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2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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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鍾念芯
即受刑人配

受 刑 人 許銘紘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先生因為三次酒駕,被認定難以矯正,必須入獄服刑,4個月刑期對我們家庭影響很大,一直以來我都○○○○,全心照顧9歲和7歲的子女,9歲兒子有過動及情緒障礙,需要多時間的陪伴和耐心,先生入獄一個多月,二個小孩放暑假,我只能帶在身邊,即使我出去工作,薪水也不夠支付小孩的安親費,家裡有固定的貸款、房租,小孩也要開學,全部都要錢,我被生活壓力壓到身心俱疲,需靠身心科的藥物才能入睡,我們已經虧欠我娘家太多,年邁的雙親因為我生先的入獄,也一直拿錢資助我們,能否考量我先生並非5年內3犯,第3次是因為天氣冷,喝保利達,我們不該心存僥倖,幸好沒有發生事故,我先生並不是難以矯正,真的有特殊原因,能否寬容,再予他一次易科罰金的機會,我也願意幫先生報名戒酒,證明他真的不會再喝酒上路,絕不再犯,希望能再給予機會,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依:⒈依卷附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及原審法院(即本案確定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書,可認受刑人於本案係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另由調閱之執行卷宗,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到案執行時,傳票上亦一併註明受刑人得聲請易刑,及得陳明何以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予以易刑之機會,仍再犯本案。

而執行檢察官於接獲受刑人提出戶口名簿,陳明希望准予易刑之理由後,亦具體審酌酒後駕車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受刑人理應知悉,仍3次為酒駕犯行,顯有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將禁止酒駕駕車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且前2次酒後駕車均以易刑方式執行,受刑人仍不知珍惜,繳納款項替代入監執行之方式已難收矯治之效等理由,而駁回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6月26日報到。

堪認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

且受刑人於本案雖非5年內三犯,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檢察官依現行標準裁量不准易刑,並無何違誤。

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係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特殊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其就醫之藥單,證明其因受刑人入監承受身心壓力及家庭負擔,雖屬可憫,然並非用以判斷檢察官本件裁量有無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基上理由,認為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刑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㈡本院審酌原審裁定上開理由論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相同之情詞,即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提起抗告,希能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受刑人易刑之機會,顯然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於不顧。

況且,不論係受刑人或異議人既已明知受刑人有酒癮,多年來均未見有何主動尋求戒除酒癮之治療,以致三犯酒後駕車,顯然自我約束之能力相對薄弱,因認有借執行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受刑人並維持法秩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裁量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應予尊重原審裁定因而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倘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致家庭經濟狀況陷入無以為濟之困窘,應向各縣政市府,循社會救助途徑以資協助,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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