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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輝陽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原因及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或違反交通規則,抗告人即被告會自行維護權利救濟,若承辦法官有未審先判甚至說出小菜一碟,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可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主要係針對被害人受傷部位究係右足或左足,而爭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
然不論是肇事責任之歸屬或診斷證明書之真偽,顯然無從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得以查明,是本件聲請事由與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間,並無正當合理關聯可言;
又本案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此本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所規定受命法官得以處理之事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曾稱:「被告沒有刑事前科案底,若認罪可以換取輕刑...」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
況經調閱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卷宗,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益見被告所爭執民國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漏未記載「被告沒有刑事前科案底,若認罪可以換取輕刑...」等語,與其法律上利益無涉。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
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
其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至於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歷次聲請狀及抗告理由狀所載,係以為釐清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及車禍肇事責任、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曾稱:「被告沒有刑事前科案底,若認罪可以換取輕刑...」等語,而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關於前者之理由,無論係關於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及車禍肇事責任,均與法庭錄音內容無涉,無從據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驗證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及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難認該部分聲請事由與法庭錄音內容有何正當合理關聯性。
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是否承認犯罪,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相連結,而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則受命法官為被告量刑之利益,得勸諭被告認罪。
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甚至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勸諭被告認罪,本為得依法所為之事項。
更何況依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供述,其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認罪或自白之供述,且其亦未提及本件受命法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實難認此部分有何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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