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勞安上訴,105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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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福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福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13萬6,25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8月29日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213萬6,250元,上開款項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一案,若法官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及附件支票影本三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含緩刑)之理由: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職業災害,使得被害人跌落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但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8月29日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213萬6,250元,上開款項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一案,若法官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78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成立,並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於法官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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