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170,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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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缺乏父母關愛,又遭同學異樣眼光,致生偏激想法,後又交友不慎,染上毒品,無法自控,然抗告人所犯之罪,是為接續犯,後遭分別起訴,惟抗告人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身體狀況不佳,罹有粉碎性骨折、肝硬化、高血壓等病症,請求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爰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其中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上開各罪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業已具狀陳述意見,有相關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41頁),審酌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即高達20罪,另施用毒品共13罪,轉讓毒品共1罪,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所犯販毒次數甚多,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犯行,則屬危害自我健康行為,但對社會風氣與治安有潛在影響。

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

抗告人以其家庭狀況及身體不佳為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據,原審定刑實屬妥適,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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