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20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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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百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我反省,考量抗告人年少無知誤觸法規範,又出自單親家庭,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

又因抗告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請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原審及其他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112年3月7日具狀表示對本件定執行刑無意見,因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審理中,而該案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為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3-54頁),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且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年2月9日,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

參以抗告人於本院亦表示請求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刑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無先予定刑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抗告人於本院既已表示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本案即無發回原審再予調查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本件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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