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46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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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秋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合前因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甲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下稱乙案),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由具保人林郁挺、張育瑋繳納後,受刑人即遭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號、第9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秋合因犯甲案、乙案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8萬元,甲案由具保人林郁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繳納該保證金10萬元,乙案由具保人張育瑋於110年6月22日繳納該保證金8萬元後,受刑人即遭釋放。

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70,000元,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

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0號、第8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第5520號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有該2案歷審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附卷可憑,並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2年2月7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具狀聲請改期後,檢察官再改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7日到案執行,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將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而依法送達(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開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

又聲請人另對具保人林郁挺之住所地(台中市○○區址)、張育瑋之住居所地(彰化縣○○鎮址、嘉義市○區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林郁挺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原審卷第40頁),張育瑋住所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張育瑋母親而依法送達(原審卷第42頁),張育瑋居所地部分,則由其本人於112年2月14日在住所地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親自收受送達(原審卷第41頁)。

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延緩,本次非法定事由不予准許,請受刑人立即到案執行,並告知將同時請警拘提,請立即到案執行,倘未到或警拘提未獲,即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通緝,同時副本通知具保人林郁挺、張育瑋(原審卷第45頁),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2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原審法院112年5月9日裁定時尚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2月9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2月13日雲檢春自112執97字第1129003783號、第1129003785號、第1129003786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6日聲請狀、雲林地檢署112年3月8日雲檢春自112執97字第1129006418號函(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執97卷第92至100頁、第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11頁,原審卷第3至9頁、第157至220頁)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因此檢察官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2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㈢則原審於112年5月9日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受刑人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本案受刑人已於112年5月25日以另案受刑人身分進入○○○○監獄,並於獄中收受本案原審沒入保證金的裁定,則原審沒入保證金的裁定「可能」是在被告入監執行後,始送達對外發生效力,原審裁定所依憑的情事已有變更,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五、然查:㈠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

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

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112年5月9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後,業於112年5月12日送達具保人林郁挺台中市○○區住所(原審卷第227頁),於112年5月12日送達具保人張育瑋位於彰化縣○○鎮住所、嘉義市○區居所(原審卷第229、231頁),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檢察官(原審卷第225頁),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對外生效,受刑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因另案進入○○○○監獄執行,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的效力。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審因而裁定准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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