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義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德(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有未滿12歲子女(目前2歲),有證物戶籍謄本可供法官裁量,我方尚有探視權且已有懺悔之心,想早日回歸家庭盡一個父親的責任,並回社會做正當的工作日後賠被害人,希望法官能再從輕量刑,讓我方能盡早賺錢並陪伴女兒長大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3月+(1年1月*33)+(1年2月*15)+(1年3月*6)+1年6月+(1年*2)=64年6月,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30年【3月+2年+1年11月+(1年1月*21+1年2月*5+1年3月*4)+1年6月+(1年1月*2)=41年5月,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較30年再減少有期徒刑25年10月);
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編號2至5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想早日回歸家庭盡一個父親的責任,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觀之其前揭抗告意旨,僅泛以家庭狀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義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14日至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7692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75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日 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57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1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6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1號) 附表:受刑人陳義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年1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3日至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3日至 111年4月25日 (聲請書誤載24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3578號 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日 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2年)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42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98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81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