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20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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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瑋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為自己有債務,導致每個月的薪水所剩無幾,實在繳不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公庫,希望法院能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前支付公庫2萬元,上揭判決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部分未明定應履行之特定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指定履行期間為111年2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檢察官並於111年2月、111年9月間先後2次通知其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通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原審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單、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五、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既未明定應履行之特定期間,則就抗告人應如何履行本件向公庫支付2萬元,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以利執行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敦促抗告人依條件履行,茲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7日前依判決及執行命令繳納2萬元,而抗告人於111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10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約談時,均表示知悉須上法治教育、繳納2萬元,觀護人並告誡應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育、繳交2萬元,否則緩刑可能因而被撤銷,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時亦向觀護人表示:有收到法治教育公文,未履行法治教育,目前無力向公庫繳納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緩刑切結書在卷可稽,亦經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10月24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未接通,有該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復未能向檢察官提出任何無法履行之具體事證,亦未主動與高雄地檢署聯絡欲展延繳納期限或提出無法繳納之說明等情,一再拖延未能積極履行完成,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可見抗告人並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以勵其自新之寬典,致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顯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其竊盜案件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從事工地技工,每個月收入4萬元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法院乃依其所述而酌定其應支付給公庫之金額,且此2萬元之金額,依一般生活水準而言,並無過苛之情,抗告人應無不能負擔之情形;

況自確定判決到檢察官指定的履行期間長達8個月,時間非短,抗告人已有充分的時間準備,乃其竟以每月的薪水所剩無幾而繳不出2萬元云云,明顯為推拖之詞,堪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再者,如容任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依上所述,抗告人自始至終漠視此事,從未積極思考如何履行之道,以及避免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真摯之努力,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自屬有據。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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