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46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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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逸凱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逸凱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應受此內部性界線拘束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刑者,準用前款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內、外部界限、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5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雖以附件所示之內容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核其抗告內容均係指摘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何不當,然此等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爭執,並非定應執刑案件所可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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