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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鐘天鴻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天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並審酌被告陳稱:因家中父母親無人照顧等語及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等所揭示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原則;
再參酌各法院定應執刑之案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192號、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裁定、判決)之比例,對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表」之建議,審酌受刑人鐘天鴻犯後均相當配合調查,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受刑人家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且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情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於最重之3年6月有期徒刑之上酌加其刑,並提出其父親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該等判決、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將法院就併合處罰數罪主動依職權以判決定應執行刑者,限縮在不因此致被告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之情形,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原裁定漏未比較新舊法,固有此瑕疵,然因適用較有利之新法,於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被告陳稱:因家中父母親無人照顧等語;
及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2月,業已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內、外部界限、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受刑人抗告意旨所列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所揭示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原則,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同時已就受刑人請求考量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需照顧父親等家庭狀況為考量,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列舉之其他法院個案,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援引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處。
是以,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鐘天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 ②有期徒刑2年(2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6月 ②有期徒刑3年 ③有期徒刑3年2月 ④有期徒刑10月(5次) ⑤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⑥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⑦有期徒刑1年(2次) ⑧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⑨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⑩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03年7月11日 ②103年7月12日 ③103年7月14日 ④103年7月15日 ⑤103年7月19日 ⑥103年7月20日 ⑦103年7月24日 ①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2月26日 ②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6月19日(聲請書漏載) ③102年6月19日至102年10月16日(聲請書漏載) ④102年11月10日至102年12月6日間某日(4次)(聲請書漏載) ⑤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2月1日間某日(聲請書漏載) ⑥102年12月6日(聲請書漏載) ⑦102年12月2日(4次)(聲請書漏載) ⑧102年12月3日(2次)(聲請書漏載) ⑨102年12月2日(聲請書漏載) ⑩102年12月3日或4日某時(聲請書漏載) ⑪102年12月4日(聲請書漏載) ⑫102年12月3日(聲請書漏載) ⑬102年12月6日(聲請書漏載) 103年6月5日至103年6月24日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432號、第5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號、第649 號、第1495號、第5870號、第69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106年度偵字第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第38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判決日 104年9月30日 106年8月17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第38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確定日 104年10月20日 106年8月17日 112年5月1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48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797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年2月底至103年3月底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106年度偵字第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判決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確定日 112年5月1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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