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原金上訴,1728,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2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韋甫
被告鄧建杉(原名鄧元皓)
共同
指定辯護人黃文章律師(義辯律師)
被告葉祐愷
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告賴佳芳
選任辯護人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91號、109年度偵字第3879、5756、11308、12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7-18、388頁、卷二第440頁),是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卯○○、己○○、丁○○、庚○○及辛○○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葉祐愷、賴佳芳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與告訴人卯○○等人聯繫和解事宜,迄今未與告訴人卯○○等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尚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㈡經查,被告周鎮宇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告訴人卯○○等人收取款項,允諾高額報酬吸引告訴人卯○○等人投入資金,終至無法返還本金,使告訴人卯○○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損害非輕,且嚴重損害我國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周鎮宇等人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卯○○等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卯○○等人,難認被告周鎮宇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周鎮宇等人之行為量處上開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周鎮宇等人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卯○○等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一)參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有規範金融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避免投資受高額報酬吸引投入資金,輕則損害個人利益,重可影響金融秩序。本案被告周鎮宇等11人均明知上情,卻仍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允諾高額報酬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終至無法返還本金,使各該被害人蒙受財物上損失,被告周鎮宇等11人行為確有不該,所為均實不足取。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周鎮宇等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①被告林韋甫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銷售服務、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②被告鄧建杉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小孩,③被告葉祐愷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日本料理便當店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④被告賴佳芳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美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狀況,4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另被告林韋甫、鄧建杉、葉祐愷及賴佳芳等人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審酌彼等4人雖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渠等更均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韋甫、鄧建杉、葉祐愷及賴佳芳等人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期間,安排被告4人與告訴人卯○○、己○○、丁○○、庚○○及辛○○等5人進行調解,結果被告4人與告訴人己○○、丁○○、庚○○及辛○○等4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己○○等4人願原諒被告4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3-428頁);另被告4人與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達成和解,告訴人卯○○願原諒被告4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75-576頁)。綜上,原審就被告4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宣告緩刑4年,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卯○○等5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未及審酌」上開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卯○○等5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情,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等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卯○○等人,難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其餘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等5人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黃裕堯
    法 官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