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勞安上訴,169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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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瑝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祈瑝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陳祈瑝無罪(即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中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否認犯行,顯係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有爭執;

另就原判決關於共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5、124頁);

而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則未上訴。

是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全部上訴,被訴共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部分,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有罪部分(即共同破壞職業災害部分) 甲、犯罪事實:

一、陳祈瑝為「○○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41萬4,100元承攬張敬和位於雲林縣○○市○○里○○溪旁之「張○○溫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下稱系爭組裝工程)部分,約定以每坪350至500元之方式議價,交由蔡義格承攬施作(最後結算總價為27萬元),於109年7月11日基礎工程結束後,開始進行系爭組裝工程之施工,蔡義格並僱用洪文慶負責系爭組裝工程之工作,工資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

嗣於109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洪文慶在本案工程之溫室屋頂鋼架上(高度約4.4公尺),接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活線電路,從事系爭組裝工程作業時,因蔡義格未依規定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致洪文慶於手持6公尺長之鋼管準備組立鋼架時,鋼管碰觸離作業點約4公尺之該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隨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蔡義格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陳祈瑝、蔡義格均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為避免耽誤本案工程工期進度,共同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月8日、10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由陳祈瑝指揮蔡義格帶同工人梁家程、蔡瑞松、高仁宇等人,前往現場清理環境,並在肇事之現場繼續施工至同年月24日本案工程完工止,以此方式共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蔡義格因共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經洪文慶之配偶甲○○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陳情,經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指派檢查員羅仲義及技正李泉生前往進行勞動檢查,始查悉上情。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職業災害事故之勞動檢查員羅仲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職業災害狀況已不存在等語,證人即本案職業災害事故勞動檢查之承辦技正李泉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災害發生時,並未通報,是被害人太太向我們陳情,我們才派人現場檢查,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已修補好了等語;

並有被害人洪文慶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工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9-29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21張(他卷第31-41頁)、職安署110年2月19日勞職中4字第1101007547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蔡義格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偵卷第23-42、85-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安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被告與蔡義格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竟未經通報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指揮工人清理現場、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被害人家屬16萬8,469元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角色分工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瑝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系爭組裝工程,交由蔡義格承攬施作,蔡義格即僱用洪文慶負責系爭組裝工程之工作。

被告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等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衛生設施,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之義務。

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嗣於109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勞工洪文慶於上址搭建鋼架組裝時,因手持鋼管不慎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祈瑝固坦承將系爭組裝工程,交由蔡義格承攬施作,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溫室屋頂鋼架上(高度約4.4公尺),從事系爭組裝工程作業時,因現場未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手持6公尺長之鋼管準備組立鋼架時,碰觸離作業點約4公尺之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死亡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屬於管理責任的部分,雖未依規定於蔡義格開始施作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蔡義格於派人進行系爭組裝工程時,應注意該工作環境及感電危害因素,並應採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但其並未管制或干涉蔡義格、被害人須何時作業,亦未監督其作業,蔡義格、被害人向被告提供之勞務,欠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彼此間非為勞動(僱傭)契約關係;

且被告非屬現場管理措施之直接因果發生之原因,對被害人觸電墜落地面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非被害人的雇主:1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職安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工作一旦交付承攬後,除職業災害補償外,承攬部分雇主之責任,即由承攬人負擔。

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安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職安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2關於本案工程區分為「基礎工程」及系爭組裝工程二部分,且「基礎工程」施工階段由被告僱工進行施作,系爭組裝工程,則由被告交付予蔡義格承攬,採代工不帶料方式,按數量計價即以每坪350至500元之價格議價,最終結算總價為27萬元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被告與蔡義格會同檢查後簽名確認無意見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事業單位災害調查分析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13、421、477-485、487-493頁)。

觀諸該會談紀錄所載內容,就蔡義格部分,於基本資料欄之「工程名稱」記載「張○○溫室工程(上部鋼架組裝)」,「會談人」記載「姓名:蔡義格」、「職稱:負責人」,整體工程總金額記載「每坪350至500元」,「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記載「○○企業社—蔡義格(上部鋼架組裝)」(原審卷一第487頁);

就被告部分,於基本資料欄之「工程名稱」記載「張○○溫室工程」,「會談人」記載「姓名:陳祈瑝」、「職稱:負責人」,整體工程總金額記載「2,414,100元」,「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記載「張敬和—○○企業社—蔡義格」,並於「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記載「以其事業交付蔡義格承攬,違反職安法第26條事實如下:溫室工程上部鋼架組裝作業感電及墜落危害無書面或協商會議記錄告知」(原審卷一第477頁)。

經比對蔡義格之妻即證人賴莉榛前於110年1月6日16時55分許,在羅仲義後續進行勞動檢查,以電話詢問本案工程施工狀況時,陳稱:「基礎工程」階段施工是由被告管理,由被告帶工施作之點工,按日薪給付,由蔡義格統一向被告請款後再轉交予工人,依個人實際出工日數給付;

「上部鋼架組裝」階段施工由蔡義格管理,由蔡義格帶工施作,按數量計算,以每坪350至500元給付,給付總金額為27萬元,由被告於完工後按實作坪數,以每坪350至500元計算之總金額與蔡義格議價等語相符,有職安署110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一第417頁);

亦與蔡義格於109年10月16日在職安署所作談話紀錄時供稱:薪資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分為「基礎工程」及「上部鋼架組裝」二部分,「基礎工程階段」由被告帶工施作之點工,按日薪給付,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上部鋼架組裝」階段由蔡義格帶工施作之按數量計算給付,由蔡義格負瑕疵擔保責任,由被告於完工後與蔡義格商議依勞工實際出工日數計算後,再加上一些由蔡義格帶工施作之利潤給付(原審卷一第434頁),互核一致;

足見被告供稱本案工程係區分「基礎工程」及系爭組裝工程二部分,並將系爭組裝工程交付承攬予蔡義格,由其代工施作等情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義格否認承攬系爭組裝工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另證人賴莉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勞檢員羅仲義電話詢問所述的上開內容,是羅仲義回說聽被告所說的,自己不知道細節,沒有講到每坪以350至500元計算之事等語,但其曾證稱「一開始是以坪數計算為優先,就是陳祈瑝說讓蔡義格代工去做,然後用坪數計算,蔡義格就直接一樣去工作…羅仲義問我說有沒有計算,我說實際上那場從陳祈瑝拿的總金額為27萬元,就是開始代工工作從頭到尾拿的價錢」,其與證人羅仲義對質時亦稱「我應該有跟羅仲義說,以坪數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93、99、396、397頁);

參以蔡義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真的有以坪數計算的事情?)是,還沒有動工的時候,陳祈瑝說300、350元要給我做上面;

(說上面看一坪多少讓你包?)他說是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二第475、476頁);

可見該電話紀錄之內容與證人賴莉榛、蔡義格夫妻所理解計算系爭組裝工程費用方式相同,尚難認係證人羅仲義單憑被告一方之詞,即套用到賴莉榛之說法,證人賴莉榛證稱遭誘導,應係事後迴護蔡義格之詞,不足採信。

3關於蔡義格就系爭組裝工程,向被告請款之方式,依蔡義格及賴莉榛提供給職安署之第一份工作日報表內容(原審卷一第441-445頁),其中109年7月份、8月份工作日報表中自109年7月11日(即本案「基礎工程」部分完工)後之系爭組裝工程階段(即工作日報表下方標註「斗六」部分),均未見有如「基礎工程」階段對蔡義格、被害人、工人梁家程、蔡瑞松、高仁宇等人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登載工作時數並發放工資之紀錄,可見於系爭組裝工程階段,被告應未指定勞工出工及每日之工作時間,即無庸核對賴莉榛所登載工作時數之紀錄,據以發放工資;

又觀諸上開工作日報表右上方空白處記載「斗六先拿7/15 50,000、8/5 100,000」、「斗六先拿8/25 30,000、9/5 90,000」等文字(原審卷一第443頁、第445頁),上開金額加總合計為27萬元,核與被告、賴莉榛供證系爭組裝工程部分按坪數計算之總價金額為27萬元(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477頁)相符;

再參以證人賴莉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7萬元是蔡義格「代工」工作從頭到尾拿的價錢,會有2份不同記載之工作日報表(第一份附於原審卷一第441-445頁,第二份附於偵卷第85-89頁),是我將被告及蔡義格代工部分區隔,分成上、下部分,提供給勞檢人員的第一份109年8月工作日報表(原審卷一第445頁)空白部分就是蔡義格代工去工作的,因為代工部分工程完工後會有貼補的錢,一開始被告是說以坪數計算優先,但後來沒有講到細節,我之後才會把代工部分也統合在一起,作成另1份日報表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第96-100頁);

復稽之證人賴莉榛於109年10月22日製作並提供予職安署勞檢人員之本案工程計價明細表內容(原審卷一第415頁),亦將本案工程人員之薪資明確區分為「基本」部分及「7、8月坪數計算」部分等情,足徵本案工程確實區分為「基礎工程」及系爭組裝工程二部分,前者係由被告僱工,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後者則由蔡義格承攬施作,並按坪數計算總價金額27萬元之報酬等情,甚為明確。

綜此可知,蔡義格及其妻賴莉榛在案發前,即知悉本案工程區分為「基礎工程」及系爭組裝工程二部分,「基礎工程」時期,蔡義格及其他工人均以點工方式施作,再由被告核對賴莉榛登載之工作日及時數支付各該工人(含蔡義格)報酬;

系爭組裝工程則由蔡義格承攬施作,蔡義格可自行安排工人施作方式及工作時間,再依蔡義格施作之坪數計算報酬,是蔡義格就此部分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已非單純居於勞工地位。

4另就本案職災事故被害人「雇主」身分之判定,主要係依據「瑕疵擔保責任」及「議價」二方面,因瑕疵擔保為承攬關係的特徵,而就系爭組裝工程部分,被告與蔡義格係以議價方式,而非點工方式給付工資,已如上述,顯屬承攬關係之特徵;

且蔡義格出具罹災者資料予職安署時,亦簽名表示其為被害人之雇主等情,復據證人羅仲義、李泉生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5-356、389-391、409-410頁),並有蔡義格簽名確認無誤之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9年10月16日談話紀錄、職業災害死亡/重傷勞工基本資料表、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罹災勞工資料(原審卷一第434、447、449頁)等件存卷可佐;

考量證人羅仲義、李泉生於案發時分別擔任職安署營造業勞動檢查員及技正,均有相當之勞動檢查經驗及年資(原審卷二第371-372、414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之專責人員,與被告及蔡義格均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蔡義格,或迴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詞,自足採信。

又證人羅仲義、李泉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9年9月21日前往現場進行勞動檢查,依據檢查結果作成職災報告書,認定蔡義格為被害人之雇主,勞動部並據此對蔡義格違反職安法行為,以110年2月1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經蔡義格提出訴願後,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復據原審調閱本案職災檢查相關卷宗資料(原審卷一第355-524頁)及訴願案相關文件卷宗(原審卷二第227-339頁)核閱無訛。

另該職災報告書亦認系爭組裝工程階段施工,是由蔡義格指揮監督,並自行僱工進行施作,被告(即○○企業社)未指揮監督蔡義格進行系爭組裝工程之施作。

蔡義格就系爭組裝工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蔡義格為被害人雇主,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且未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以防止感電危害,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偵卷第29-37頁)。

按該職災報告書既係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本於職安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蔡義格確應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甚明。

至證人蔡義格雖供稱依其學識經歷不瞭解勞檢文書資料上之專業用語,係受勞檢人員之不當誤導始在相關文書資料上簽名或為特定之陳述等語。

但蔡義格前於109年9月21日會同本案勞動檢查時所作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原審卷一第487-495頁)、110年1月16日在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作之談話紀錄(原審卷一第433-437頁),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賴莉榛、羅仲義、李泉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衡諸蔡義格於本案勞動檢查期間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應較為可採,其後翻異其詞,證稱當時所為之不利己陳述均係遭勞檢人員不當誤導所致,自無可採。

5又關於本案工程工人招聘及現場施作情形,證人梁家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FACEBOOK上看到賴莉榛刊登的招聘工人文章,我先在網路詢問有沒有缺人,她也問我有沒有做過的經驗、之前在哪裡做、什麼原因離職等等,之後她就叫我去她家跟蔡義格面試,我面試時她本來講日薪1,800元,我覺得太少,之後她有傳簡訊說薪水可以幫我調到2,000元,叫我再考慮看看,被害人也是我介紹去工作的,經過我幫被害人跟賴莉榛約時間面試,我跟被害人說薪資方面我沒辦法幫你決定,要自己跟賴莉榛談,薪水的部分是跟賴莉榛拿的,她會幫我們結算好,如果是去南投以外的工地工作,我們就會先去蔡義格家集合,我跟被害人會坐蔡義格的車,是否要工作都是前一天由蔡義格或賴莉榛通知的,我們到現場要工作前,都要先詢問過蔡義格,要他同意,工作內容也是蔡義格分配,被告如果在現場,他會分配給蔡義格今天要完成哪些,蔡義格再來跟我們員工講,被告很少直接跟我們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叫蔡義格去哪個場,再由蔡義格去分配工人今天做什麼,薪水都是在蔡義格那邊結算,被害人要去工作時都會去蔡義格家坐車,他們的工具都在車子上,就是蔡義格載他們去工地的車子,被害人就只帶一個背包跟換洗衣物、雨鞋,不會自己帶工具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81、186、189-191頁),證人蔡瑞松證稱:被害人是由蔡義格聯絡來的,因為要幫被告叫工,薪水我們都會拜託蔡義格幫我們領,隔天上班時蔡義格再拿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一第264、266-267頁)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賴莉榛證稱:被告讓我尋找工人,一天1,800元讓我去尋找,如果今天找低於1,800元的就是我抽取的報酬,例如蔡瑞松的日薪,我發給他只有1,600元,但我跟被告請1,800元,200元差額就是我可以賺的部分,因為工人是從我這邊尋找的人,所以我都會記錄他們到工情形、他們每天出入、他們的工時,每個月結算完之後拿給被告請款,被告把錢結算給我,我再回去交給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2-58、62-63頁),可見蔡義格及賴莉榛夫妻除自行尋找、招募及面試工人外,並負責紀錄工時、工人到工情形據以製作帳目,向被告請款後,需自行核對出工人員、工時,發給薪資予工人,甚至針對蔡瑞松部分,可從中獲取日薪200元之差額利益,堪認蔡義格對於工人之人事錄用、工作情形、薪資結算及發放等事項,有一定之決策權限,與上開工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且據證人梁家程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害人在現場需聽從蔡義格之指示,依蔡義格分配之工作內容施作,蔡義格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組裝工程開始後,被告隔1、2日會載材料過來現場,也有一整天都沒有在現場出現的時候,他沒去現場也會交代我當天的施工進度,由我分配現場工人工作內容,被告還沒到的時候,如果有之前沒做完的工作,我就會叫工人去做等語(原審卷二第480-481頁),足認蔡義格在現場有實際支配管理、指揮監督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工人等人之權限,依上開說明,益證蔡義格就其所承攬之系爭組裝工程部分,確為被害人之雇主無訛。

㈡被告就系爭組裝工程部分,為原事業單位,應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於開始施作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告知蔡義格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1「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規定。

2被告為「○○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月22日,以241萬4,100元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系爭組裝工程分,交由蔡義格承攬施作,已如上述,是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對被害人雖不負雇主之責任,但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為原事業單位,負有事前實施風險評估,並以書面告知蔡義格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惟被告因違反此項義務,致被害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負行政罰鍰責任,固有職災報告書可按(偵卷第23-42頁),且為職安法第45條第2款所明定;

復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蔡義格就被害人職業災害補償,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但被告此項違反風險評估、書面告知義務,是否即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則尚非無疑。

㈢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不負過失責任:1職業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立法目的,性質上為基於福利國原則,由國家介入勞工與雇主或事業單位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課與雇主或事業單位對勞工採取保護措施之給付行政,其規範目的具有對危險發生之事先預防性質,就行政處罰之成立要件,多採行為責任,而無結果責任之立法模式,此由該法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關於違反相關規定之行政罰鍰規定即明。

相較於此,刑罰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屬實害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除有義務違反之事實外,並應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且以義務違反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義務之違反,即一概推論行為人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再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因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

2茲查,被告依職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雖為本件勞動事件中的雇主,但被告既將系爭組裝工程交由蔡義格承攬施作,並由蔡義格自行安排施工之工人,及負責此部分之管理監督;

而被害人又是受雇於蔡義格,聽從蔡義格之指示施作,並因施作該部分工程時,不慎發生觸電墜地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就被害人發生之本件職業災害,即難令其負雇主之責任。

再者,被告縱曾於該項工程施作時交代或傳達進場時間,或對部分工作細節有所交待,亦係本於與蔡義格間就該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履約所必要,非必因此即可認被告對被害人施作此部分工程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進而認被害人與被告具有從屬關係。

準此,被告就系爭組裝工程非應負職安法第6條第1項法定義務之雇主,無從成立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業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3又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蔡義格未注意依規定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

被告雖未依規定於蔡義格開始施作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蔡義格於派人進行此部分工程施作時,應注意該工作環境及感電危害因素,採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但被告此項告知危害、採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係屬職安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責任,違反該條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僅負行政罰鍰責任,尚難認被告之此項告知義務,或前所稱之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係為避免被害人在未設置防護裝備避免感電危害之環境施工,肇致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防護避免義務」,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同案被告蔡義格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任令被害人於危險之環境下施工所致,是被告縱有行政罰緩責任,但依上開說明,難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罰責任;

況上開職業報告書,亦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罰緩,但無刑事罰(偵卷第36頁),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本件職業災害,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4再按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

被告雖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行政罰鍰責任;

且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雖與蔡義格就被害人發生之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此部分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亦應有刑事刑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負行政罰鍰之責任,但難認被告就被害人因觸電墜落地面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本院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察,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不得上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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