商。
06:12李志鴻往前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06:13店員正與穿褐色衣服的男子聊天。
06:40被告(在前)、李志鴻(在後)出現在畫面的右上方。
06:44被告往櫃臺方向移動,李志鴻則往靠近店門口的商品區 方向移動。
06:49被告站在櫃臺前往前看。
06:50李志鴻在靠近店門口的商品區左右移動。
06:55李志鴻往畫面右上方移動。
06:69李志鴻站在畫面右上方貨架處看著商品。
07:06店員邊清洗物品,邊轉頭看被告。
07:15被告觀看收銀機前的商品。
07:16店員與被告對話。
07:24店員走到咖啡機處,而被告仍在觀看收銀機前的商品。
07:27被告拿起一商品準備往畫面右方貨架處移動。
07:31李志鴻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畫面上方門口方向移動 。
07:32被告回頭,並往櫃臺方向移動。
07:36李志鴻與被告擦身而過。
(李志鴻與被告間完全沒有互 動) 07:37被告將剛拿起的商品放在櫃臺上。
07:38被告轉身往畫面右上方的貨架處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
07:46李志鴻站到靠近店門口的機台前。
… … 15:01超商店員正為李志鴻服務,而被告及另2 名顧客站在李 志鴻後方。
15:04被告伸手要拿某物品。
15:07店員將該物品拿給被告。
15:09店員從抽屜拿取某物品後,往店門口方向移動。
15:11被告亦往店門口方向移動。
15:15被告走到靠近店門口處的櫃臺。
15:18被告將東西放入提包。
15:30被告拿起放在櫃臺處的某紙張查看。
15:40被告放下該紙張。
15:42被告再度拿起該紙張 15:43被告再度放下該紙張。
15:49被告提起放在櫃臺處的飲料後,往靠近店門口處商品方 向移動。
15:56被告站在該處看著商品。
16:01李志鴻持續在整理信封(拆開、剪開等動作)。
16:11被告離開超商。
16:18李志鴻持續在整理信封(拆開、剪開等動作)。
16:28李志鴻撕開信封的包裝。
16:33店員與李志鴻對話。
16:38李志鴻抽出信封中的東西。
16:46李志鴻將信封中的東西放入深色包包裡。
16:48被告再度進入超商內,並往畫面右方移動。
16:55被告往貨物架方向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17:01李志鴻邊拆開信封,邊與店員對話。
17:06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往櫃臺方向移動。
17:12被告拿兩樣東西給店員結帳。
17:14店員接手後,為其結帳。
17:17被告從其提包中,拿出錢包。
17:20李志鴻持續將信封剪開,並將信封內的東西抽出。
17:25店員將已結帳的東西拿給被告。
17:26李志鴻將從信封內抽出的東西放入深色包包。
17:32被告將某紙張交予店員。
17:43店員將所找的零錢交予被告。
17:50店員從櫃臺下的抽屜拿出紙張交予被告。
17:55被告將櫃臺上已結帳的東西拿走後離開超商。
(於被告 整個結帳過程中,亦與李志鴻無任何的互動) 18:00李志鴻持續將信封剪開,並將信封內的東西抽出。
18:27送貨員將商品推入超商內,並往畫面右下方移動。
18:35李志鴻持續將信封剪開,並將信封內的東西抽出。
18:50送貨員推推車站在李志鴻後方,而李志鴻持續將信封剪 開,並將信封內的東西抽出。
19:00送貨員拿出一張紙張,站在一旁等待。
19:01店員看著李志鴻剪開信封。
19:17送貨員將該紙張交予店員。
19:20送貨員推推車離開超商。
19:23店員在本子上蓋章。
19:29店員從櫃臺下方抽屜拿出一枝筆。
19:32店員在本子上寫字。
19:59影片結束 【從16:01李志鴻開始在櫃臺整理信封時起,到影片結束為止 ,該超商的店員均在李志鴻處理信封的櫃臺,期間並無離開該 處】
附件二(臺南統一○○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00:01李志鴻(戴口罩、拿著紅色袋子)走入超商。
00:09李志鴻自櫃臺經過,並從畫面右下方消失。
00:10超商店員正為一名穿黑衣的女顧客、一名穿紫衣的女顧 客服務。
00:18店員將飲料交予該名穿紫衣的女顧客。
00:28李志鴻從畫面右下角出現。
00:35李志鴻走到畫面右方之貨架附近。
00:37李志鴻折回,往櫃臺方向走近。
00:41該名穿紫衣的女顧客往畫面右上方離開。
00:44李志鴻站在櫃臺前看著店員為一名穿背心的男顧客服務 。
00:47李志鴻往櫃臺方向走近。
01:30一名穿粉紅色外套的女顧客走入超商。
02:13該名穿背心的男顧客離開超商。
02:14李志鴻走向店員與其對話(對話內容不清楚)。
02:18店員將三個長方形物品交給李志鴻。
02:20李志鴻接手後,隨即走到一旁,將帶來之紅色袋子放在 櫃臺上。
02:29戴帽穿紅衣的女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往貨 架處看。
02:32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02:33店員與在檢查貨物之李志鴻對話(對話內容不清楚)。
02:38李志鴻邊與店員對話,邊拆開貨物的盒子。
02:53該名穿紫衣的女顧客再度上前詢問店員事情。
03:00該名穿紫衣的女顧客詢問店員完事情後,即往畫面右方 離開。
03:03店員繼續與在檢查貨物之李志鴻對話。
03:16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
03:17被告拿食物放在櫃臺給店員結帳。
03:18店員繼續與在檢查貨物之李志鴻對話。
03:19被告請店員製作咖啡,並詢問店員事情。
03:25店員刷食物上的條碼。
03:28店員提到:「五點半之前」、「要不要加糖」等語。
03:35被告提到:「美式」等語。
03:37店員詢問:「美式」、「冰的?」、「大杯的嗎?」等 語。
03:42被告回答:「中杯的」 03:43店員提到:「第二杯半價」、「還是你要寄杯」等語。
03:48被告回答:「那美式兩杯好了」。
03:51店員詢問:「美式、兩杯,然後寄杯這樣子?」 03:55被告回答:「不用寄」。
03:57店員詢問:「要不要加糖?」 03:59被告回答:「不要糖」等語。
04:01被告將手伸進提包中尋找東西。
04:05一名穿白衣的女顧客走到櫃臺詢問事情。
04:08店員回答完後,該名穿白衣的女顧客則離開。
被告仍在 櫃臺前,繼續尋找東西。
04:14被告仍在尋找東西,店員則往李志鴻方向移動。
04:15店員將膠帶交予李志鴻。
04:18店員彎下腰拿取紙狀物品,並交其交予李志鴻。
04:26店員準備製作咖啡。
被告仍在尋找東西。
04:27李志鴻接獲該紙狀物品後,即開始檢查。
04:35店員往被告方向移動。
04:37被告將某紙張交予店員。
04:40店員檢查該紙張。
04:52被告持續在尋找東西。
05:01被告拿出錢包,並檢查錢包中的東西。
05:02店員提到:「慢慢來我等你」等語後,即轉身製作咖啡 。
05:07被告將提包放在櫃臺上,並將錢包放入提包中。
05:10李志鴻將一張紙狀物品放入信封中,被告則持續在尋找 東西。
05:27被告向店員詢問事情後(對話內容不清楚),店員往被 告方向移動。
05:28店員與被告對話。
05:36被告提起放在櫃臺上的提包。
05:40店員將某物品交予被告。
05:44被告邊與店員對話,邊往店門口方向前進。
05:48被告走到靠近門口處的櫃臺後,與在咖啡機前製作咖啡 的店員對話。
05:51店員邊與被告對話,邊製作咖啡。
05:52李志鴻仍在整理信封(抽出紙張、黏貼信封等動作)。
06:13店員將膠帶交予李志鴻後,繼續製作咖啡。
06:17李志鴻用膠帶將信封黏起來。
06:40店員將數張紙類物品交予李志鴻。
06:46一名穿白衣持手機的男顧客走進店內,並走向櫃臺。
07:03李志鴻伸手要將信封往櫃臺裡側放。
07:05李志鴻未成功放入,則將信封放在櫃臺上。
07:10李志鴻將某紙類物品放入袋子後,即離開櫃臺朝門口欲 走出超商,而於行經被告時有朝被告看一下,被告也有 轉頭看一下李志鴻的動作。
【李志鴻從02:20開始到離開櫃臺之間都是在超商店員結帳櫃 臺的隔壁櫃臺在處理包裹】 【李志鴻與蘇盈瑄在超商裡,除了上開李志鴻離開時的動作外 ,兩人間均無互動】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手機IMEI序號 起迄時間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出處 1 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未換手機IMEI序號)106/3/15/09:20~12:30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扣得之編號8ASUS 金色手機之IMEI序號 106.1.29~106.3.31 106/1/31/23:37:30撥打至000000000 (29秒)高雄全家○○門市(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偵四卷第20~21頁 106/2/1/01:52:44撥打至000000000 (30秒)高雄全家○○門市(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 2 ④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06/2/7/06:02:40換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06/2/4 ~106/2/7 106/2/7/01:48:21撥打電話至000000000 (302 秒)至臺南統一○○門市(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7頁 106/2/7/01:59:07撥打電話至000000000 (78秒)至臺南統一○○門市(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106/2/7/04:30:40撥打電話至000000000 (57秒)至臺南統一○○門市(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3 ②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06/1/31有6 次搭配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 106/1/29~106/2/17 106/1/30/18 :52:10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于瑄之使用門號0000○○○000 (170 秒)(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 段) 偵一卷第58頁、偵四卷第25~26頁
附表二:扣案門號①0000000000搭配使用手機使用情形編號 時間 使用之手機IMEI序號 受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 1 106/1/2222:25:33(48秒)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彭省偉手機門號) 高雄市○○區○○里 偵四卷第64 頁 2 106/2/100:01:52(33秒)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高雄全家○○門市 新北市○○區○○路○段 偵四卷第65頁 3 106/2/101:14:56(54秒)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高雄全家○○門市 桃園市○○區○○里 偵四卷第65頁 4 106/2/520:23:12(14秒) Z 000000000臺南統一○○門市 X 偵二卷第63頁 5 106/2/523:20:32(243秒) Z 000000000臺南統一○○門市 X 偵二卷第63頁 6 106/2/603:48:02(21 秒)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臺南統一○○門市 臺中市○○區○○路○段 偵四卷第66頁 7 106/2/606:06:21(35 秒)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臺南統一○○門市 臺南市○○區○○路0 段 偵四卷第66頁
附表三:
編號 用戶註冊帳號 用戶註冊電話 網路訂購所留電話 網路訂購時間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②0000000000(106 年2月5日中午12時19分、19時02分,均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 106/2/5/14:17(網址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股份有限公司) 黃己倫(另案查獲李志鴻而未遂) 偵一卷第42頁偵四卷第26頁、42、61頁 2 000000 ②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2/4/07:01~106/2/5/01:45計3次 黃己倫 偵一卷第36、37、45頁偵四卷第42頁 3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於106/1/23 18:41:25接收害人黃于瑄使用之門號0000○○○000 ,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所搭配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即106/3/15/ 09:2 ~12:30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扣得之編號4 ASUS紅色手機 106/1/30/16 :00~106/1/30/16:07計9次 黃于瑄 偵一卷第70~74頁、偵四卷第24、42頁 ②0000000000 000/2/6/11:44~106/2/6/12:20計5次 黃己倫(另案查獲李志鴻而未遂) 偵一卷第37~39頁 4 000000 ④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2/5/10:49計2次106/2/5/21:25計1次 黃己倫(另案查獲李志鴻而未遂) 偵一卷第40~41、43頁偵四卷第42頁 5 0000000 0000000000 000/1/30/15 :43~106/1/31/13 :09計11次 黃于瑄 偵一卷第64~69頁、偵四卷第42頁
附表四:各手機(IMEI序號)與電話門號搭配使用之情形編號 手機IMEI序號 曾搭配使用之門號 時間 證據出處 0 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000/1/22/22 :25:33~106/1/22/22:55:34 106/2/6/03:43:03~ 106/2/6/09:14:12 偵四卷第64、66頁,扣案手機搭配之門號 ②0000000000 000/1/31/11:15:43 106/1/31/15:53:22 106/1/31/16:11:24 106/1/31/16:11:30 106/1/31/17:20:23 106/1/31/18:29:48 偵四卷第25頁反面 0 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000/2/1 /00:01:52 106/2/1 /01:14:56 偵四卷第65頁 ③0000000000 000/2/5~106/2/6 偵四卷第22頁 ②0000000000 000/1/29~106/1/30 106/1/31/14:58:46 106/1/31/17:07:00 106/1/31/17:30:59 106/2/1/19:11:56 106/2/1/19:50:05 106/2/1/20:12:07~ 106/2/7/06:01:34 偵四卷第25頁反面、26頁 ④0000000000 000/2/4/18:51:24~ 106/2/7/04:30:40 偵四卷第27 頁 0 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000/2/7 偵四卷第22頁 ⑤0000000000 000/2/8/01:13:27(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06/3/15/05 :41:34(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此期間未搭配其他手機使用 偵四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偵二卷第235 頁106/3/15/09:20~12:30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扣得之編號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最後一碼驗證碼,不影響前14碼相同之同一性)搭配之門號 ②0000000000 000/2/17/18:44:50 偵四卷第26頁反面 ④0000000000 000/2/7/06:02:40 偵四卷第27頁
附表五: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基地台之門號手機使用編號 時間 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 受話手機 基地台地址 證據出處 1 106年2月1日12:40:01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0頁 2 106年2月1日12:40:41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0頁 3 106年2月1日12:42:54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0頁 4 106年2月7日17:26:33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0頁反面 5 106年2月7日18:59:19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0頁反面 6 106年2月7日19:02:12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0頁反面 7 106年2月7日19:24:46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0頁反面 8 106年2月7日23:09:14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0頁反面 9 106年2月6日15:03:32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 偵四卷第22頁 10 106年2月6日06:06:10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2頁 11 106年2月1日19:11:56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5頁反面 12 106年2月1日19:50:05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5頁反面 13 106年2月1日20:12;
07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5頁反面 14 106年2月7日01:48:21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臺南統一○○門市○ ○○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7頁 15 106年2月7日01:59;
07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臺南統一○○門市○ ○○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7頁 16 106年2月7日02:19:37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7頁 17 106年2月7日04:29:47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7頁 18 106年2月7日04:30:40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臺南統一○○門市○ ○○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7頁 19 106年2月7日06:01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67頁 20 106年2月7日06:02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26頁 21 106年2月7日06:06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偵四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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