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原上訴,35,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岳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9號、第1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岳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岳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0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加入詐騙集團,且被指派擔任向被害人乙○○取得詐騙款項的車手之一,然被告加入時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乙○○在準備交付款項予另一被告王柏宇之前,王柏宇就已經遭警方查獲而未詐騙成功,至於被害人乙○○指述其先前在112年4月17日到6月5日期間遭詐騙三次部分,亦均發生於被告加入前而與被告無涉,顯然被告也未對乙○○造成任何損害,則被告既未獲得不法利益,也未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難認犯案情節重大,何況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涉犯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見被告只是一時失慮,而非因為食髓知味才加入詐騙集團,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

此外,被告必須扶養妻子以及3名子女,為家裡唯一的經濟支柱,倘若讓被告必須入監服刑9個月而無法獲得能夠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的刑度,也未給予緩刑,則被告家中生計勢必將受到嚴重影響,原審判決同樣未見該情,逕對被告論以9個月之刑度,且未給予緩刑,則其量刑已顯失公平,自難認妥適而無以維持,為此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使罰當其罪,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乙○○,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10萬元,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始未能詐得款項之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漁獲工作,與太太、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方面之損害、及其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等情事,並就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等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合於從重所論處之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另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亦於量刑時引為有利之評斷,實質上已對輕罪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於量刑併予審酌之原則,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

又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並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雖被告無視詐騙集團之橫行,造成國人鉅額財產之損失,生活陷入困境,甚至達家破人亡之慘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亂象,仍加入詐騙行列擔任車手,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未有相同之財產犯罪紀錄,本次係初犯,且自始即坦白認罪,非無悔意,復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物損失,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另被告已在泓裕工程行擔任房屋修繕施工人員,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名片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9頁),足見被告尚知以正途謀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明記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自構成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