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43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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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6號
11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建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112年度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76號部分(112年度執字第1510號): 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77號部分(112年度執字第1035號): 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合併112年度聲字第376號、377號二裁定之內 容)略以:㈠112年度聲字第376號(下稱甲裁定)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各次所定之各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5年7月,惟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定其應執行刑21年等語。

㈡112年度聲字第377號(下稱乙裁定)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

三、抗告意旨均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甲裁定)與附表二(乙裁定)所示各罪,並無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檢察官卻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原審對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加總刑期超過有期徒刑30年,顯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但不得逾30年」之刑度,故分開定應執行刑,顯對受刑人不利,有違刑法之刑罰界線,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其中附表二所示各罪,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及受刑人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表示意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聲377卷第9頁、聲376卷第127頁)。

原審據此分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8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狀,而分別以甲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以乙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是以,原審甲、乙裁定審酌前述各情後,所定之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在附表一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6年3月)、附表二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6年3月)以上,附表一、二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外部界限),甲裁定亦未逾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一編號1、2所定之各執行刑加計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35年7月),均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附表一)、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法院應依法一併裁定,以免造成受刑人所受刑期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界線,方無違誤云云。

然查:1.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時間為111年1月6日,但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附表二編號2、編號3⑵至⑷及編號4⑴至⑷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月6日之後,故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非全部得一起定執行刑。

且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受刑人其他案件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否則,法院逕依職權將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納入定應執行刑範圍,將有違「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是以,受刑人以原審甲、乙裁定,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有違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有違誤乙節,並非可採。

2.又檢察官就受刑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有違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揭示之恤刑意旨乙節,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可以檢察官所分拆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外,其可能再分拆而定應執行刑之組合為「A組: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3⑴⑸+附表二編號4⑸(以下均簡稱A組)」、「B組: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⑵至⑷+附表二編號4⑴至⑷(以下均簡稱B組)」,若採此種方式定應執行刑,其中A組所示各罪,若考慮附表一編號1、2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刑期達133年;

B組各罪合併之刑期達47年8月,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A組、B組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有可能達30年,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可能達60年,難認對受刑人更為有利,故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應無違反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揭示之意旨。

㈢綜上所述,原審甲、乙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21年、22年,均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未逾越內、外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過重之情事,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本即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將各罪分拆其他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亦未必對受刑人有利,故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甲、乙裁定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係就原審甲、乙裁定之裁量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112聲字第376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1)共9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年3月3日 (2)110年5月8日 100年2月1日至103年9月間某日 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87、86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9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96號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1月25日 111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28日 備註 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1)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9月13日 (1)110年8月10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0月27日晚上11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2)110年10月 23至24日 (聲請書誤載110/08/10~110/11/05(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403、1478、15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聲請書僅列140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12月30日 備註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備註

附表二:112聲字第377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年4月。
(2)(3)(4)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09年1月24日 (2)109年1月26日 (3)109年3月5日 (4)109年3月14日 (5)109年3月28日 (聲請書誤載 109/01/24~109年03月28日) 111年1月18日 (1)110年11月9日 (2)111年2月1日 (3)111年2月4日 (4)111年5月6日 (5)110年12月6日 (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09日~111年05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35、664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10月14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7年10月。
(2)(3)(4)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年3月間某日 (2)(3)(4)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 (5)110年10月上旬某日至110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35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9571號、第10399號、第10400號(聲請書僅記載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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