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17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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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承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獨立性較低,於合併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性質之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加重效益遞減,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容非妥適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三、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

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

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然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編號1、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編號7則為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編號2、4至5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編號6為轉讓禁藥犯罪,而其中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顯見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尚屬密集,並無經查獲判刑後,另外再犯罪之情況,屬同一時期、同一性質之犯罪,僅因查獲時間不同,而分由不同判決判刑確定。

而受刑人同時期犯數罪,分由不同法院或同法院不同案件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與事務分配運作結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承擔之不利益因素,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後,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而非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㈡、本件附表編號4-6所示各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該案共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以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觀之(各罪加成不到1個月),顯係慮及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性,採取限制加重方式定刑,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相較於此,附表編號4-6以外之其他各罪宣告刑,最高為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8月,低於編號4至5之宣告刑,且犯罪時間與編號4-5之犯罪重疊,然原判決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與編號4-6部分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而原裁定就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理由,並未為適當之說明,僅泛稱檢察官聲請合法,並受內部界限拘束等語,則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

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屬病態性犯罪,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而非應報,而其餘分別為幫助持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載明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本院無再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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