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1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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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羿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請求嘉義地方檢察署就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尊重法院裁量權,但仍認為定刑過重,若能下修再恤刑酌減1至3月,尚符合理。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7年6月,傷害致死罪,共犯總計13位成年人業經賠償協議每人新臺幣30萬元,抗告人也已經全部清償。

編號1至3詐欺取財罪為購買汽(機)車,未繳納分期付款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至107年2月,其詐欺取財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再衡犯罪手法,檢視及評價,而非僅以宣告刑之罪數予以加總後酌減方式定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能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即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而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譬如: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傷害致死罪,並非實質主觀犯意而具體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僅因年少識淺,受友朋引伴前往諸連,況且恪遵賠償責任,已經給付新臺幣30萬元,這犯罪後態度應該受到法官納入綜合評價。

懇請撤銷原裁定,使本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更為妥適,並衡量各項因素為整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產上之加重效應過大,而有比例失衡之情況,並採用抗告人有具體賠償被害人等情事,酌情再予恤刑1至3個月的徒刑,使抗告人刑度有利於累進處遇條例,適用比較有益的取分項目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抗告人前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查上開各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稽。

而本件於重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一外部界線之拘束外;

尚因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已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故亦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4月加上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8月,此即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二)是原審法院審核後,於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上至不逾「9年8月」間,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乃屬適中,且為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已合於恤刑之目的,自形式上觀察,核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其職權。

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再恤刑1至3個月的徒刑,使利於其適用累進處遇條例的取分等,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1至3個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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