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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恭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形式,然抗告人前已定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41為交通意外,無心之過,請求鈞院考量抗告人家中有失智症祖父及6歲幼子,僅靠社會局補助,生活令人擔憂,惟盼抗告人早日返家負起家中責任,請求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爰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其中編號1-40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41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上開各罪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業已具狀陳述意見,有相關資料可按(原審卷第43頁),審酌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40所示各罪,前已定刑9年,本次定應執行刑僅加入原裁定附表編號41之過失傷害罪3月,是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
抗告人以其家庭狀況為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據,原審定刑實屬妥適,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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