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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賴建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賴建任因公共危險案件需入監服刑,然抗告人近日才開完刀,身體尚需時間恢復,且抗告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抗告人照顧;
次者,抗告人本案的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25毫克,但並未發生車禍事故,足證抗告人的行車注意能力並無明顯減少;
又抗告人有正常工作,深獲老闆疼惜,經此教訓,抗告人絕不會再犯,爰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後,通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到案,並載明抗告人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抗告人乃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再於112年5月23日為審核,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並記載: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等語,另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7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0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9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雖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暫緩執行,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情函覆不准予抗告人暫緩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按期報到入監執行。
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
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尚屬正當。
㈢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
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本件抗告人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外,前已有酒駕3犯之前案紀錄,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③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及繳納併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本案犯行已屬三犯以上。
㈤參酌抗告人第1案至第3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0.54MG/L、0.33MG/L、0.66MG/L;
而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且抗告人之酒駕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78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可參,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
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
惟抗告人先前曾經3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暨繳清併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則抗告人稱其本案的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25毫克,但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可見其行車注意能力並無明顯減少云云,尚難以採為得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㈥又抗告人以其需照料年邁母親,且其本人因病開刀、需時間恢復及有正常工作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倘有身心健康之問題,致執行顯有困難者,亦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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