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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黃健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裁定行為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且執行中,為何彰化地方檢察署再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2、73號傳喚開庭,彰化地方法院更以110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有期徒刑7年8月。
之後臺中高分院後以111年度抗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本件定應執行雖符合法院自由量刑之範圍,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合以下,即有期徒刑30年4月以下之範圍,其內部界線即有期徒刑12年3月,故求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
然有期徒刑12年與有期徒刑12年1月,這中間區隔雖僅1月時間,但二者相差天高地遠。
因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係以個別受刑人在監方所須服刑之刑期訂算責任分數,現今對受刑人而言,有期徒刑9年至12年,須拿責任分數係108分,而有期徒刑12年至15年,其責任分數便調整成144分,多出36分,便表示須再增加4個月方可晉級,如此叫行為人何以甘服。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一心只盼望能將刑期縮短,早日步出囹圄,回歸社會。
先前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後,沒多久便接到其定應執行調查表,如今卻因為多出來的1個月刑期,造成累進處遇分數的延遲,故請求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其罪質相同或相近,且相互均有因果關係,將所有案件從輕,重新定應執行刑,予一適當刑度優惠。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年6月、3年8月及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7);
又犯頂替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8)。
上開編號1至7等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嗣檢察官以上開編號1至8等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依抗告人之請求後,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乃以以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09年11月3日)前所犯,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
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累加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4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7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加計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12年3月),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未考量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規定云云。
然:⒈按裁判確定前所犯實質競合數罪之所以不累加處罰,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並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係因刑事立法政策以行為人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均係出自該行為主體之同一性格所致,認宜予綜合評價以決定其最終應執行之刑,故由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之面向,係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
至監獄行刑等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且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監獄行刑矯治之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而以累進方法為之;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區分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而分別處遇;
累進處遇進列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依其級別每執行單月徒刑縮短不等日數之刑期,並據以計算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則乃另事。
申言之,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本於恤刑理念,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度,與法律規定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業如前述。
至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所為關於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規定,既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考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未資為裁量依據,核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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