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5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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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蘇紹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

又犯脫逃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有期徒刑5年(1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上開判決並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1年1月13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

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累加合計之定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內部界限(附表編號3至9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合計為21年10月),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以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在監執行中,一有空閒即手抄佛經,以思悔過,迄今已寄10本手抄佛經至家中,以表達抗告人對過去所犯錯誤之悔改之心,祈能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然: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

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1149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已通盤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受刑人之意見,且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僅較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多1年6月,換算結果,其他編號2至9各罪,平均酌加不到3個月,足見原裁定已恪遵定執行刑恤刑之原則,以及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並無過度評價、未符罪責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

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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