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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彩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林彩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彩筠坦承犯行,僅就量刑(爭執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詳後述)部分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8、21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上訴;
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而被告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茲因告訴人陳國慶具狀請求上訴,其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彩筠雖於本案中坦承犯罪,然不斷爭執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且迄今未歸還侵占之款項,顯然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遂行侵占犯行所獲不法所得高達197萬元,且迄今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似嫌過輕,揆諸最高法院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容有未洽,有再行斟酌之餘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起就本案事實均坦認不諱,考量被告係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於原審更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願提出頭期款10萬元及按月以所賺薪資3萬元分期返還告訴人以彌補自身過錯,並同意以上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同時雖長期受精神病症所苦,被告仍積極回診按時服藥控制自身病情,被告實已盡最大極限及努力,原判決僅片面採酌告訴人之意見,即未准予宣告緩刑,實有過苛,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應送精神鑑定以明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障礙事由,並以被告因告訴人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受其情感所惑而交往,縱使其無贈與本案房屋之意,亦在討好被告誘其繼續交往,並因此罹有焦慮症之精神障礙,不無可憫,且其家境不裕,尚須照顧年邁父親及無法自理生活之妹妹,若入監執行,其家庭困境狀況猶如雪上加霜,如不宜宣告緩刑,請改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罰等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量刑之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下確實有精神疾患,告訴人也知道,所以我對於談話、反應都遲鈍,且我有長期就診紀錄,當時我患有焦慮症等,我當時住在那個房子常常有看到黑影和聽到聲音,對我造成困擾,所以我就想快把房子處理掉」之語,主張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陷於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行為。
被告之辯護人並主張: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並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
又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
經查:⒈被告雖於原審時提出其於110年08月11日至112年08月14日止,共計39天39次前往安平心寬診所(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罹患病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之病症,亦有被告之安平心寬診所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提出安平心寬診所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2卷第51、77頁),均為本案被告售屋侵占款項之110年6月13日後之就醫紀錄,並非得以佐證被告本案行為之際有無精神障礙之證明;
再觀之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東橋身心診所病歷(就診時間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及處方箋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95頁),其中有於110年6月3日本案犯行前之就醫紀錄,其經醫師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徴的憂鬱症」之病症,然依被告本件犯罪歷程觀之,其明知系爭預售屋係告訴人陳國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1月14日期間,陸續繳納訂金、簽約金及20期工程款共計157萬元與皇龍建設公司,被告均未出資,其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6月3日,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皇龍公司內,以總價950萬元,將系爭預售屋出售給買受人袁雯君,並將袁雯君當場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面額157萬元之即期支票侵占入己,其中不僅需面對買受人及建設公司之訂定契約、交付款項及向建設公司換約等過程,上述過程在在均彰顯被告於販售系爭預售屋、收取買受人購屋現金、即期支票之際,對於其行為屬侵占犯罪已有認識,於行為過程中,其意識狀態應甚為清晰,且其有侵占得財目的,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其明顯存有意識、辨別及控制之能力,並無何等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至被告所舉其事後與診治醫師討論到當時之狀況,醫師亦以其專業判斷認為被告當時係處於發病急性期,對於事件將缺乏如常人一般之思考能力,亦不能以常人的標準去判定、評價被告當時之行為一情,然而欠缺一般思考能力與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及控制其行為之欠缺,尚有所別,被告於110年6月3日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預售屋售予他人,並將買受人當場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面額157萬元之即期支票侵占入己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0年8月5日之後,仍虛與委蛇和告訴人討論系爭預售屋先暫緩出售以安頓家人、佯稱已安排其友人「Eric」購買系爭預售屋、與告訴人討論出售事宜,而隱瞞其已出售系爭預售屋之事實,有告訴人與被告110年8月7日至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偵1卷第169至181頁),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預售屋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刻意虛構不實訊息隱匿其已售屋及侵占售屋所得款項之行止,亦無法認為有欠缺一般思考能力之外在表徵。
⒊是以,即使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也難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至多係如上開診斷書所載病症,於案發時有焦慮、情緒起伏症狀,其因情緒甚或衝動控制不佳,與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係屬二事,仍應端視其行為時之態樣,為之判斷,已如前述,則其於行為時並非毫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無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此部分量刑應予減輕之辯解,尚難採信。
然其上述精神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被告精神狀況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
至辯護人雖聲請送鑑定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事由一情,尚無調查之必要。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因告訴人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受其情感所惑而交往,縱使其無贈與本案房屋之意,亦在討好被告誘其繼續交往,並因此罹有焦慮症之精神障礙,不無可憫等語。
查被告雖罹患憂鬱病症,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預售屋係告訴人陳國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均未出資,其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憑己意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並將買受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面額157萬元之即期支票侵占入己,犯罪所得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情節非輕,況被告所犯侵占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最輕本刑過重之嫌。
是以,經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難認其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依前述說明,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國慶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擅自將告訴人之預售屋出售給他人,並將他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面額157萬元之即期支票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77萬元(方式:當庭交付10萬元頭期款,餘款以每月3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原審卷第178頁),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有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其妹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原審卷第153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已婚,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妹妹,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已為妥適。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且已說明本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損失並無填補,及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需照護家中成員及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為整體評價而量處上述之刑,則原審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上情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迄今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之意,而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惟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為量刑酌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為考量,且參酌被告提出之分期賠償條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因而調解不成立,並非其拒不和解,原審於科刑時應已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表示願再試行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並非毫無賠償意願,而目前關於告訴人請求被告民事賠償部分,已經原審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97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逾期利息(尚未確定),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職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嫌。
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縱考量被告罹有前述精神疾患,然其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鉅,以其侵占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狀並非情節輕微;
自難認被告犯罪具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仍無從逕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其他減輕其刑事由。
至於被告雖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經本院調解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未成,且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僅告訴代理人到庭),無從為和解之進行,此部分被告上訴所請無法進行,則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而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㈣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販賣197萬,仲介拿了 20萬元,被告所得利益應只有177萬,所以沒收部分之金額也有爭執(本院卷第68頁),意指本案原審諭知沒收金額部分應扣除被告給付仲介之金額20萬元,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77萬元方為沒收之標的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詳為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侵占所得合計197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7萬元=19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並附此敘明被告(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轉售預售屋另支出轉讓手續費及仲介費用合計20萬元,故被告轉售實際取得價金為177萬元等語。
惟參考前述說明,轉讓手續費及仲介費用均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於沒收犯罪所得時無扣除之必要等旨。
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
末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本案出售系爭預售屋金額197萬元中,扣除支付轉讓手續費及仲介費用等費用20萬元,其實際獲得之金額僅為177萬元云云,然依上述法文及實務見解,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轉讓手續費及仲介費用均屬其成本性質,仍不予扣除。
況且,關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業經被告明示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至於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再爭執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仍有審酌之處一情部分(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已明示「針對量刑上訴」,依照上開規定,沒收部分即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被告上訴具狀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211頁),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及告訴代理人代理告訴人具狀陳述之希望從重量刑、不予諭知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爰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陳建弘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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