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原侵聲再,2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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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弘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同年月6日收狀)刑事聲請再審狀:⒈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過程維持多久我不清楚,中途他自己起身去上廁所,我趁隙趕快穿好衣服離開現場回家」、「還沒有射精,他性侵害我到一半就去廁所,我才趕快離開。」

,於一審結證稱:「(問:被告在性侵妳的過程,他的穿著是怎麼樣?有無脫衣服、脫褲子?)穿著背心,上半身沒有脫掉,下半身完全脫掉。」

、「(問:妳有無發現被告身體上有何特徵?)屁股上面有一個肉瘤,他去上廁所時我有看到。」

、「(問:是左邊還是右邊,有無印象?)印象中好像是在右邊靠近股溝那邊。」

等語,主張係在聲請人只穿背心去上廁所時,看見聲請人右邊屁股靠近股溝處之肉瘤,並趁隙離開聲請人住所。

惟查,依警卷照片所示(參聲證1),聲請人身體肉瘤位置在其股溝上方,然依聲請人身著當日背心拍攝之照9片所示(參聲證2),背心下擺長度超出蓋住股溝,亦即客觀第三人無法在聲請人身著背心之情況下看見其肉瘤甚明。

⒉再查,告訴人既稱聲請人勃起且未射精,依醫學常識而論,客觀上此時聲請人陰莖海綿體應該腫脹而壓迫尿道,應無順利排尿之可能,聲請人又豈會在實施性犯罪之際逕自離開告訴人而去廁所,告訴人所述實有悖離常情之瑕疵。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案發當日所著背心之下擺長度足以蓋住股溝、男性勃起時無法尿尿等新證據、新事實乃原審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為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且與卷内告訴人筆錄、警卷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下半身赤裸、告訴人趁隙逃離所根據之事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而使聲請人獲致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之判決。

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資救濟等語。

㈡112年4月6日(本院同年月7日收狀)刑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⒈告訴人在一審審理時證稱,係趁聲請人跑去廁所坐在馬桶上廁所,廁所門沒有關,且聲請人下半身赤裸時,就趁機趕緊穿上褲子往外跑等語,惟依一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內容,上開影像並無告訴人倉皇由聲請人租屋處往外跑之情形。

且倘若告訴人證述為真,則聲請人在上廁所,且廁所門未關之情形下,聲請人當可輕易發覺告訴人離開被告之租屋處,難道告訴人不虞聲請人從租屋處追出?準此,告訴人離開聲請人租屋處後,理應迅速離開現場,豈還會若無其事,跨上機車(未發動),還手持手機講電話(即係與證人蕭○聰通話),故依上開一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內容,客觀上足供判斷告訴人在一審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引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為認定依據,然依論理法則判斷,倘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為真,則在「聲請人把告訴人推進去」時,告訴人身體理應會有擦挫傷;

在「聲請人一直壓在告訴人上面」時亦應會有控制告訴人手部、腳部或身體,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之情形,尤其在「告訴人就一直反抗」之情形下,更容易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之情形,但據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身體或四肢竟無任何之傷勢(陰道入口處有1處破皮傷另行敘述),上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客觀上足以證明告訴人證述之受害情節係屬虛妄。

原確定判決就該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身體或四肢竟無任何之傷勢,竟未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此部分顯均具有新規性。

⒊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3分至醫院驗傷採證,距離109年11月21日3時31分離開聲請人租屋處,已經過將近36小時,其間究竟發生何事?實不得而知。

告訴人陰道入口處有1處破皮傷,究係從何而來?自行抓癢造成?甚或不能排除是否與告訴人配偶或蕭○聰有關?上開驗傷診斷書客觀上顯無法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聲請人比對。

又如告訴人所述聲請人未使用保險套,按理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體應該會檢測出聲請人精液、前列腺分泌物或檢出聲請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才對,然上開鑑定書均未檢出聲請人精液、前列腺分泌物或檢出聲請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客觀上足證告訴人指訴顯屬虛妄。

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斟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者,此項證據顯然具有新規性,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已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因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被告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蕭○聰、伍○瑛、證人史○強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9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0584號函,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於判決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既有證人史○強、伍○瑛、蕭○聰之證述、原審監視器勘驗筆錄、聲請人本人特徵照片、LINE通話內容截圖、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佐證,並無明顯瑕疵存在,雖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但可確信告訴人指訴之相關情節俱屬實在,自得據以推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並對於聲請人及辯護人等辯詞,均要非可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悉依卷內相關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記明其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前述之再審理由,並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查: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就刑事聲請再審狀部分:⑴上開聲請意旨一㈠⒈雖以:依警卷照片所示,聲請人身體肉瘤位置在其股溝上方,然依聲請人身著當日背心拍攝之照片所示,背心下擺長度超出蓋住股溝,亦即客觀第三人無法在聲請人身著背心之情況下看見其肉瘤甚明;

聲請意旨一㈠⒉雖以:聲請人在實施性犯罪之際陰莖海綿體應該腫脹而壓迫尿道,應無順利排尿之可能,又豈會逕自離開告訴人而去廁所云云,而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

⑵然原判決已說明:經警徵得聲請人同意,拍攝其特徵照片,可見聲請人臀部上緣有1顆肉瘤,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

而一般人身體私密部位特徵,除非經刻意裸露,否則他人難以輕易窺見,以與聲請人較為熟識之伍○瑛,亦不知聲請人之身體特徵或臀部上方有肉瘤,況告訴人與聲請人僅初次見面,卻能清楚指出上開細微特徵,足佐告訴人指稱其是在聲請人下半身赤裸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中,突然起身上廁所,看到聲請人臀部上方之前述特徵乙節,並非虛妄等旨。

而因聲請人起身時,本可能將衣服同時拉起,或呈現衣衫不整之狀況,而讓告訴人可以看見其身體之特徵,此與平日整齊穿著衣服之情況顯有不同,否則告訴人在與聲請人從無任何互動之情況下,又何以能知道聲請人之身體私密處之特徵。

又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係去「蹲馬桶」,是「坐在馬桶上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2頁),是告訴人所指聲請人於性交過程中上廁所未必有排尿。

況個人身體狀況不同,聲請人於性交過程陰莖勃起未射精,是否有尿意而排尿,不能一概而論。

故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並無可採,自無法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⒊就刑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部分:⑴上開聲請意旨一㈡⒈雖以:依一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內容,上開影像並無告訴人倉皇由聲請人租屋處往外跑之情形。

且倘若告訴人證述為真,則聲請人在上廁所,且廁所門未關之情形下,聲請人當可輕易發覺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難道告訴人不虞聲請人從租屋處追出?準此,告訴人離開聲請人租屋處後,理應迅速離開現場,豈還會若無其事,跨上機車(未發動),還手持手機與證人蕭○聰通話;

聲請意旨一㈡⒉雖以:依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身體或四肢竟無任何之傷勢(陰道入口處有1處破皮傷另行敘述),上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客觀上足以證明告訴人證述之受害情節係屬虛妄;

聲請意旨一㈡⒊雖以: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採證距離離開聲請人租屋處,已經過將近36小時。

其間究竟發生何事?實不得而知。

告訴人陰道入口處有1處破皮傷,究係從何而來?自行抓癢造成?甚或不能排除是否與告訴人配偶或蕭○聰有關?上開驗傷診斷書客觀上顯無法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聲請意旨一㈡⒋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聲請人比對,上開鑑定書均未檢出聲請人精液、前列腺分泌物或檢出聲請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客觀上足證告訴人指訴顯屬虛妄云云,而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

⑵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門開了之後,突然他以右手強推我進去房間,並以很快的速度關門,再直接向前把我推倒到床上,並以身體壓我(整個過程因為驚嚇及急促我當下無法反應),他又把我褲子及內褲脫下來,我開始反抗,我說不行我有家庭,並以手試圖將他推開,但是因為他很胖,我根本推不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2頁)。

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告訴人對聲請人所為抗拒行為係出手推其雙肩與出言表示「不行,我有家庭」,但聲請人仍利用其體型優勢,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後而為猥褻、性交,故於上開情況下,告訴人因未及為激烈抵抗之行為,其身體或四肢未必即會造成傷勢,故縱使告訴人經驗傷結果,除陰道入口處有1處破皮傷外,並未有其他傷勢,亦不能逕認其指訴不實。

又告訴人於逃離現場後,或認聲請人當時在上廁所不可能馬上追來或追至屋外,而未立即騎車離開,而是打電話告知其信任之友人求助,亦無違反常情。

且因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多半是人生中第一次遭遇此等侵害,可能有驚慌、羞愧、氣憤、害怕、難過等多重情緒,故即使未必會當場激烈抵抗,亦可能在擔心自己受到更大傷害或衡量對方為男性,先天上有體能之優勢而未敢激烈抵抗,自不應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而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未能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聲請人比對,然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採證前已有沐浴,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回家之後就把案發當時穿著的衣物丟到洗衣籃清洗了,因為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只認為它很髒,是指心理層面不能接受,所以就直接拿去洗,沒有想這麼多要保留證據等語(見一審卷第148至149頁),核與部分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後,會對於自身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已非純潔,而以各種方式盡量消除不潔感,因此於第一時間沐浴沖洗或換洗衣物之反應模式並無不同。

況且,自外陰部、陰道或陰道深部採集檢體,亦會因採檢之密度高低、範圍大小之不同,導致是否採集到檢體之機率有所不同。

因此,客觀上縱使無法從告訴人之身體及褲子採集到與可資與聲請人比對之有關跡證,且告訴人亦無明顯之外傷,仍無法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認定: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係於被告住處房間中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敢呼救,並非難以想像。

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呼救或立即報案,即據此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且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為與「性」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易啟齒之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即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到性侵害而受到玷汙,對於自己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因此亟欲以各種方式消除不潔感,故亦難僅以被害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報案,致未能保留完整跡證,即遽認其指訴遭性侵害之情節不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

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至聲證五,經核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依其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則依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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