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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文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夆(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曾提及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曾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為初犯,犯了有文件送達即簽收之錯誤,而使法院誤認抗告人有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因此抗告人於簽收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實為抗告),請受理抗告人提出不願定應執行刑之異議,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
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
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
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
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若二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而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業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2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經抗告人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1.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
)」,有其親筆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確已知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
且抗告人並非不識字之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欄上已清楚註明「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等字,抗告人既自行表達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並親自勾選該欄並按捺指印,復未提出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證明,自難認檢察官依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循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據此定應執行刑,並已合法送達生效,自不容抗告人事後具狀撤回請求,再事爭執。
則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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