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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輝(歿)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23427號、24299號、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號、200號、201號、394號、416號、690號、21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輝部分撤銷。
林政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林政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1年9月7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於111年10月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已死亡(本院卷一第45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政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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