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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修禹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肇事逃逸罪,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内再受刑之宣告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與前案犯罪類型迥異,二者犯罪事實無何關連,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10月之久,是依後案之犯罪時間而言,難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所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會妨害前案肇事逃逸案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
又抗告人於加重重利未遂案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且與另名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已使抗告人有所警惕,且地檢署復未提出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尚難因緩刑期内所為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推認上開緩刑宣告必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㈡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父母早已離婚,父親亡故,有一行動不便、高齡91歲有失智狀況的祖父需要扶養,平日白天幫忙務農,晚上擔任○○○司機,勉強維持溫飽。
請鈞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抗告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並駁回地檢署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乙節(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15日趁被害人陳君誼亟須資金周轉,有急迫之情形,而貸予被害人現金,並預扣利息,於被害人無力繳納高額利息時,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並約被害人見面,於被害人上車時,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㈢原審審酌抗告人犯肇事逃逸之本案後,即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然於本案判決確定不到1年半,尚在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就再為後案犯行,且本案所侵害者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然後案犯罪手段係以恐嚇、脅迫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著手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雖因被害人藉機請友人報警,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其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顯見抗告人未因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本案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嗣抗告人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9月15日、10月19日為加重重利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後案雖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然受刑人既有上開在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復故意再犯此等暴力型犯罪,顯有事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其在緩刑期內仍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能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確有於本案緩刑期內犯罪判刑如上,確定迄今未逾6月,且有上開違反保安處分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本院審酌抗告人再犯暴力型犯罪,法治觀念仍有偏差,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㈤抗告意旨以前後案罪質不同,家中需其照顧云云為由,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然此均難解免其在本案後故意再為暴力犯罪之事實,實難認緩刑能收預期效果,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㈥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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