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4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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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成(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佐以先前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復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為相同處遇之平等原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相較其他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為從輕、合理之裁定,以符罪責相當,避免刑罰過重,讓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得以痛改前非,早日重返社會工作,賺取所需,不須仰賴政府補助生活,致浪費國家及社會資源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共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8年5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共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舉他案法院裁判,並稱該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比例較輕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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