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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靖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前案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後,確有致力於履行緩刑條件,然而受刑人的工作(加油站)不穩定,先是因為疫情因素,被砍班的很嚴重(疫情前是九人上班、疫情後只限縮到二人上班),影響收入,受刑人挪用自己積蓄陸續清償給付,均陸續如期還款,但也花光積蓄。
直到112年2月底,因換了工作,在臺中市○○區的7-11超商工作被同事找麻煩,受刑人遭人攻擊毆傷,因故就無法繼續在那間超商工作。
後來才搬回雲林重新找工作,此實因工作異動的動盪因素,影響收入。
並非惡意抵賴,不按條件履行。
告訴人雖有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也都持續與伊在LINE上溝通(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受刑人完全聯絡不上),受刑人也均有誠實告知因前述工作、生活不穩定且變動因素,確實手頭上有困難,暫時無法支付,希望延後,然不為告訴人諒解接受,並揚言要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後來等受刑人尋見新的工作(旅遊業),且有穩定收入,並有存款,在今年(112年)7月間有再次主動聯繫告訴人,欲一次清償餘額,但告訴人聲稱已經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雙方因故無法達成共識,受刑人遂未匯款餘款。
嗣於八月間收到撤銷緩刑宣告之原裁定後,受刑人亦有再次向告訴人交涉一次還款事宜,然而告訴人要受刑人自己去向法院交代云云,故而作罷。
至於法院傳訊不到,是因受刑人住所變動,法院通知傳票寄送之地址,受刑人搬家後已未實際居住該址,故未受送達通知。
如受刑人有收到通知,一定如期到庭說明。
受刑人除前案判決外,別無前科紀錄,然僅因一時經濟週轉問題,短暫無力支付緩刑條件款項,受刑人深切反省、確有疏失,也承認此錯誤。
然而,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條件之履行,業已如數履行16期,僅剩餘4期未履行,而窮究受刑人之所以未履行之原因,係因其個人工作、經濟因素,致使無力支應;
而告訴人之所以未能聯繫上受刑人,乃至於法院通知未到的原因,則是因受刑人工作、住所地址異動,致使通知或送達無法順利,亦屬情有可原,堪認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撤銷緩刑宣告,顯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原裁定逕予撤銷之裁決,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而於110年7月9日確定;
前案判決附表內容載明,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賴亦凡200,000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112年5月10日止,已有4期未履行,且告訴人於受刑人未依期限履行時,已多次催促,受刑人仍一再拖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徵受刑人並無遵期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履行前案緩刑條件,以避免該緩刑宣告遭撤銷,然受刑人迄今不僅超過半年以上未按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且幾經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更於本院傳喚其開庭時,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在監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
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命抗告人應依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給付告訴人賴亦凡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然查,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中,抗告人原尚有4萬元未完成履行給付,業經本院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配偶及抗告人確認在案,然告訴人配偶於112年9月23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已有收到抗告人3萬元之匯款,且因抗告人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其同意抗告人一次給付3萬元就好,請求法院不要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故本件原緩刑宣告所附給付20萬元之條件負擔,抗告人現僅餘1萬元未能完成履行給付,且已獲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同意不須再為給付,顯見抗告人雖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然情節尚非重大,要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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