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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洪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聲請書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志宗所犯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原審法院裁定本件定執行刑案件前,自應提解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使抗告人就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觀之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並未以上開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即逕行裁定,依前開裁定意旨,其裁定程序即難認允當。
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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