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47,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錦昌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8號、112年度易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許錦昌(下稱被告)係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56號)業於民國112年8月3日作成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實質上與諭知罰金之有罪判決相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此際應認已失去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停止羈押得命遵守事項之規定。

㈡原裁定就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僅係求好心切,欲挽回近似破碎之家庭,現已知所警惕等棄而不論,且自112年5月23日遭原法院羈押迄今已近3個月,應有情事變更之情,率以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犯行,並徒憑「被告先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然導出「被告現在及未來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中欠缺關於何以對於被告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停止羈押得命遵守事項之規定有何無法防止被告再犯之說明,亦未見當被告係因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即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56號)確定後,被告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如何瞬間欠缺之差異化說明,顯原裁定理由不備,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影響被告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甚鉅,缺乏修復式司法及刑罰理論中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應有不當。

綜上,被告應無反覆實行違反該保護令或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

為此,爰請鈞院鑒核,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固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預防性羈押」更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尤以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極易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威脅,立法者乃將家庭暴力罪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於本件是否涉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

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撤銷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

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法律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故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前已有數次涉家庭暴力遭通報之紀錄,又於1個月內違犯本案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且曾於經警查獲後又再犯,顯見被告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芬生活上之困擾及不安,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搬遷至他處後,仍想方設法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近之行為,甚且以跟蹤之方式得悉告訴人之新住處,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低,亦可見被告全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犯罪頻率甚高;

又被告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違反保護令為警查獲後,均曾再度犯案,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以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舉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而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而以被告所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56號)業於112年8月3日宣判(尚未確定),作成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有罪判決,實質上與諭知罰金之有罪判決相當,原審未予慮及其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如何瞬間欠缺之差異化等語,然查,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原審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3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原審於112年8月3日判決認定被告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騷擾、通話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及跟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其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騷擾、跟蹤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被告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原審已詳予說明本件預防性羈押之裁量原因係因被告前已有數次涉家庭暴力遭通報之紀錄,又於1個月內違犯本案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且曾於經警查獲後又再犯,顯見被告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復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搬遷至他處後,仍想方設法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近之行為,甚且以跟蹤之方式得悉告訴人之新住處,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低,亦可見被告全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犯罪頻率甚高;

及違反保護令為警查獲後,一再犯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本院認原審已詳為說明被告上述一再重複其違反保護令相同罪名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而收斂或克制自己之行為,情緒、行為之脫序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及不安,並有嚴重影響其安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之虞,則自不以上述判決已宣示罪刑而改變原審預防性羈押被告之合目的性考量。

再者,被告所受原審宣告之刑度雖均得易科罰金,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就本件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因原審宣示判決而改變,仍無因而瞬間欠缺之問題。

是抗告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對故意違反保護令行為人為預防性羈押,其立法目的應在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預防行為人再犯導致被害人有陷於危險之風險,而本件抗告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上開犯罪之疑慮。

是認被告所涉各項情節整體判斷,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被告犯罪情節為綜合之判斷,認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