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2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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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清永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清永(以下稱受刑人)並非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輔導教育,受刑人係於同日約中午12時(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因欲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輔導教育時,經警方查獲酒後駕車,隨即遭逮捕至警局,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準時接受輔導教育,並非無故未出席,且受刑人於警局時數次撥打電話給授課教師,卻未接聽電話,受刑人再請同時接受輔導教育同學將電話轉交給授課教師,告知因酒駕遭逮捕而無法準時出席,原裁定卻將受刑人無故未出席接受輔導教育與受刑人酒後駕車一事重複評價,對受刑人顯不公平。

㈡、原裁定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14日、112年5月23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查,得知受刑人平時仍有少量飲酒習慣云云,惟受刑人實際上戒酒許久,受刑人母親可為此證明,觀護人訪查對象可能為受刑人父親、二姊,但受刑人父親已68歲,認知能力似有不足,且患有重聽,對於觀護人所詢問題,可能僅是隨意回答;

受刑人二姊並未與受刑人同住,對受刑人狀況不了解,所述內容均不客觀,以此作為受刑人仍有少量飲酒習慣之證據,正當性明顯不足。

㈢、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後,僅於112年4月22日夜間,因7、8年未見妹妹返家,臨時起意而小酌,後續因身體代謝功能不佳,於16小時後涉犯公共危險罪遭逮捕,受刑人非常後悔,已認真悔過、勇於認錯,並未對該判決上訴,也已按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未曾逃避,原裁定雖稱受刑人違反行為均經檢察官發函告誡,然受刑人遭告誡後,並未有再犯之情形發生,或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想法,受刑人前後2案之法益侵害性質、犯罪類型皆不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即公共危險案件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飲酒至騎車上路時間相差15小時以上,酒測濃度亦不高,違反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應無必要因受刑人1次酒駕行為,而須入監服前案所處2年有期徒刑,破壞受刑人原有生活及工作,造成受刑人出獄後面臨謀生困難、家中長輩無人照顧之窘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稍嫌速斷,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受刑人於108年7月12日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以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1日確定(以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因前案係酒後所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9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112年2月15日修正移列為第3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受刑人「於109年12月1日起迄至114年11月30日禁止飲酒」,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14日及112年5月23日至受刑人住所訪查,得知受刑人平時仍有少量飲酒習慣,而違反檢察官所為上開命令,且受刑人於112年4月23日亦無故未出席接受輔導教育,上開違反行為均經檢察官發函告誡,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

㈢、參諸受刑人前案係對於少年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強制行為,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堪認有所悔意而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已屬寬典,則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規定,其竟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雖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尚屬有間,然此屬故意犯罪,不僅違反檢察官所為禁止飲酒之命令,且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機關再三宣導並積極取締,受刑人猶枉視政府禁令,心存僥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惡性尚非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未能珍惜改過遷善之機會,業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案經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確有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前案與後案,雖並非均係罪質相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然受刑人為前案2次犯行前,均有先飲用酒類才犯案之情形,可見受刑人飲酒後難以自我控制行為衝動,從事違法行為可能性極高,因此檢察官為防止受刑人再犯,依觀護人建議於110年2月9日對受刑人核發禁止飲酒之處遇命令書,受刑人於110年2月20日收受等情,有觀護人簽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9日嘉檢卓甲110執護36字第1109004068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受刑人接獲該處遇命令書後,經觀護人於後案發生前之110年9月14日及後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23日,2度前往受刑人住處查訪,受刑人家人均告知受刑人平時仍有少量飲酒,而有違反檢察官上開處遇命令之情事,檢察官遂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嗣於112年6月1日書寫悔過書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嘉檢松護甲字第112012449號函、送達證書、悔過書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可見受刑人雖經檢察官、觀護人再三告誡仍酒癮難戒,不斷違犯禁止飲酒之命令,受刑人嗣後亦係因飲酒後,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車上路故意違犯誡命,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無法收得成效,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無法拘束受刑人行為,更加彰顯受刑人不適於為緩刑宣告,至為明確。

且依前案判決所載,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原因,係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前案經判刑並獲得緩刑之寬典後,理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恣意妄為對他人法益、社會公共安全侵害或危險性甚高,竟不知痛定思痛,經檢察官命令禁止飲酒及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教化,均不足以防免受刑人再度故意為後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明顯相當薄弱,前案給予緩刑而暫不執行刑罰,無法給予受刑人適度警惕,防止受刑人再犯,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可謂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不低,前案原為促使其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當。

五、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觀諸受刑人於112年4月23日因後案犯行為警查獲,而無法即時參與嘉義縣政府所安排之輔導教育課程,雖非無故缺席輔導教育課程,然受刑人既是違反檢察官所核發之禁酒命令而犯後案已有可議,其缺席輔導教育課程縱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理應立即通知相關人員缺席理由,並於事後補足請假手續,受刑人並未於課程當天告知無法到場原因及補辦請假手續一情,有嘉義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256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受刑人辯稱其當天已撥打電話通知授課教師無法到場原因云云,顯難憑採。

受刑人固因後案為警查獲當天無法參加輔導教育課程,卻未即時將缺席原因告知授課教師,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足徵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其依法應接受之處遇計畫毫不在意,而無遵守法規範之意,益徵暫不執行刑罰之緩刑宣告對於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無法收得預期成效甚明。

另觀護人於前述後案犯行前後時間查訪受刑人家人,均獲告知受刑人仍有繼續飲酒之事實,此由受刑人遭查獲後案犯行足可證明受刑人家人所述及觀護人訪查紀錄並無不實,受刑人辯稱其家人不了解狀況而向觀護人為不實陳述云云,難以採信。

至抗告意旨所述其他理由,均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否撤銷上開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尚不足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

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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