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原金上訴,2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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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淯




上 訴 人 嚴嘉豐
即 被 告


曾曜俊



上二人共同 蕭道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上 訴 人 羅國豪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2787、2788、2939、2962、3104、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嘉豐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宏淯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嚴嘉豐之宣告刑、曾曜俊之宣告刑及沒收、羅國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宏淯之量刑提起上訴;

另被告嚴嘉豐、曾曜俊及羅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238至240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嚴嘉豐、曾曜俊及羅國豪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林宏淯受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擔任提領手領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涉案程度不可謂不高,且所生危害鉅大,原審量刑似有過輕,未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㈡被告嚴嘉豐、曾曜俊部分被告嚴嘉豐及曾曜俊2人在原審已積極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至今仍依條件履行中,至於告訴人甲○○係因被告2人無法與其連絡,故請鈞院代為安排調解事宜,讓被告2人能與告訴人甲○○也達成和解,以表明被告2人有悔改之意,及期盼鈞院在刑度上能予以考量並給予緩刑,使被告2人能順利完成先前與告訴人己○○之和解條件。

㈢被告羅國豪部分被告家中有2名未滿18歲孩童需撫養,不宜入監執行,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希望能予減輕刑期,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別之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等4人已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暨被告等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宏淯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3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被告嚴嘉豐及曾曜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5月、被告羅國豪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5月。

復考量被告林宏淯、羅國豪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林宏淯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羅國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並就未扣案之被告嚴嘉豐、曾曜俊及羅國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2080元及2861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含被告等4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己○○和解及其各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等情事(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分工情節及犯罪造成之損害),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合於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另考量被告等4人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僅為圖一己私利,即隨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額中,共有70萬1215元轉匯入被告林宏淯、嚴嘉豐及曾曜俊提供之帳戶、告訴人己○○遭詐騙金額中,有14萬5200元轉匯入被告羅國豪提供之帳戶、告訴人丁○○遭詐騙之30萬元,全數轉匯入被告林宏淯及羅國豪提供之帳戶,被告等4人進而擔任車手將款項領出,交予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得遭詐騙之款項追索困難,被告等4人對於已造成之損害,迄今僅有被告嚴嘉豐賠償告訴人甲○○5千元、賠償告訴人己○○1萬5千元,另被告林宏淯則依原審調解之約定,賠償告訴人己○○5千元、有告訴人己○○之陳述意見狀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整體犯罪情節觀之,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因認被告等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嚴嘉豐及曾曜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甲○○分別以新臺幣12萬5千元及41萬6千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為給付,第一期付款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0日及112年12月20日,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然被告嚴嘉豐及曾曜俊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業據告訴人甲○○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嚴嘉豐及曾曜俊僅係假藉調解,以換取從輕量刑,實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真意,被告嚴嘉豐於本院審理時推稱係友人沒有代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自無足採,另被告嚴嘉豐事後雖提出於113年1月5日匯款5千元予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以被告嚴嘉豐連第一期分期款亦無意依照約定履行之態度,被告曾曜俊甚至分毫未付,顯難以期待其等有真誠彌補告訴人甲○○損失之意,因此,被告嚴嘉豐及曾曜俊本院所為之調解或賠償,仍不足以作為撤銷改判原審量刑之理由。

㈤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曾曜俊及羅國豪之不法利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均合於規定,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曾曜俊及羅國豪之不法利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有再對告訴人為進一步賠償,其2人保有不法利得之情形與原審判決時相同,自無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曜俊及羅國豪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之理。

㈥綜上所陳,原審就被告等4人所為量刑,係經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暨所顯現之惡性、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事由,所為裁量尚屬合法妥適,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檢察官、被告嚴嘉豐、曾曜俊及羅國豪關於原審量刑之上訴,被告曾曜俊及羅國豪關於原審宣告沒收之上訴,均屬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嚴嘉豐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嚴嘉豐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賠償告訴人己○○1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嚴嘉豐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認被告嚴嘉豐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末就檢察官以併辦方式(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8號),就被告曾曜俊於本案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另有被害人丙○○受騙後,於111年3月10日11時31分19秒匯款126萬元至人頭帳戶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之34萬2100元再輾轉匯款至被告曾曜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曾曜俊並於111年3月10日12時2分38秒,以臨櫃方式,全數提領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集合犯關係,而移送本院審理。

然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部分並不相同,各被害人遭騙後匯款之時間亦無重疊之處,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顯係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犯罪,併案意旨認屬集合犯關係,應有誤解。

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既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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