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原金上訴,2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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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曾喜裕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何宥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第11100號、第1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第11100號、第11101號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9、11追加之訴部分)撤銷。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曾喜裕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趙高賢所屬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務,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該集團使用,迨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匯至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加以轉匯或提領,交予趙高賢,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孫榮志、陳濰蓉、汪淑湲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持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連桂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中林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1年7月14日提起公訴(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11,附表二編號4、9、11),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受理(下稱本案)在案。

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同一事實,於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審理中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原審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原審不察,遽認追加起訴合法而與本案合併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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