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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偉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後,於112年2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7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同年2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2月2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書狀收件章可按(原審卷第49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故原審乃於112年3月6日以裁定駁回上開抗告,並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原審卷第63頁),然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再次對上開112年1月31日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依據前開說明,抗告逾期,本應由原審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原審不察逕送本院,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駁回逾期之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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