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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洪珮茹
具 保 人 陳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腳受傷,有向原審法院申請延後執行,雖申請延後執行已過報到時間,但抗告人是在等候新的執行單,並未有逃匿的想法,所以抗告人不會逃匿。
又該筆保證金是要用來照顧抗告人之未成年幼兒,請不要沒收保證金,抗告人如收到執行單,會準時報到面對刑責,決不會逃匿。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
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之目的,係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同時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遷徙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如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時,固非不得由法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原則,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惟於此之前,被告究不得隨意變更其住居之處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
嗣經該案判處罪刑確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戶籍地、限制住居地分別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至抗告人限制住居地拘提未獲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具保人送達證書2紙、抗告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拘票暨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
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腳受傷,並於執行報到時間過後,有向原審法院申請延後執行,抗告人是在等候新的執行單,未有逃匿的想法,也不會逃匿云云。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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