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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麥記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甲案,如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下稱乙案,如附件2),及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丙案)。
三案接續執行共54年,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所示編號1、4、9、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甲案所示編號2、3、5至8、11至14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甲案編號1、4、9、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甲案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4月8日,乙案編號3至10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案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故甲案編號2、3、5至8、11至14各罪與乙案編號3至10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將其數罪併罰。
餘罪部分即乙案編號1、2之罪,與丙案之罪為另案增加部分,而屬接續執行之案件。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31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23491號函,以甲案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14日,而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至5月,均係在甲案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於甲案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4月8日,乙案編號3至10各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惟甲、乙案裁定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刑必要之情形,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甲、乙案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
㈣甲案除編號14以外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是在102年1月23日修法之前,固無刑法第50條之適用,但編號14判決確定日期在107年7月30日,為102年1月23日修法之後,自有刑法第50條之適用。
受刑人所指甲案編號1、4、9、10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其同意始能定刑,均需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新法第50條規定辦理。
受刑人請求甲案編號1、4、9、10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重新檢視及定應執行之刑。
㈤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共24罪,因訴訟之原因而拆分成好幾個訴訟案,而分別先後確定。
然甲案編號14係在107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之規定聲請數罪併罰,檢察官應就甲、乙案共24罪作為綜合評估,以最有利及不利之法律視角,做有利於受刑人之數罪併罰。
應將甲、乙兩案各罪,分成重罪跟輕罪二組,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接續執行,才是對受刑人最有利,檢察官所採取之方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背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甲案編號1至13各罪,犯罪日期、裁判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在102年1月23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之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請求,即得對甲案編號1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甲案編號14所示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與甲案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無須受刑人之請求,故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即甲案)並無違反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的刑法第50條,受刑人主張臺南地院所為甲案裁定違反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有誤解。
㈡不論是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即附件1甲案),或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即附件2乙案),其作成均係在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公布之前,不得以公布在後的刑事大法庭見解,拘束製作在前之甲、乙案裁定,受刑人據此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
至受刑人主張就甲、乙案所犯各罪,應區分輕罪與重罪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然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不論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是現行刑法第50條,均無受刑人得自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及必須最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受刑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異議。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甲案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應得受刑人同意始能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機會,故甲案所定應執行刑30年之裁定已不適法。
㈡甲案編號1至13所示罪刑,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10月,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甲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以前述高雄高分院所定應執行刑29年10月為基準,直接與甲案編號14所示罪刑併合定執行刑30年,未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未依定應執行刑之內外界限,未說明是否有進行充分不而過度評價而定應執行刑,陷受刑人於更不利之地步,明顯未審查法之適用性。
㈢甲、乙、丙案裁定組合之刑期合計54年,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數罪係因訴訟之原因而分拆好幾個訴訟案,陸續先後確定,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罪,未將甲、乙案合計24罪作統合審查。
受刑人主張將甲案編號1、3至10,合計10罪作一組合(下稱A組合),該10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編號1確定日期98年10月14日前,A組合最長期為甲案編號6、8之強盜罪有期徒刑8年;
另將甲案編號2、11至14與乙案編號3至10各罪作一組合(下稱B組合),犯罪時間均在甲案編號2判決確定日99年4月8日前,B組合最長期為乙案編號6強盜罪有期徒刑9年6月。
加計乙案編號1、2及脫逃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總和下限僅為19年10月以上,相較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刑期54年,差距達34年2月,足見甲、乙、丙案之執行在客觀上對受刑人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
為此,提起抗告,請准許所請。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有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闡釋明確。
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犯甲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4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列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3月係2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再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與甲案附表編號14所示強盜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確定(甲案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15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98年10月14日前);
受刑人犯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前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未據受刑人抗告已確定(乙案附表所示10罪,犯罪時間均在乙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99年12月22日前);
受刑人因丙案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時間在100年4月18日,在乙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合與甲、乙案數罪併罰規定。
前述甲、乙案所定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0年、22年10月,加計丙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4年。
㈡甲案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助嶸字第246號指揮書執行,羈押折抵99日,刑期自99年11月6日至129年7月29日;
乙案部分,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執更嶸字第113號指揮書執行,羈押折抵161日,刑期自129年7月30日至151年8月21日;
丙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嶸字第15295號之2指揮書,接續在乙案之後執行,刑期自151年8月22日起至153年2月21日。
㈢以上有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即甲案應執行刑)、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即乙案應執行刑)、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確定判決(即丙案)及甲、乙、丙案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前述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均經裁定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六、受刑人雖主張甲案附表編號1、4(2罪)、9、10所示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未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即逕與甲案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認為臺南地院甲案所定應執行刑違法。
惟查,甲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4罪,檢察官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高雄高分院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除經記載於該裁定理由外,並據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89號、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619號案卷查閱無訛,受刑人確係以102年11月26日受刑人聲請書,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就甲案編號1至13所示合計14罪聲請定執行刑,高雄高分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該裁定於103年1月28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對該裁定並無不服,則臺南地院嗣依檢察官聲請,以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89號就甲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4罪所定應執行刑29年10月,再與甲案附表編號14所示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附表編號14所示3年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由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未違反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及恤刑目的,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就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尚有誤解。
七、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過苛,應將甲、乙案合計25罪(受刑人誤繕為24罪)整體判斷,重新改組搭配,並主張依抗告意旨所示拆分成A、B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其餘之罪合併執行,茲就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論述如下:㈠受刑人主張甲案附表編號1、3至10作一組合(下稱A組合),該A組合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固然均在甲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98年10月14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各罪最長期為8年(即甲案附表編號6、8),合計總刑期:5月(甲案附表編號1)+3年6月(甲案附表編號3)+3月2罪(甲案附表編號4)+4年(甲案附表編號5)+8年(甲案附表編號6)+7月(甲案附表編號7)+8年(甲案附表編號8)+6月(甲案附表編號9)+4月(甲案附表編號10)=25年10月。
㈡受刑人主張甲案附表編號2、11至14及乙案附表編號3至10作一組合(下稱B組合),然甲案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4月8日,其中甲案附表編號11至14、乙案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固均在甲案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99年4月8日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但乙案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犯罪時間在99年4月29日(業經本院調取確定判決即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查閱無訛,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不能與其餘之罪併合定應執行刑,扣除乙案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各罪最長期為9年6月(即乙案附表編號6),合計總刑期:7月(甲案附表編號2)+8年(甲案附表編號11)+8月(甲案附表編號12)+8年4月(甲案附表編號13)+3年8月(甲案附表編號14)+4月(乙案附表編號3)+6月(乙案附表編號4)+9年6月(乙案附表編號6)+9年(乙案附表編號7)+8年(乙案附表編號8)+5月(乙案附表編號9)+4月(乙案附表編號10)=49年8月,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長不得逾30年,則B組合之最長刑期為30年。
㈢A組合所犯罪名包括竊盜1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偽造文書2罪、強盜2罪、恐嚇1罪、傷害2罪;
B組合所犯罪名包括妨害自由2罪、強盜6罪、贓物1罪、竊盜2罪、詐欺1罪,A、B組合內均有犯罪性質與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之罪 ,就不同犯罪性質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非全然較低,而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長、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受刑人是否可受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尚非無疑。
則以A組合(最長為25年10月)、B組合(最長為30年)、乙案附表編號1、2(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乙案附表編號5(10月)、丙案(1年6月)接續執行結果,最長為59年,相對於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54年,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難認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八、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31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23491號函,查覆受刑人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該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為由,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本案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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