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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少連上更一緝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高○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少連上更一緝字第25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責付人毛志盛之陳報狀略以:「……我母親即被告呂高○微(下稱被告)現住高雄市私立安泰長照中心,……目前鼻子插鼻胃管灌食,自己無法進食。
被告有一輸尿管導尿,無法自理,目前都包尿布大便,小便由導尿管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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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謂:病人於112年8月26日經急診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2年9月16日轉病房治療,112年9月26日辦理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等語。
綜上,被告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通緝後之112年9月26日緝獲到案,同日進行訊問程序時,被告坐輪椅,裝置尿袋,應答對話多答非所問,行動不便,經責付予被告之親友毛志盛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9頁)。
嗣責付人毛志盛因無力照顧被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被告安置在高雄市私立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照顧中心),嗣再轉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濟眾養護中心)進行照顧,期間被告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醫。
依責付人毛志盛之112年10月24日(本院收狀日期)陳報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⒈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左側顱骨骨折。
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⒊左鎖骨骨折。
⒋主動脈血管壁血腫。」
,112年8月26日經急診後入加護病房治療,112年9月16日轉病房治療,112年9月26日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51頁)。
再經本院分別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安泰照顧中心、濟眾養護中心、民生醫院等,函詢被告之身心狀況、有無自我行動能力、能否理解他人問話及正常陳述等情,㈠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謂:被告出院至今仍未回診複查,請被告回診後再議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1913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㈡安泰照顧中心函覆謂: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入住本機構。
⒉被告處於臥床、燥動個案,有鼻胃管及尿管,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也無法言語表達。
⒊被告無法日常生活、自我行動,長期臥床。
⒋被告感官認知功能退化,失去自我言語表達能力。
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由社會局轉移其他機構等語,有該中心112年12月5日安泰字第1121205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87頁);
㈢濟眾養護中心函覆謂: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日常三餐無法自理,進食需照服員餵食,有導尿管使用,移動需倚賴輪椅輔助,沐浴等其他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
對人、事、時、地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與一般成年人有異,常呈現混亂情形,無法與他人正常交談,常會回答與對話無關之內容,目前有服用身心科藥物等語,有該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濟眾字第0113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7頁);
㈣民生醫院函覆謂:病患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高血壓,影響記憶、語言、人時地時序性及運動功能。
目前語言對答邏輯有障礙,錯誤百出,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
目前持續於養護中心治療休養中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0656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病歷摘要回覆單1份可稽(本院卷二第207頁至217頁)。
四、參酌上情,足見被告確實因疾病,致其三餐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使用鼻胃管及尿管,四肢無力,移動需輪椅輔助,長期臥床,對人、事、時、地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呈現混亂情形,無法與他人正常交談,語言對答邏輯有障礙,錯誤百出,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堪認被告無法自行到庭,且其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亦有明顯缺損,自不能到庭進行審判。
聲請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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