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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建霆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則本件縱被告販賣次數達42次,但對象僅7人,加上被告偵審自白,已獲可減輕其刑之寬典,復有假釋制度,絕不會選擇逃亡,必會遵期到庭應訊及執行,故本件已無羈押必要。
且因全球疫情關係,被告具保後,並無離境之可能,故得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達保全目的,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具保候傳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共同、各自販賣第二級、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最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遭判處重刑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涉犯行高達42次,可預見其將來因判決確定後應執行之刑度甚多,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復因相同理由,認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12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因第一次延長羈押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最輕法定本刑則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次數高達42次,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人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故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情形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起訴書附表各藥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各自販賣第二級、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其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年與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若有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故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高達42次,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人確有可能因此逃匿以規避重罪追訴、審判與處罰,故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故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在前述情況下,仍有擔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本件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復衡以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
又被告為男性,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本文所列輕罪、無女性懷孕或生產之情形,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之情事,原審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10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為不當,惟查,然而,即便如被告所述,被告販賣次數達42次,販賣對象僅有7人,但被告販賣毒品之罪數仍為42罪,不因販賣對象人數而有區別,被告日後確實會面臨重刑之處罰,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確實極有可能因此有逃匿以規避重罪之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至於因全球疫情關係被告無離境可能,然則,被告逃匿規避追訴或處罰,非僅有以正式管道出國逃逸一途,被告藏匿國內,或以非法方式出境逃匿,均有可能,且此不因疫情有無而異其判斷,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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