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1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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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家駒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毒品等三案,傷害罪犯罪日期為:109年3月2日、判決確定日為:110年4月29日,處有期徒刑:5月;

毒品罪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23日,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5日,處有期徒刑:5月;

藥事法,犯罪日期(109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判決確定日(110年4月13日),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以上所犯三罪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鈞院分別裁定將傷害罪合併於(110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再將毒品罪與藥事法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

依鈞院分別二次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之刑期獲實減二月。

受刑人為自身利益,懇請鈞院給予一次定執行刑。

㈡綜上所陳,受刑人所犯數罪係無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行,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重複評價,以彰顯司法之公平與妥適。

敬請鈞長審酌受刑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給予卓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均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

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編號5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6之傷害罪,共1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附表編號1至5先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期5年8月,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前述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之109年5月14日之前所犯,及依受刑人之聲請,就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㈡本院審核結果,認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累加之總合,有期徒刑20年4月),亦未逾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復已考量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所定之執行刑均合於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行定執行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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