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國審抗,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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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原名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伍安泰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二人均已到案供述,卷內亦有二人具結之筆錄,故被告不予羈押,並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

原裁定在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情形,逕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所採理由尚有瑕疵。

㈡被告並無曾經通緝到案之記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能有逃亡之情,原裁定逕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在未有任何證據釋明被告因過往行為情狀而有逃亡可能之情形下,僅以被告所涉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理由尚嫌率斷。

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指出羈押是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須審慎為之,羈押有無必要性,應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原裁定雖謂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惟原裁定並未論述何以執行羈押,符合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性,即認定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難以替代羈押,理由尚有不備。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的裁定。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暴殺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57、10855號起訴書,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予以起訴,因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之案件,為由地方法院管轄、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案件。

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88條等規定,被告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有關是否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處分,應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以下簡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處理。

故本件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原審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下稱強處法官)之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在案。

期間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強處法官於112年7月11日為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於同年月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

雖原審強處法官嗣於112年7月25日另以裁定諭知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未確定),然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本院仍不得以第一次羈押之裁定業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予以駁回,先此敘明。

五、再查,原審強處法官於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且所涉殺人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本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即使被告現在有固定住居所、無曾通緝到案之紀錄,亦不能單憑此情,遽認其無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被告歷次供述不一,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存有歧異,尚待審理釐清,且曾指示共同被告還原手機,益徵被告絕非全無與共同被告勾串、滅證之可能。

故為防免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致礙審判、執行,並兼及對公共安全之保障,唯有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一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難予替代,亦難解除部分之禁止接見。

再酌以被告之涉案情節以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來羈押所憑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宜遽然准許具保或解除被告與親屬、配偶間之禁止接見通信,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當予駁回,自屬於法有據。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應予撤銷原裁定,惟查: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且被告僅坦承傷害輕罪,否認殺人之重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縱使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經通緝到案,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概率,且其歷次之供述並不一致,與共犯之供述復有相當之出入,是縱其與共犯均已到案供述,且均有具結筆錄,然其前曾指示共犯還原手機,況被告否認犯罪,於審理中仍有高度傳喚共犯作證,以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是被告仍非無與共犯進行串證、或滅證,以求推諉卸責之虞。

另原裁定業已審酌被告涉犯之殺人案件,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之後,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已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等情,均業據原裁定逐一敘明在案,並無未予說明之情,且其理由並無明顯之瑕疵或擅斷,是前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審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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